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麗與揚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846)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揚廣李民初字第0700號
原告張某麗。
委托代理人沈松山、王立琴,江蘇唐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揚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揚州市廣陵區李典鎮興業東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安。
原告張某麗與被告揚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笑梅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松山、王立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甲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麗訴稱:原告在被告處從事操作工作,月工資3000元左右。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工作時被機器壓傷左手,致其左手2-5指毀損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賠償。故原告起訴要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7201.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護理費8610元、營養費150元、交通費500元、停工留薪工資12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900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98015.6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9792元,合計205539.51元。
原告當庭提供了下列證據:1、工商行政登記查詢表,證明被告用工主體資格;2、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本案已經勞動人事部門仲裁;3、司法鑒定委托書、揚州東方醫院司法鑒定所傷殘程度鑒定書、門診病歷、疾病診斷書、出院證、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出院記錄,證明被告認可原告受傷的事實并認可原告的傷殘等級,原告傷情經鑒定構成工傷7級、護理期為18周。
被告某甲公司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2011年原告到被告處從事機床操作工作,被告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資3000元左右。2013年3月1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不慎被機器壓傷左手,后原告被送至揚州華創醫院住院治療14天,入院診斷為左手2-5指毀損傷、左手3-4掌骨骨折,出院醫囑休息2個月等。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14882.83元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8月26日,被告委托揚州東方醫院司法鑒定所為原告申請按照工傷標準進行傷殘、護理期限鑒定。2013年8月30日該所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的傷情屬工傷七級,從受傷之日起護理期限為18周。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揚州市廣陵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勞動關系及工傷待遇給付。后廣陵區仲裁委出具揚廣勞人仲不字(2014)第1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書,以申請人張某麗已超過退休年齡、未提供工傷認定決定書為由不予受理。申請人張某麗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遂成本案。庭審過程中,原告當庭陳述其受傷后被告沒再發放工資,要求自2013年8月30日起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現主張其受傷后2013年4-7月份的工資。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原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到被告工作時已超過50歲法定退休年齡,故應認定原、被告之間系雇傭關系。對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人員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受傷的,用人單位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故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除被告支付費用外,另有2369元醫療費票據實為鑒定費,本院予以認可;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按每天18元的標準計算14天確定為252元;對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150元(按每天10元標準計算15天),本院予以認可;對于護理費,住院期間14天按每天60元計算確定為840元,出院后護理天數為112天,按每天45元標準計算確定為5040元;對于交通費,本院酌定為2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2013年4-7月份期間停工留薪工資12000元(按月工資3000元計算4個月),本院予以認可;對于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9000元(按月工資3000元計算13個月)、一次性醫療補助金98015.68元[(79.32-53)*1*372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9792元(3724元*8),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揚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張某麗支付鑒定費23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2元、營養費150元、護理費5880元、交通費200元;停工留薪工資12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900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98015.68元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9792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麗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收到本判決書十日內直接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收款人: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揚州市分行汶河辦事處;賬號:11×××57),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笑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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