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王某乙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437)
甘肅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敦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敦煌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詐騙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海珺,甘肅嘉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詐騙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
辯護人嚴連奎,甘肅嘉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敦煌市人民檢察院以敦檢公訴刑訴(2015)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敦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愛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辯護人劉海珺、王某乙及辯護人嚴連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敦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王某丁、楊某某、李某甲、王某戊、王某己、胡某某、陳某某在河南省鄲城縣預謀來敦煌市通過遙控電子秤來增加棉花重量實施詐騙。200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先后從河南老家來敦,在王某丙的安排下,王某丁、王某甲等人負責在敦煌市向農民收購棉花,王某己負責重新裝卸、運送棉花,王某丙、王某乙在交售棉花之前,潛入敦煌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敦煌市棉花公司棉花某廠,秘密將電子遙控裝置安裝到電子地磅秤下面,在交售棉花時,王某乙通過操縱電子秤上的遙控裝置以增加棉花重量,王某丙負責結算棉花款來實施詐騙。截止2003年9月30日案發,共詐騙敦煌市棉花某廠等企業棉花90余噸,價值50余萬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為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現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但辯稱其來敦煌時并不知道自己即將實施詐騙行為,是在收購棉花4、5天后才發現的詐騙事實;其參與犯罪行為并未獲得收益。
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詐騙數額證據不足,詐騙棉花噸數和金額與起訴書指控的噸數和金額有差距;無事前預謀,在收購棉花幾天后才知道是犯罪行為;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屬于從犯;未參與分錢。
被告人王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詐騙數額證據不足,詐騙棉花噸數和金額與起訴書指控的噸數和金額有差距;無事前預謀,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未參與分錢。
經審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在逃)、王某丁(已判)、楊某某(已判)、李某甲(已判)、王某戊(已判)、王某己(已判)、胡某某(另罪服刑)、陳某某(在逃)在河南省鄲城縣預謀來敦煌市通過遙控電子秤來增加棉花重量實施詐騙。200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與王某己等人先后從河南省鄲城縣來到敦煌,在王某丙的安排下,王某丁、與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負責在敦煌市農村收購棉花,王某己負責重新裝卸、運送棉花。王某丙與被告人王某乙在交售棉花之前,潛入敦煌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敦煌市棉花公司棉花某廠,秘密將電子遙控裝置安裝到電子地磅秤下面。在交售棉花時,王某乙通過操縱電子秤上的遙控裝置以增加棉花重量,王某丙負責結算棉花款。王某丙、王某丁等人收購棉花十幾天后,棉花某廠的人對犯罪行為有所發覺,要對交售的棉花重新稱重,便先后分別離開敦煌。截止2003年9月30日案發,共詐騙敦煌市棉花某廠、敦煌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棉花90余噸,價值50余萬元。
證實以上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受案登記表、報案材料、劉某某報案筆錄、詢問筆錄證實敦煌市棉花公司棉花某廠、某某棉業有限公司因他人利用電子遙控器操縱安裝在電子秤上的遙控裝置增加棉花重量的手段被騙取棉花90余噸價值50余萬元的事實;
2、證人王某庚、張某甲、張某乙、潘某某、趙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及其他同案犯收購棉花、租房、租車、借用他人名字交售棉花的事實;
3、劉某某、李某乙的陳述證實在收購棉花時發現被他人利用電子遙控器操縱安裝在電子秤上的遙控裝置增加棉花重量的手段騙取棉花款的事實;
4、同案犯王某丁、楊某某、李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的供述、刑事判決書證實利用電子裝置騙取棉花款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實;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證實二被告人與王某丙、王某丁、楊某某、李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等人實施詐騙的過程及事實;
6、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基本情況的事實;
7、敦煌市公安局出具的關于王某乙自首、立功表現的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王某乙案發后自首、立功的事實。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核實,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且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子遙控器操縱安裝在電子秤上的遙控裝置增加棉花重量的手段騙取棉花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據以定案的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能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辯解其來敦煌幾天后才知道收棉花詐騙的意見無證據證實,法庭不予采信。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從犯,王某乙自首、立功的辯護觀點成立,其他辯護觀點,無證據證實,法庭不予采信。為了打擊刑事犯罪,確保公私財物所有權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交納。)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褚生虎
代理審判員 馬新忠
人民陪審員 張玉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賀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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