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孫某、葉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615)
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舟普商初字第650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勇平、倪永達,浙江乾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
被告葉某。
原告張某為與被告孫某、葉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軍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永達、被告孫某、葉某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寧波海事法院對被告孫某名下船名為“浙普某某83**”的普陀籍捕撈輔助船進行了訴訟保全。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1年12月26日,原告張某、被告孫某和案外人童某、林某澤簽訂了《合伙經營協議書》,主要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漁船并從事水產品的收購、銷售經營,其中原告張某出資500000元,漁船登記在被告孫某名下。2012年3月6日,被告孫某負責購買“浙普某某83**”船一艘,并登記在其名下。2013年1月27日,合伙體解散,四方簽訂《終止合伙經營協議書》,對各合伙人實際出資、承擔虧損和可返還的出資款等情況進行了結算確認。其中被告孫某應返還給原告張某出資款357000元。當日,被告孫某向原告支付了57000元,余額300000元由被告孫某和葉某共同出具借條給原告,借條約定“今借到張某人民幣叁拾萬元正,月利息1%,歸還定于2013年4月份15日以前歸還10萬,余下20萬定于12月底前歸還”。2013年7月,被告分兩次還款30000元(一次10000元,一次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利息按月支付到2014年4月(2013年7月前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以后每月支付2700元利息)。原告認為,被告孫某將應支付給原告的出資返還款轉化為借款并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應屬合法。被告葉某作為被告孫某的妻子,不論作為共同借款人,還是作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均負有清償責任。現原告要求兩被告還本付息未果,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張某借款27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張某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公民戶口登記信息證明和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孫某合伙期間,被告孫某和被告葉某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2.合伙經營協議書、漁業船舶船名核準書、鄉鎮漁業船舶來源證明、船舶股份證、漁業船舶所有權證、國籍登記申請表各一份(均為復印件),擬證明2012年1月1日起原告張某、被告孫某以及案外人童某、林某澤四人簽訂合伙協議,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漁船從事水產品收購和銷售經營,漁船實際登記在孫某名下的事實;
3.終止合伙經營協議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合伙經營體解散,經結算孫某應返還張某合伙款357000元的事實;
4.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孫某應返還給原告張某的合伙款中300000元轉為借款,由被告孫某、葉某借用以及兩被告承諾歸還借款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事實。
被告孫某辯稱,對原告訴稱的合伙及散伙的事實以及原告訴請歸還欠款270000元、約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均無異議,但該欠款系被告孫某個人債務,與被告葉某無關,自己會歸還該筆欠款。現因資金困難,無力歸還,故希望延期歸還。被告孫某一直按照雙方的約定每月在支付利息,2013年利息均按每月3000元支付給原告,2014年開始經原告同意每月按2700元支付給原告,直至2014年5月份。
被告孫某為證明其辯稱所依據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某某信用社(A銀行、B銀行)存匯款客戶回單聯6份。
被告葉某辯稱,對原告訴稱的原告與被告孫某等四人合伙及散伙的事實以及尚欠原告270000元退伙款均不知情,對被告孫某給原告出具過借條以及雙方對利息的約定等也不知情,印象中自己也沒有在借條上簽過名,因此該筆欠款應系被告孫某個人債務,與被告葉某無關。雖然自己與被告孫某原系夫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也知道被告購買并經營“浙普某某83**”船,但雙方現已離婚,且離婚時雙方明確約定船歸被告孫某所有,船上債務也由被告孫某自己承擔。故被告葉某不同意承擔該筆欠款的償還責任。另自己現在資金也困難,無能力與被告孫某共同承擔上述欠款的償還責任。
被告葉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質證,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2、3,被告孫某均表示無異議,對證據4,被告孫某對該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借條中“葉某”的簽名表示已經記不清楚,印象中葉某未在借條上簽過名。被告葉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3表示不清楚,對證據4的內容表示不清楚,對“葉某”的簽名認為自己印象中好像未簽過,但從簽名的筆跡看又像系自己所簽。原告對被告孫某提供的證據真實性表示無異議,并確認收到過被告孫某提供的證據所證明的6筆利息,且認可被告孫某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3年利息按每月3000元支付,2014年按每月2700元支付。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基本一致。另查明,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2013年7月25日雙方協議離婚。兩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條后,被告孫某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止,其中2013年利息按每月3000元支付,2014年按每月2700元支付。
本院認為,被告孫某與原告張某及案外人童某、林某澤簽訂的《終止合伙經營協議書》,兩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借條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兩被告通過向原告出具借條的形式對應退還給原告的合伙款予以確認,應共同承擔向原告支付相應合伙款的義務。被告葉某雖對借條上的簽名持異議,但在質證時卻又自認從簽名筆跡看應該是自己所簽,且其也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借條上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又未申請筆跡鑒定,故本院對借條中葉某的簽名予以確認。該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孫某經營船舶屬于兩被告家庭經營范疇,且被告葉某在被告孫某出具給原告的借條上簽名確認,該筆債務應屬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兩被告在離婚時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和共同債務承擔的約定不得對抗債權人。兩被告未按約定及時付清欠款,有違誠信,應承擔及時付清欠款并按約定賠償原告利息損失的違約責任。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孫某、葉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張某支付合伙退伙款270000元,并賠償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350元,減半收取2675元,保全費1870年,合計4545元,由被告孫某和葉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5350元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具體承擔金額由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退少補),款匯至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舟山市某某南珍支行,賬號19×××06。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王軍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方卓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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