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月與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占有物返還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3274)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內08民終54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范某月,又名范某其,男,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中旗海流圖鎮。
委托代理人張春海,內蒙古塞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蓉,女,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中旗海流圖鎮。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紅,女,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中旗海流圖鎮。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光,男,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中旗海流圖鎮。
三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敬,內蒙古子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范某月為與被上訴人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不服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烏中法民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范某月的委托代理人張春海,被上訴人劉某紅及被上訴人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中,原告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訴稱,2012年8月25日劉某清(已故)經城管部門的許可在其產權的土地上施工,修建大門,平整院內,決定在該院內做服裝展銷會。中午13時許被告范某月帶領七八個人到施工現場阻攔正在施工的裝載機及工人,劉某清向公安機關報案,經公安干警的勸說后雙方離開了工地。從此以后被告范某月強行霸占屬于劉某清的土地近一年之久,在此期間劉某清多次和他交涉未果。故劉某清起訴到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立即歸還土地,同時賠償一年的經濟損失80000元。被告范某月辯稱,我方沒有侵犯原告的權利,相反原告方侵犯了我方的權利,在我方自己的土地上亂挖,亂建,我方是在維護自己的權益。現我方持有土地證,證號為21567號,辦證的時間是2006年1月18日,而原告方現持有的土地證,頒發時間是2012年7月27日,證號是012046號,后于我方領證6年以上。而且由烏拉特中旗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頒發烏中政發(2013)14號,撤銷了原告以烏中監發(2005)2號,(2005)6號以及(2005)8號,時間是2005年8月23日印發,為辦證依據所辦的土地證,應撤銷或認定無效,故我方不具備本案中侵權的任何形式和要件,更不存在經濟損失人民幣8萬元,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查明,1997年3月8日,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因嚴重虧損,經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同年9月20日,烏拉特中旗國有資產管理局將破產企業畜產公司固定資產評估為509萬元劃轉給中國農業銀行烏拉特中旗支行(以下簡稱烏中旗農行)所有,2000年3月烏中旗農行將不良資產17,998,623.29元及利息13,828,776.40元(包括固定資產)全部剝離給中國長城資產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以下簡稱長城公司)。原烏中旗畜產公司院占地面積為31607.55平方米,2002年8月10日,烏中旗農行與被告范某月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將畜產公司大院南菜地(空地)16.05畝,約占地面積10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以1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范某月,當時并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范某月一直對該土地未辦理任何手續。2004年3月,長城公司委托臨河市紅力拍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力公司)對畜產公司破產受償院落拆遷受償權進行拍賣,劉某清、王文軍、張萬建以100萬元競拍成功。2006年1月5日劉某清以紅光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辦理了烏中國用(2005)第2156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使用權面積登記為21563.95平米。并將該土地轉讓給神木縣江廣商貿有限公司。2006年1月18日,劉某清對剩余10043.60平方米(空地)再次申請辦理了烏中國用(2006)第21567號國有土地所有權證,權利人劉某清,面積10043.60平方米,單位名稱原畜產公司,之后劉某清認為烏中旗農行有隱匿破產財產,范某月使用的土地應在其競買的債權當中,向烏中旗紀檢等有關部門反映,在烏中旗紀檢部門調查過程中,將烏中國用(2006)2156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由烏中旗紀檢委收回保管。2008年3月16日,烏中旗紀檢委對劉某清等人所反映的問題,作出調查報告,認為拍賣的烏中旗原畜產公司房屋、土地、拆遷受權中土地面積是21016平方米,并不包括烏中旗農行轉讓給范某月的前院菜地1059.55平方米。劉某清所反映的問題是不成立的。烏中旗紀檢委將劉某清辦理的烏中國用(2006)第2156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交給了范某月,劉某清曾多次向旗紀檢委索要土地證未果,于2012年6月6日在巴彥淖爾日報刊登遺失聲明,同年6月7日烏拉特中旗國土資源局發出公告烏中國用(2006)第21567號土地使用證如30日內無人提出異議作廢,于是同年8月份向劉某清補發了10043.60平方米土地使用證。