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與蔡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716)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902民初1549號
原告:袁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勇平,浙江乾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尤麗萍,浙江乾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歐某,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
原告袁某與被告蔡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勇平、尤麗萍、被告蔡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鑒定暫停審限,現已審理終結。
袁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損失(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計12萬元;2.要求被告蔡某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理賠范圍損失的60%計53352元(已扣除被告蔡某墊付的費用),其中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護理費和誤工費的標準為每月4309.90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17時10分許,被告蔡某駕駛浙L×××××號小型轎車沿定海區海龍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興舟大道與海龍路交叉口由北往東左轉彎時,與由西往東由原告袁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刮擦,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與被告蔡某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至舟山市中醫某某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左脛骨上段骨折、氣滯血瘀等,住院12天。2014年2月3日原告到舟山市某某保健院行清宮術,住院4天,出院當日又回到舟山市中醫某某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并行切復內固定加植骨術,住院24天。2015年4月22日原告第三次到舟山市中醫某某醫院接受治療,并行內固定拆除術,住院48天。出院后原告多次門診治療,并兩次前往上海門診治療。2015年7月12日因與被告蔡某就醫療費墊付問題發生糾紛,原告被毆打致傷,當日到舟山市中醫某某醫院接受治療,住院31天。原告自行委托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對傷殘等級以及誤工、護理和營養期限予以鑒定。鑒定意見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脛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后,××,且遺留左膝關節活動部分受限,伴左下肢稱重能力下降,評定傷殘等級為十級,××休期限10個月,護理期限5個月,營養期限3個月。蔡某駕駛的浙L×××××號車輛已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原告的損失包括醫療費1083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40元(30元/日×84日)、住宿費274元、交通費3037元、護理費21549.50元(4309.9元/月×5個月)、誤工費43099元(4309.9元/月×10個月)、營養費(50元/日×30日×3個月)、殘疾賠償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2370元。事發后被告蔡某墊付了約48000元,對原告的其他損失未予賠償,故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予以賠償。
蔡某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沒異議。本被告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已投保交強險和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公司應對原告的損失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理賠部分損失應按50%的比例予以承擔。原告主張的損失,醫療費中的流產費用系其自身放棄身孕所致,不應賠償。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吵鬧,打砸原告家中家具等,對其病情恢復緩慢有直接關系。原告無城鎮固定收入證明,應按農村標準賠償殘疾賠償金。本被告為原告墊付的478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處理。
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沒異議。事故車輛的被保險人系劉崢崢,在本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就原告主張的損失,醫療費應按醫保審核,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沒有異議;營養費認可每天30元,期限認可3個月;護理費認可每天85元,期限認可5個月;誤工費認可每天115元,期限認可8個月;交通和住宿費酌情認可600元;殘疾賠償金沒有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過高,認可3000元;鑒定費不在保險范圍內,不予賠償。另,事故當事人同責,認可對交強險外的損失按50%的比例予以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包括事故事實、責任認定、原告的治療過程、原告傷殘等級及誤工、護理和營養期限的鑒定結論、保險關系,本院予以確認。2015年7月12日,因醫療費墊付問題,原告袁某到被告蔡某家中,雙方發生爭執,原告袁某頭部因此受傷。原告就此傷勢于當日到舟山中院骨傷聯合醫院住院治療,后于2015年7月17日轉至康復科對左下肢繼續治療,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根據被告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流產與交通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2015年7月12日至17日的住院期間因治療頭部外傷等傷勢所產生的費用予以鑒定,鑒定意見如下,1.被鑒定人袁某于2014年1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左脛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其流產與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暴力作用之間存在關聯性,應為直接因果關系。2.經審核,被鑒定人袁某于2015年7月12日至7月17日期間在浙江省舟山市中醫某某醫院住院費用中,除2015年7月13日檢查費“數字化攝影(DR),金額105元”為左膝關節檢查外,其他費用均與治療因2015年7月12日打架糾紛導致頭額外傷等傷勢具有關聯性。事發后被告蔡某為原告墊付47600元。
就原告的損失,本院核定如下:
1.醫療費,按醫療費發票審核住院花費為100020.84元,門診花費7963.80元,合計107984.64元。根據鑒定意見2015年7月12日至17日所產生的2377.33元醫療費中有105元系檢查左膝關節,應認定為本案的醫療費,剩余部分2272.33元,與交通事故無直接因果關系,本案不予處理。故醫療費認定為105712.31元,加上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56元,該項損失認定105868.31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因本起事故實際住院113天(已扣除因打架糾紛導致的住院5天),現原告主張賠償84天,本院予以確認,按每天30元標準賠償,該項損失認定2520元;
3.營養費,原告的營養期限依照鑒定意見確認為3個月,現原告主張每天50元計4500元,并無不妥,本院予以認定;
4.護理費,原告的護理期限依照鑒定意見確認為5個月。護理標準,考慮原告傷勢及本地護工工資水平,本院確定住院的113天以2015年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1719元的標準予以賠償,出院后的37天護理等級相對較低,確定以每天85元的標準予以賠償,計19156.64元;
5.誤工費,原告的誤工期限以鑒定意見確認為10個月。原告無固定工作,現主張以2015年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1719元的標準予以賠償,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認定為43099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長期在定海打工,現其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87428元,且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級傷殘及流產的后果,應給予精神損害賠償,至于金額,結合其事故責任,本院酌情確定為6000元;
8.交通和住宿費,依照原告就醫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2500元;
9.鑒定費,根據鑒定發票認定2370元。
上述損失合計273441.95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致殘,依法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蔡某駕駛的車輛投保有交強險,故被告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損失,具體包括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部分傷殘賠償金39244.36元、護理費19156.64元、誤工費43099元、交通和住宿費2500元,合計12000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損失包括醫療費95868.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20元、營養費4500元、部分傷殘賠償金48183.64元、鑒定費2370元,計153441.95元,應由當事人按照事故中的責任予以分擔。根據交警對事故責任作出的認定,原告和被告蔡某各負事故同責,綜合案情,確定原告和蔡某所負責任比例為4:6。故被告蔡某應對原告超出交強險理賠范圍的損失承擔60%即92065.17元(153441.95元×60%)。因被告蔡某駕駛的車輛投保有商業險和不計免賠險,而鑒定費1422元(2370×60%)未在理賠范圍內,故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90643.17元,鑒定費1422元由被告蔡某自行負擔。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用藥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故其按醫保審核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的主張,不予采納。綜上,被告保險公司合計需賠付210643.17元。被告蔡某已為原告墊付47600元,尚可返還46178元,為避免訴累,可在本案的被告保險公司賠款中直接領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袁某損失12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90643.17元,合計210643.1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其中164465.17元支付原告袁某,另46178元支付被告蔡某);
二、被告蔡某賠償原告袁某鑒定費1422元(已實際履行);
三、駁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67元,減半收取計1883.50元,由原告袁某負擔200元,被告蔡某負擔1683.50元。鑒定費1776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負擔1000元,被告蔡某負擔7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波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沈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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