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楊某某、高某貪污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255)
黑龍江省伊春市紅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紅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紅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系黑龍江省綏化市農委農機監督管理科科長。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批準逮捕,現羈押于伊春市湯旺河看守所。
辯護人林柏樹,黑龍江柏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大學文化,系黑龍江省綏化市農委農機監督管理科副科長。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批準逮捕,現羈押于伊春市湯旺河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系黑龍江省綏化市農委農機監督管理科副科長。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批準逮捕,現羈押于伊春市湯旺河看守所。
辯護人崔寶華,黑龍江三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伊春市紅星區人民檢察院以紅檢刑訴[201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楊某某、高某犯貪污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紅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楊某某、高某及黃某某的辯護人林某某、高某的辯護人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7年末,綏化市農委人員調動,時任綏化市農委農機監督管理科科長兼綏化市農機安全監督管理站站長的被告人黃某某、及被告人楊某某(副科長兼副站長)調離該科室,因其站里有近2萬元的費用沒有處理,被告人黃某某提出將綏化市農機安全監理站在綏化市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財政收付中心賬戶上的銷售農機牌照差價款共計8萬元人民幣轉存至哈爾濱市長城印刷廠的賬戶上,并告知哈爾濱長城印刷廠廠長周某某幫助虛開一張綏化市農機安全監理站在該廠購買材料的發票。2008年1月9日,黃某某讓楊某某、高某去哈爾濱將8萬元人民幣和虛開的發票取回后,黃、楊、高三人將其中的1.8萬元用于核銷單位正常發生的費用,剩余款6萬余元,黃某某提出將6萬元三人均分,楊某某和高某表示同意。案發后,6萬元贓款被依法收繳。
被告人黃某某、楊某某、高某于2013年7月19日被傳喚到檢察機關調查其他案件時,供述了司法機關沒掌握其貪污的事實。
被告人黃某某辯解稱,綏化市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財政收付中心賬戶上的共計8萬元人民幣是銷售農機牌照差價款所得。
被告人黃某某辯護人辯解稱,第一,8萬元是牌照提成結余款。第二,6萬元不能全額認定為貪污金額,應酌情扣減,量刑時充分考慮。第三,對黃大龍判處緩刑或者定罪免處。
被告人高某辯護人辯解稱,一是初犯。二是有悔罪表現,寫了悔過書,三是認罪態度好,有自首情節,四是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五是積極退贓。量刑建議定罪免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楊某某、高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經法庭舉證、質證的黃某某、楊某某、高某任職證明,證人賈某某證實,黃某某為綏化市農委農機監督管理科科長,楊某某、高某為該科副科長;綏化市財政收付中心,銀行存款明細賬、記賬憑證復印件證實,銷售農機牌照差價款共計8萬元人民幣;哈爾濱市長城印刷廠銀行存款日記賬、現金日記賬、記賬憑證復印件證實,綏化市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財政收付中心賬戶上的銷售農機牌照差價款共計8萬元人民幣轉存至哈爾濱市長城印刷廠的賬戶上,哈爾濱長城印刷廠虛開一張綏化市農機安全監理站在該廠購買材料的發票;證人周某某證言證實,為被告虛開8萬元發票,并將轉到賬戶上的8萬元提出,讓楊某某、高某提走的事實;被告人黃某某、楊某某、高某供述與上述事實相符。以上證據足以證實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楊某某、高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無視國法,將國有單位收益占為己有,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建議三至五年。被告人黃某某辯解的8萬元是銷售農機牌照差價款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辯護人辯解稱,6萬元不能全額認定為貪污金額的意見,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第三點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高某辯護人的辯解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某、楊某某、高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犯意是科長(站長)黃某某提出,主張分掉6萬元錢,起主要作用,為本案主犯,被告人楊某某、高某作為副科長(副站長),沒有財權,同意站長的提議,被動認可,起次要作用,為本案從犯。因此,主犯應對犯罪總額負責,從犯對自己實際占有的數額負責。
被告人黃某某,楊某某,高某對指控其犯貪污罪無異議。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自首成立,接受審判,積極退贓,依法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楊某某犯貪污罪,免于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高某犯貪污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秦瑞馳
審判員 付晶霞
審判員 符玉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吳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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