被告范某月得知此事實,于2014年8月12日受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由巴彥淖爾市臨河區法院受理范某月、李雨林訴被告烏中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劉某清的妻子張某蓉及子女劉某紅、劉某光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該案判決結果撤銷被告烏中旗人民政府(2012)年7月27日為劉某清補發的烏中國用(2012)第012046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第三人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不服本案,上訴于中級人民法院,中院已維持原判。2012年8月25日,劉某清(已故)經城管部門的許可在其產權土地上施工修大門,平整院落時,被告范某月帶領多人阻攔,無法施工,而停工至今。
另查明,在訴訟過程中,劉某清因病死亡,劉某清的妻子張某蓉、子女劉某紅、劉某光作為共同繼承人參加訴訟,繼續請求被告范某月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本庭采信的證據及法院以職權調取的調查筆錄等證據足以證實。
原審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爭議的烏中國用(2006)第2156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權屬問題,面積為10043.60平方米,是劉某清生前于2004年通過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委托臨河市紅力拍賣公司公開競拍后依法取得烏中旗畜產公司的債權及全部資產,(以移交給中國長城公司,畜產公司花名為準),同時符合烏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對拍賣原畜產公司院落的有關要求,不得將整塊用地分割拍賣。劉某清并于2006年先后辦理21563.95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已轉讓給神木縣江廣商貿有限公司),剩余10043.60平方米于同年1月18日辦理了該土地使用證。對劉某清依法取得財產權利應當受法律保護。被告現占有使用10043.60平方米的土地是從烏中旗農行以轉讓的方式取得的使用權,而農行早于2000年將烏中旗畜產公司的債權及全部資產剝離給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農行是無權轉讓給他人,其轉讓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屬于無效轉讓。且被告范某月取得該土地后,未辦理任何證件,現范某月持有的10043.60平方米土地使用證,是劉某清通過競拍取得后而親自辦理的。土地使用權人原畜產公司,而不是被告范某月所辦,因此劉某清依法取得原畜產公司全部資產中應包括10043.60平方米的土地,有長城資產公司及巴彥淖爾市紅力拍賣有限公司的證明足以證實。故對原告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要求被告范某月停止侵害,返還土地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因此而造成的賠償8萬元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8萬元的實際損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月提出的主張,應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月應當立即停止侵害,至于雙方因土地行政登記一案,已經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已生效,但本院認為與本案無關聯,在該案中不作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一款(一)、(四)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并報請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范某月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對10043.60平方米土地的侵害。將該土地立即返還原告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二、駁回原告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50元,由原告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負擔1800元,被告范某月負擔2250元。
上訴人范某月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是占有物返還糾紛,是一個物權保護范疇的民事案件。被上訴人持有的烏中國用(2012)第012046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已被兩級人民法院撤銷,上訴人持有烏中國用(2006)第21567號土地使用證并在該證的范圍內管理使用土地,被上訴人的請求已喪失法律基礎,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持有的烏中國用(2012)第012046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被兩級人民法院撤銷的案件與本案無關,并判決停止侵害,返還土地系枉法裁判。2、退一步講,假使本案涉案的土地權屬存在爭議,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的規定,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無權直接裁決土地權屬爭議。綜上,請求撤銷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烏中法民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答辯稱:烏中國用(2006)第21567號土地使用證是劉某清通過合法的程序在烏中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的,該證的土地使用權也屬于劉某清,一、二審法院撤銷烏中國用(2012)第012046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不影響本案土地使用權的歸屬。本案雖是侵占,但人民法院有權認定物的使用權為誰所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1997年9月20日,烏拉特中旗國有資產管理局出具《烏中旗國有資產轉移證明書》,內容為:按照烏中旗人民政府辦公室(1997)第41號文件《關于烏中旗畜產公司破產方案的批復》的文件精神,現將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固定資產509萬元,其中:其它設備44.8萬元,房屋建筑物7747平方米計464.2萬元,土地—平方米計—元,流通資產—元,劃轉給中旗農行所有。以上國家資產屬企業轉制中有償轉讓,請有關部門按企業轉制中有關優惠政策給予辦理手續。負責人簽字,烏拉特中旗國有資產管理局加蓋印章。
