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請求確認貴州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行為違法一審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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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黔鐘行初字第42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靜云,系貴州祥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貴州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恒,系貴州金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仁貴,系貴州金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
負責人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志麗,系貴州金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君慧,系貴州金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請求確認被告貴州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強制拆遷行政行為違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靜云,被告貴州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唐仁貴,被告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志麗、劉君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1999年5月,為發展鐘山區某某辦鄉鎮企業,經原鐘山區某某辦書記羅邵瑜及原某某村主任楊某某的推薦引進,原告在某某村創辦鐘山區某某焦化廠。投資項目包括年產5萬噸的焦化爐(投資300萬元)和年產20萬噸的選煤廠(投資2000萬元),經過對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項目報告編寫、項目報批、環評報告審批,于1999年11月15日取得鐘山區鄉企局的批復文件,同年12月28日取得鐘山區環保局的批復文件。2003年勘驗選定廠址在某某村三組的一個斜坡上。2003年7月22日和8月14日,原告和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簽訂《協議》和《補充協議》,取得了15畝的20年租用權和在租用土地上的原某某冶煉廠的設施所有權(包括煙囪、爐子、廠房等),為此,原告支付了25.2萬元的土地租金和設施購買款。在投資修建過程中,原告為鐘山區某某焦化廠的設立,開挖1.05萬立方米的土石方完成了三通一平,購買并維修了40多米高的煙囪,修建了26米長的煙道和三道共計864立方米的擋土墻,施工了12個平均30米深(直徑1.5米)的孔樁,修建了機焦爐和96連體爐(鋼筋混凝土工程量302立方)和120平方的磚混廠房,完成了焦化廠的電力設施(60米距離的電線、電桿、變壓器)等,直接投資達470萬元。但投資中途,因某某辦和某某村需協調相關的問題,只好暫時中止修建。2013年4月,原告去廠區查看時,才發現焦化廠的全部基礎設施已被被告拆除,焦化廠現在已是面目全非。且原告租用的15畝土地的租期為20年,現還剩有10年未使用。被告在征收土地過程中,沒有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原告,沒有將擬征土地上屬于原告所有的地上附著物的調查結果交由原告確認,并且被告在未對屬于原告的地上附著物進行相應補償的情況下,將原告所有的地上附著物拆除的行為違法。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確認被告將某某村三組原告所有的地上附著物拆除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判決被告因行政行為違法而賠償原告損失740萬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李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戶口薄、殘疾人證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的主體,李某某曾用名是李德林,身份是殘疾人;2、原告李某某向鐘山區環保局的申請報告以及環保局的批復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設立的焦化廠,環保局同意設立;3、環保局(1999)83號文件一份,用于證明鐘山區環保部門同意原告設立某某焦化廠;4、環境影響報告書一份,用于證明原告為投資設立焦化廠按規定聘請環境評價機構;5、原告向鐘山區鄉企局申請設立焦化廠的申請報告一份,用于證明鄉企局同意原告在某某村設立焦化廠;6、鐘山區鄉企局(1999)59號文件一份,用于證明鄉企局同意原告在某某村設立焦化廠,且抄送了相關部門;7、原告以某某焦化廠的名義與某某村委會簽訂的協議及補充協議、收款收據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于2013年以250000元購買地上的煙囪及土地的資金。