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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簡陽民初字第2993號
原告:付某華,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原告:汪某梅,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原告:付某林,男,漢族,20**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法定代理人:何某瓊,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系付某林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煒,四川雁南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被告:邱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徐懷謙,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資陽市某某區某某路*號、*號、*號。
代表人:鐘某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維彬,資陽市雁江區東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龍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付某華、汪某梅、付某林訴被告郭某、邱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曾富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某華、汪某梅、付某林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黎煒,被告郭某、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懷謙、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龍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某華、汪某梅、付某林訴稱:2014年5月31日14時30分,被告邱某駕駛臨時牌照小型普通客車由某某鎮方向駛往簡陽市方向,當車行至簡三線:15KM+150M處時,在超車過程中行至道路左側與相對行駛由三原告親人付某某駕駛并搭乘吳某的川M***7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吳某和付某某受傷,付某某經醫治無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經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邱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吳某和付某某無責任。被告邱某駕駛的臨時牌照小型普通客車屬被告郭某所有,該車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有效期限內。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請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車損等各項損失共計457634.20元。
被告郭某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無意見,邱某駕駛的臨時牌照小型普通客車屬我所有,該車購買了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
被告邱某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無意見,本人駕駛的車輛購買了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另事故發生后本人向原告方墊付了醫療費156489.70元、喪葬費20897.50元、摩托車維修費2950元,要求納入本案一并解決。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對被告郭某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險予以確認,對發生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無意見,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處于臨時號牌過期狀態,根據商業保險條款約定,本公司商業險不予賠償。死者付某某的醫療費應扣減20%的自費藥,另事故發生后本公司向死者墊付了醫療費7000元,應予品迭。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4時30分,被告邱某駕駛臨時牌照川M***2小型普通客車由某某鎮方向駛往簡陽市方向,當車行至簡三線:15KM+150M處時,在超車過程中行至道路左側與相對行駛由付某某駕駛并搭乘吳某的川M***7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吳某和付某某受傷,付某某經醫治無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中付某某在簡陽市人民醫院搶救,共花去醫療費174130.70元(其中生活費7259.75元應予扣除)。2014年12月4日,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簡公交認字(2014)第2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邱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吳某和付某某無責任。被告邱某駕駛的臨時牌照川M***2小型普通客車屬被告郭某所有,該車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有效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邱某、某某公司分別向死者付某某墊支了醫療費156490.70元、7000元。另被告邱某還向原告方墊付了喪葬費20897.50元、摩托車維修費2950元。
另查明:原告付某華、汪某梅系死者付某某的父母。原告付某林系死者付某某和何某瓊的非婚生子女。死者付某某和三原告均系農村居民。另被告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簡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經簡陽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被告邱某對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簡公交認字(2014)第2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曾向資陽市交警支隊申請復議,資陽市交警支隊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了維持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復核結論。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告的身份證、戶口簿、出生證,被告的身份證、工商登記信息,被告的駕駛證、行駛證,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證明書、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火化證明,簡陽市某某鄉某某村村委會證明、簡陽市某某鎮某某村村委會證明、簡陽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臨時號牌,釋放證明書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三原告的親人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予以賠償。
一、關于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導致三原告親人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邱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三原告的親人付某某無責任,該認定書依據充分并無不當,且雙方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責任認定書予以確認并作為確定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基礎。因被告邱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100萬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負責賠償。關于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投保車輛在事故中處于臨時號牌過期行駛狀態,根據與投保人簽訂的商業保險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商業險不予賠償,因其提供的商業保險條款無對臨時號牌過期的約定,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未對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采取字體加粗加大或者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對投保人做出了書面或者口頭的明確說明,因此對被告某某公司商業險免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交強險應按比例受償(見附表)。
二、關于本案的賠償項目及標準問題。死者付某某系農村居民,因此本案賠償項目及標準均應按照農村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統計數據及資陽地區的相關標準進行計算。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車損、交通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賠償護理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車損、交通費的請求過高,本院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確定護理費按92天每天60元標準計算,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按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標準計算,車損以正式修車發票核定的金額2950元為準,交通費酌定為1000元,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的請求,因付某某已死亡,不存在誤工,且原告未提供付某某生前在外務工的相關證據,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死者付某某的醫療費應扣減20%的自費藥,因無證據證明,也未申請鑒定,對此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損失本院確定為:1、醫療費166870.9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92天×20元/天=1840元;3、營養費92天×15元/天=1380元;4、護理費92天×60元/天=5520元;5、死亡賠償金8803元/年×20年=176060元;6、喪葬費45697元/年÷12個月×6個月=22848.50元;7、被扶養人生活費7110元/年×17年÷2人=60435元;8、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3人×3天×60元/天=540元;9、車損2950元;10、交通費1000元;以上合計439444.45元。首先應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向原告賠償112036.79元(醫療費用7763.25元(170090.95元÷219097.55元×10000元)+傷殘費用102273.54元(266403.50元÷286529.50元×1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超過交強險部分327407.6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業險中負責賠償。另事故發生后被告邱某、某某公司分別向原告墊付了180338.20元、7000元,為鼓勵救助,減少訟累,也應納入本案一并解決。品迭被告邱某墊付的180338.20元和應承擔的訴訟費3920元(已支付1200元),被告某某公司墊付的7000元后,實際應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賠償款254826.25元,支付被告邱某墊支款177618.2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付某華、汪某梅、付某林各項損失254826.25元,支付被告邱某墊支款177618.20元;
二、駁回原告付某華、汪某梅、付某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082元,由原告付某華、汪某梅、付某林負擔162元,被告邱某負擔3920元(已品迭)。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富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陳叔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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