2000年3月6日烏中旗農行將不良資產:本金17,978,623.29元、利息13,828,776.40元,其中表外利息13,828,776.40元,剝離給中國長城資產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雙方并簽署《抵貸資產交接清單》,移交清單記載:抵貸企業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土地21016㎡,移交單位、接收單位經辦人均簽名并分別加蓋公章。
2003年7月1日內蒙古濟豐房地產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內濟評字(2003)第0627號《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抵抵貸資產評估報告書》,內容為:受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委托,對委托方用于處置變現的位于巴盟烏拉特中旗海流圖鎮原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院內的土地、房產及少量機器設備進行了評估。評估基準日:2003年6月27日。評估范圍:中國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所收購的位于巴盟烏拉特中旗海流圖鎮原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院內的土地、房產及少量機器設備。因委托方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故以委托方提供的《抵貸資產交接清單》標明的各項資產進行評估,其中土地面積21016㎡,建筑物面積6339.85㎡,機器設備包括2t鍋爐和變壓器各1臺,構筑物包括大門一個,圍墻561m,假山水池一個。以上委估資產原收購金額為17978600.00元。評估結論:土地評估值119161.00元、建筑物評估值402492.00元、構筑物評估值17060.00元、機器設備評估值41202.00元,合計579915.00元。
2004年1月2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與內蒙古臨河市紅力拍賣有限公司簽訂《拆遷受償權委托拍賣合同》,內容為:拍賣標的原巴盟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破產受償院落拆遷受償權,拍賣標的保留價58萬元,拍賣標的交付方式為拍賣債權經拍賣成交的,由委托方將債權相關證明交予買受人,與買受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并附《債權轉讓明細表》,內容為:債務人名稱原巴盟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受償院落拆遷補償,本金1797.86萬元,表外利息1382.88萬元,孳生利息419.08萬元,本息合計3599.82萬元。
2004年2月9日內蒙古臨河市紅力拍賣公司在報紙上刊登拍賣公告,內容為:臨河市紅力拍賣公司定于2004年2月27日上午9時,對以下標的依法公開拍賣。現公告如下:一、拍賣標的:1、臨河市政府辦公樓及院落,占地面積為9578.2㎡,建筑面積8218.8㎡,附屬面積約3259.53㎡,起拍價會前定,保證金200萬元;13、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建筑面積以現狀為準,起拍價58萬元,保證金20萬元;三、拍賣說明:2、拍賣標的均有保留價;3、房地產面積以實際為準;4、1-11號標的的成交價款中包含土地出讓金,1-11號的變更產權所需相關費用由委托方承擔;5、12-14號標的產權所涉及的費用由買受人承擔;6、買受人依法應交納應承擔的稅費。
2004年2月27日,烏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出具烏中政函[2004]3號《關于對拍賣烏中旗原畜產公司院落有關要求的說明》,內容為巴盟紅力拍賣公司:經研究,對你公司拍賣原畜產公司院落提出如下要求:1、不得將整塊用地分割拍賣。2、現東墻內公廁為城鎮公共設施,不作為被拍賣財產進行拍賣。3、遇城區改造或受讓方開發時,如將現有公廁拆除后,必須在退出紅線的對應地段新建同等面積的廁所。4、現院落東墻按規劃應向西退出6米(計1300㎡),該部分面積屬城鎮規劃道路用地,不得做為被拍賣財產進行拍賣,如城區需拆遷圍墻等建筑設施時,受讓方應無償拆除,不得干預。5、受讓方必須按照規劃要求采取“統一開發、配套建設”的辦法進行開發和建設,不得分散、零星改造。6、本說明為出讓轉讓合同的附件,一并存入拍賣檔案,做為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證》轉讓手續的依據。
2004年2月27日上午9時內蒙古臨河市紅力拍賣公司公開拍賣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起拍價58萬元。經4名競買人34輪竟買,劉八(劉某清)以現場最高報價100萬元成交。當日內蒙古臨河市紅力拍賣有限公司與烏拉特海流圖紅光開發公司簽訂《拆遷受償權拍賣成交確認書》,成交標的: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破產受償院落拆遷受償權,債權合計1791.6萬元及利息,成交價100萬元。
2004年3月8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與烏拉特海流圖紅光開發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標的為截止2004年2月27日本息合計3593.6萬元的貸款債權(及其附屬權利),具體情況見《債權轉讓明細表》,此次債權轉讓協議出售成交價為100萬元。《債權轉讓明細表》內容為:債務人名稱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本金17916623.29元,表外利息13828776.40元,孳生利息4190800元,本息合計35936199.69元。