并與某某村委會簽訂了協議,某某村委會主任收得了煙囪的搬遷費250000元;8、情況說明一份,用于證明原告購買了煙囪并投資焦化廠、出資修建了其他設施;9、照片三張,用于證明原告的煙囪等設施被被告拆除后的現場情況;10、照片一張,用于證明原告購買的煙囪等設施未拆除前的相關情況;11、焦化廠廠房沒拆除前部分設施照片八張,用于證明焦化廠地上設施部分,有煙囪等地上附著物;12、某某焦化廠廠區被拆除后現場照片一張,用于證明某某焦化廠設施被拆除;13、王光某的證明一份,用于證明王光某證明了拆除了各項設施;14、某某村部分村民證明和被告拆除焦化廠在現場看到的證言一份,用于證明原告投資的焦化廠的煙囪、場地、修建的墻、線路等;15、賠償清單一份,用于證明原告損失情況;16、鋪設內容及收條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鋪設水管支付了6萬元;17、電力設施安裝合同及收條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修建焦化廠的電力設施支付了28萬元;17、原告以焦化廠的名義和黃城東修路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證明原告為焦化廠修路支付了8萬元;18、原告和李龍奎簽訂合同及收條一份,用于證明原告為焦化廠修擋土墻支付了51.2萬元;19、原告和曹某簽訂的合同及收條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為焦化廠修煙道支付了5.72萬元;20、原告與李榮賢簽訂的合同及收條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為焦化廠基礎施工等支付了109.2萬元的工程款;21、原告與李榮某的合同及收條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為焦化廠廠區內土石方開挖支付了26.3萬元;22、原告與張健的協議及收條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為焦化廠煙道支付了28.4萬元;23、收條一份,用于證明原告支付了環境評估費等5萬元;24、項目建議書一份,用于證明原告為投資焦化廠的前期工作情況。
被告六盤水市鐘山區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出示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3、4、5、6無異議,該幾組證據只能證實原告從1999年起為了創建焦化廠的各項申請和取得的手續;對證據7有異議,該協議內容所約定的煙囪所有權人是村民,并非原告及村民委員會所有,村民委員會并沒有權利處理該煙囪。村委會私自將別人的土地轉用給原告,其程序不合法,且沒有召開村民的決定討論通過。不能證實原告享有煙囪的所有權;對證據8、13、14有異議,原告提供的說明屬于證人證言,但該兩名證人并無未出庭,因此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證據9、10、11、12有異議,除有煙囪的附著物外,不能證實有其他的設施;對證據15-23均有異議,證明不了原告的損失;對證據24有異議,原告辦廠前期產生的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對原告出示證據的質證意見是:我局的質證意見與貴州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貴州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辯稱,管委會征用某某的土地是事實,并安排了相關工作。在征地過程中,我管委會按照相關文件進行了征地。2013年我會下設的某某中心為某某安置點進行拆遷,該安置點是一塊空地。2013年7月22日某某村主任與所謂的某某焦化廠簽訂了協議,同年8月24日,另簽訂了協議,將煙囪等分給某某焦化廠。征用土地時,因無法聯系某某焦化廠的負責人,只能將補償款發放給土地承包戶。故我會是已經將補償款進行了發放,在征地過程中確實有失誤,但是并不能導致行政行為違法。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貴州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一份,用于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事實;2、38號、36號文件各一份,用于證明被告的征地程序合法;3、丈量單及土地附著物明細等七份,用于證明原告所訴的承包經營權系村民王光某、楊貞權所有;被告在征用土地時,向該兩名村民支付了征地及附著物補償款的事實,共計70000余元,且被征用地,該兩名村民無爭議;除了煙囪外,并無其他廠房設施;4、拆遷公示一份,用于證明被告征用土地過程中進行了公示;5、丈量登記記錄表格及原告向管委會信訪材料兩份,用于證明被告測出煙囪的高度及厚度的事實及原告信訪反映的事實;6、企業登記通知書一份,用于證明原告辦理的焦化廠只是到相關部門進行了登記,并未辦理相關手續。
原告李某某對被告出示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我方認為不合法,在紅橋新區的征地沒有注明貴州省或者國務院批準征用的依據。該兩份文件第7、8條,對產權不明及有爭議的,需要到公證機關進行證據保全,但被告在此次拆遷中未開展此工作;對證據3的現場照片是復印件,且該照片也不是某某焦化廠現場的照片;對證據4有異議,因該公示原告從未看到過,是否張貼,需被告進一步提供依據證實;證據5本身不合法,落款人的簽名是同一人簽的。煙囪的測量沒有現場照片,煙囪高度約35米不屬實,被告是否依法丈量,且未經原告確認,故不合法。對原告上訪的材料我方沒有意見。煙囪是找爆破專家來爆破的,請被告提供爆破公司保存的整個煙囪的資料。對證據6無異議。
被告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對被告出示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被告貴州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供的所有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辯稱,被告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系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的派出機構,無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在六盤水市“五統一”前,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屬于省直管的派出機構,而“五統一”之后,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由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進行行政管理。2010年4月24日,六盤水市委辦公室下發的市發(2010)8號,中共六盤水市委、六盤水市人民政府關于建設紅橋新區的決定中第五條,新區管理體制中明確規定,“土地管理體制:紅橋新區的土地在得到省國土資源廳同意的前提下,由省國土資源廳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全權負責管理”,此規定載明,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在沒有取得省國土資源廳同意的前提條件下,并不具有土地審批權限。