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某與侯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092)
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烏中法民初字第572號
原告袁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
委托代理張春海,男,內蒙古塞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無業,原住址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烏拉特中旗。現住址不詳。
原告袁某某訴被告侯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春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侯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3年1月22日登記結婚。當時原告帶一六歲女孩,被告未婚。婚后發現被告身體有病,加之被告脾氣也不好,又是刑滿釋放人員,雙方發生矛盾,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我們從結婚到分居不到一個月,從2013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一直找不到了。考慮到無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3年2起訴被告離婚,但因被告找不到,我撤訴。以后原、被告再沒見面。因為我家在青海省,來回不方便,加上我與前夫有一個小孩,我自己在撫養。我希望盡快判決我與被告離婚。雙方無婚生子女,無家庭共同財產,無債權、債務及存款。本案的訴訟費用也由我自己負擔。
被告侯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袁某某與被告侯某某經人介紹于2013年1月22日登記結婚。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結婚時間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雙方無婚生子女,無家庭共同財產,無債權、債務及存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庭審筆錄、結婚證兩份在案佐證,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雙方結婚時間較短,且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對原告袁某某要求與被告侯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袁某某與被告侯某某離婚;
二、其他無爭議;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玉 蘭
代理審判員 何力勇
人民陪審員 趙文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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