2005年8月23日,中共烏拉特中旗委員會作出《原畜產公司大院土地使用權轉讓會議紀要》,內容為:(一)會議認為原畜產公司1997年7月20日破產,其資產轉交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管理后,原畜產公司的大院一直閑置。2004年2月27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委托紅力拍賣公司公開拍賣,海鎮居民劉某清、王文軍、張萬建依法取得了原畜產公司的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但因種種原因,一直未能辦理過戶手續。為了保護三人的合法權益,會議同意按照紅力拍賣公司依法出據的拆遷受償權拍賣成交確認書給上述三人辦理過戶手續。(二)會議根據劉某清、王文軍、張萬建三名同志已與陜西神木縣江廣商貿責任有限公司就原畜產公司大院轉讓達成一致意見的實際情況,為了吸納資金加快城鎮改造步伐。會議同意旗直相關部門在辦理過戶手續時,一次性將原畜產公司大院房屋的產權和土地使用權過戶到陜西神木縣江廣商貿責任有限公司名下。(三)會議要求旗直各相關部門在辦理原畜產公司大院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時,一定要收集和完善各方面的相關證據和手續。劉某清、王文軍、張萬建三名同志必須出據依法取得的原畜產公司大院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合同書,且每一次的轉讓方和受讓方必須有法人代表簽字。(四)會議決定:1、拍賣原畜產公司大院時,政府根據海流圖鎮總體規劃出據的相關限制性文件依然有效,此件要作為一個重要材料整理入檔,各轉讓方和受讓方必須執行。2、土地部門在給陜西神木縣江廣商貿責任有限公司辦理原畜產公司大院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時,陜西神木縣江廣商貿責任有限公司要給土地部門一次性交納20萬元的土地轉讓費。3、該會議紀要下發時,必須同時附紅力拍賣公司出據的拆遷受償拍賣成交確認書和原畜產公司大院的房產證及債權轉讓協議書,紀檢委的調查報告。這些文件和證明材料也作為辦理過戶手續的重要依據。該會議紀要抄送紅光開發公司。
2006年6月19日,陜西神木縣江廣商貿責任有限公司向巴盟國土資源局烏中旗分局交納21563.95㎡土地出讓金198245元、權屬調查費1745元、工本費10元(交款人劉某清)。
2008年3月16日中共烏拉特中旗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關于對劉某清等人反映問題的調查報告》,調查結果:1、經查閱旗人民政府有關文件證實,烏中旗政府根據總體規劃,于2004年2月向長城呼和浩特資產公司下發了規劃拆遷通知,長城呼和浩特資產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經向北京總公司請示同意后,在巴市登報公開將烏中旗原畜產公司房屋、院落拆遷受償權進行了拍賣。2、2008年3月旗紀委工作人員在內蒙古紀委工作人員協助下,前往長城呼和浩特資產分公司進行了細致的調查核實。經核實其結果是,長城呼和浩特資產分公司證實,他們于2013年12月向北京總公司打報告得到批準同意,拍賣的烏中旗原畜產公司房屋土地拆遷受償權中土地面積是21016㎡,并不包括烏中旗農行賣給范某月的前院菜地10591.55㎡。3、經向旗農行調查證實,旗農行當時向長城呼和浩特資產分公司移交資產時,土地面積是21016㎡。前院菜地10591.55㎡并未在移交內容之中。關于這上點長城呼和浩特資產分公司提供的資料中可以證實。經過以上調查證實,劉某清于2004年2月從長城呼和浩特資產分公司購得的只是房屋土地拆遷受償權,其中土地面積是21016㎡。因此劉某清反映的問題不成立的,即旗農行不存在隱匿土地問題。
另查明,2006年1月18日烏拉特中旗人民政府頒發烏中國用(2006)第21567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土地使用權人原畜產公司,使用權類型劃撥,使用權面積10043.60平方米。2012年7月27日烏中旗人民政府頒發烏中國用(2012)第012046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人劉某清,使用權類型劃撥,使用權面積10043.60平方米。2014年10月10日臨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臨行初字第43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烏中旗人民政府2012年7月27日為劉某清補發的烏中國用(2012)第012046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巴行終字第9號行政判決書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1、被上訴人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主張對烏中國用(2006)第21567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土地10043.60㎡享有合法使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烏中國用(2012)第012046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的土地使用權人為劉某清,但該國有土地使用證已被臨河區人民法院(2014)臨行初字第43號行政判決撤銷。烏中國用(2006)第21567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土地使用權人為原畜產公司,并非劉某清。故現有直接證據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對烏中國用(2006)第21567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土地10043.60㎡享有使用權。
2、被上訴人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主張劉某清竟拍的資產包含上訴人范某月占有的烏中國用(2006)第21567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土地10043.60㎡。
首先,劉某清系通過公開競拍的方式參與了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的拍賣。2004年2月9日內蒙古臨河市紅力拍賣公司在報紙上刊登拍賣公告,拍賣標的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建筑面積以現狀為準,起拍價58萬元,保證金20萬元,且成交價款中不包含土地出讓金。該拍賣公告僅明確起拍價為58萬元,并未明確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的占地面積。