經咨詢,2003年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并未成立,當時的國土部門為某某國土分局,但某某國土分局,乃至于現在的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都未收到過任何個人、單位對該宗土地使用權的申請。本案中,該宗土地是由省、市級政府部門審批,由紅橋新區管委會、某某村民委員會具體實施的征地拆遷行為,至始至終被告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就沒有介入過征地拆遷相關事宜,加之,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系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的派出機構,其根本沒有審批土地使用權的職能,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僅僅只有承辦轄區內土地征收(用)、出讓的報批工作,落實耕地占補平衡,組織實施未利用土地開發、土地整理、土地復墾和耕地開發工作的職能。原告是基于與某某村委會于2003年7月22日簽訂的一份《協議》來投資建廠,該行為無論是從事實上還是法律關系上均與六盤水市國土資源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無因果關系。綜上,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在本案中不是適格被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上的依據,被告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不存在原告訴稱的違法行為,更談不上行政賠償,請人民法院查清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2010)8號文件及鐘山區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職能劃分文件各一份,用于證明被告2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原告李某某對被告出示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被告出示的證據本身無異議,土地管理法規定,國有土地征收部門是人民政府,具體實施部門是土地管理部門。
被告六盤水市鐘山區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對被告出示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出示的證據無異議。
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調取的證據有:1、對張傳福的調查筆錄,證明其開辦的磚廠與原告開辦的廠相鄰,原告開辦的廠的建設情況及拆除前狀況;2、對張某倫的調查筆錄,證明原告開辦的廠轉讓之前其是股東之一,現產權屬于原告及場地拆除前狀況。
各方當事人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經質證后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所提交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6,經被告質證后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7-14,被告質證后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擁有以上設施,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故對被告異議不予采信;對證據15-23,被告質證后認為證明不了原告的損失。本院認為,此部分證據,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對拆遷前的現狀不能確認和進行價值評估,原告提供的損失依據證人未到庭接受質詢,導致對該部分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故對該部分證據不予確認。
對被告貴州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交的證據1、證據5中的原告信訪材料、證據6,原告質證后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原告質證后對合法性提出異議,因被告的征地是否合法問題,原告未提出主張,故本院不予審查;對證據3、證據4、證據5中的丈量記錄表,原告質證后對合法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在拆遷過程中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參與,在丈量時未通知原告到場對丈量結果進行簽名確認,也未有公證機關參與證實其丈量內容的真實性,故對原告的異議予以采納,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定。
對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提供的證據,原告及貴州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質證后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本院調取的證據,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1999年5月,鐘山區某某辦為發展鄉鎮企業,經原鐘山區某某辦書記羅邵瑜及原某某村主任楊某某的推薦引進,原告在某某村創辦鐘山區某某焦化廠。投資項目包括年產5萬噸的焦化爐(投資300萬元)和年產20萬噸的選煤廠(投資2000萬元)。經過對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項目報告編寫、項目報批、環評報告審批,于1999年11月15日取得鐘山區鄉企局的批復文件,同年12月28日取得鐘山區環保局的批復文件。2003年7月3日,經六盤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原告開辦的“六盤水市鐘山區某某焦化廠”的企業名稱。