其次,內蒙古臨河市紅力拍賣公司系受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的委托對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破產受償院落拆遷受償權進行拍賣,拍賣標的保留價58萬元系內蒙古濟豐房地產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受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委托,對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院內的土地、房產及少量機器設備進行評估的評估價,評估報告明確記載:因委托方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故以委托方提供的《抵貸資產交接清單》標明的各項資產進行評估,其中土地面積21016㎡,建筑物面積6339.85㎡,機器設備包括2t鍋爐和變壓器各1臺,構筑物包括大門一個,圍墻561m,假山水池一個。以上委估資產原收購金額為17978600.00元。評估結論:土地評估值119161.00元、建筑物評估值402492.00元、構筑物評估值17060.00元、機器設備評估值41202.00元,合計579915.00元。故應認定拍賣標的保留價58萬元中包含的土地價值為119161.00元,土地面積為21016㎡。
再次,2000年3月6日烏中旗農行將不良資產剝離給中國長城資產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時雙方簽署了《抵貸資產交接清單》,移交清單記載:抵貸企業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土地21016㎡,移交單位、接收單位經辦人均簽名并分別加蓋公章。該交接清單與內蒙古濟豐房地產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報告記載“委托方提供的《抵貸資產交接清單》”系同一清單,故應認定烏中旗農行給中國長城資產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移交的土地面積為21016㎡。
最后,2008年3月16日中共烏拉特中旗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關于對劉某清等人反映問題的調查報告》,調查結果:劉某清于2004年2月從長城呼和浩特資產分公司購得的只是房屋土地拆遷受償權,其中土地面積是21016㎡。
綜上,應認定,2004年2月27日上午9時內蒙古臨河市紅力拍賣公司公開拍賣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時,拍賣標的占地面積為21016㎡,劉某清競拍資產的占地面積亦應以此為限,烏中國用(2006)第21567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土地10043.60㎡不在競拍范圍內。
另外,2004年1月2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與內蒙古臨河市紅力拍賣有限公司簽訂《拆遷受償權委托拍賣合同》,拍賣標的:原巴盟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破產受償院落拆遷受償權。2004年2月9日內蒙古臨河市紅力拍賣公司在報紙上刊登拍賣公告,拍賣標的:烏拉特中旗畜產公司,建筑面積以現狀為準。委托拍賣標的與公開拍賣標的在名稱上不完全相同。
拍賣成交后,內蒙古臨河市紅力拍賣有限公司與烏拉特海流圖紅光開發公司簽訂《拆遷受償權拍賣成交確認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呼和浩特辦事處與烏拉特海流圖紅光開發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標的為截止2004年2月27日本息合計3593.6萬元的貸款債權。《債權轉讓協議書》中轉讓標的,與委托拍賣標的在名稱上亦不完全相同。
3、被上訴人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主張上訴人范某月占有烏中國用(2006)第21567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土地10043.60㎡的行為,侵犯其對該土地的使用權,應返還該土地。
經審查,2002年8月10日,烏中旗農行與范某月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將畜產公司大院南菜地(空地)16.05畝,約占地面積10700㎡的土地使用權以1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范某月,范某月一次性付清轉讓款10萬元,烏中旗農行亦將該土地交付范某月占有。該畜產公司大院南菜地(空地)16.05畝即烏中國用(2006)第21567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土地10043.60㎡。故可認定上訴人范某月并未從被上訴人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處通過侵占方式取得該土地,而是從烏中旗農行處以有償轉讓的方式取得該土地的使用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的規定,在烏中國用(2006)第21567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土地的使用權未經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屬被上訴人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所有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主張上訴人范某月侵犯其土地使用權并要求返還無事實法律依據。
綜上,上訴人范某月的上訴請求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烏中法民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4150元,由張某蓉、劉某紅、劉某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宇
審判員 李元軍
審判員 付桂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尚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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