2003年原告選定廠址在某某村三組。2003年7月22日,原告和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簽訂《協議》,約定:一、乙方一年內分兩期投資,在甲方土地上興辦年產十萬噸機焦廠一座。二、甲方負責提供十五畝土地(包含原某某村某某冶煉廠廠址的土地)和原某某冶煉廠煙囪一座給乙方使用二十年。該土地由甲方租用后無償提供給乙方使用(其中青苗補償、附作物補償等費用由甲方全部負責賠償),乙方與周邊農戶的糾紛由甲方協調解決。土地租用手續由某某街道辦及甲方負責協調解決。三、賠償原有土地上興辦的某某冶煉廠貳拾伍萬元(其中由某某街道辦事處承擔的叁萬元及某某村民委員會承擔的貳萬元,共計伍萬元由乙方先墊付),某某冶煉廠原租用的土地和所興建的煙囪歸乙方使用(產權歸乙方所有)。四、乙方將賠償的款在2003年8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給甲方,由甲方支付給某某冶煉廠,保證乙方順利進場興建機焦廠。五、乙方的機焦廠建成后同等條件優先解決甲方勞動就業。六、水、電、路相關事宜由甲方負責協調解決。七、由于乙方的投資屬于某某街道辦事處重點招商引資項目,乙方的投資達到壹仟萬元后,并且甲方給予乙方貳萬元的基礎設施配套資金。如再租用土地,甲方負責協調辦理。
2003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和某某村民委員會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一、付款日期變更為2003年8月14日。二、某某冶煉廠原租用的土地和所建的所用設施(煙囪、爐子、廠房等)歸乙方所有。三、由于周邊農戶某某冶煉廠及股東干擾焦化廠的正常生產,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甲方負責賠償乙方。四、本補充協議作為原協議的附件。
原告據此取得了在某某村三組15畝土地的20年租用權和在租用土地上的原某某冶煉廠的設施所有權(包括煙囪、爐子、廠房等),為此,原告支付了25.2萬元的土地租金和設施購買款。之后,原告投資修建了鐘山區某某焦化廠的部分設施,在投資中途,因某某辦和某某村因六盤水市規劃,需協調相關的用地問題,原告暫停修建。
2013年因被告建設征用了該土地,但在征地過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對原告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及產權情況進行核實,沒有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原告,沒有將擬征土地上屬于原告所有的地上附著物的調查結果交由原告確認,并且被告在未對屬于原告的地上附著物進行相應補償的情況下,將原告所有的地上附著物全部進行強行拆除。2013年4月,原告去廠區查看時,才發現焦化廠的全部基礎設施已被被告拆除,焦化廠已是面目全非。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況,要求被告提供被拆除前的資料,但被告均未予以處理。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確認被告將原告所有的位于某某村三組的地上附著物強行拆除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適格主體;2、被告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是否是本案的適格被告;3、被告對原告所有的位于某某村三組的地上附著物強行拆除是否合法。
根據庭審查明的上述事實,原告開辦的“六盤水市鐘山區某某焦化廠”系原鐘山區某某辦事處引資企業。其在原某某辦事處某某村三組轉讓取得的原某某冶煉廠設施有原告和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簽訂《協議》及《補充協議》為據,且協議雙方已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并得到原某某冶煉廠股東的認可,故原告以自己的名義向本院提起的訴訟,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因被告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某某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在本案中未行使任何行政行為,故對其辯稱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納。
原告取得該廠設施后,在該場地上建設了部分設施。被告在征地過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對原告所有的地上附著物及產權情況進行核實,在拆除前也未對被拆的地上附著物進行證據保全和證據公證,導致對該部分設施無法進行核實和價值評估。也沒有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原告,沒有將擬征土地上屬于原告所有的地上附著物的調查結果交由原告確認,并且被告在未對屬于原告的地上附著物進行相應補償的情況下,將原告所有的地上附著物全部進行強行拆除。被告的上述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故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行政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貴州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原某某辦事處某某村三組地上附著物的行政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貴州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原告已自愿預交,被告應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范玉清
審判員 田貴明
審判員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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