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與吳某忠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201)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黑0102民初2163號
原告夏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孫威,黑龍江承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忠,戶籍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現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夏某訴被告吳某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孫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訴稱: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115.2元,雙方簽訂《借款協議》,約定了利息、借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協議簽訂當日,原告按約定代被告支付了借款服務費、咨詢費、審核費后,將剩余借款本金支付給被告。被告借款后就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均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8,115.2元;3、被告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實際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罰息、違約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費5752元;5、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吳某忠未出庭、未答辯。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夏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證據如下:
證據一、借款協議及附件和信用咨詢管理服務協議。證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115.20元,還款期限24個月,每月還款4035.95元,同時約定原告代被告向中介方支付中介費又約定了逾期違約金、罰息、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證據二、銀行憑證兩份、收據三份、信用咨詢收取告知書一份。證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分兩次向被告的銀行帳戶匯款59,800元,同時向中介方支付咨詢費、審核費、服務費。
證據三、委托代理協議一份、收費發票一份。證明:原告為本案訴訟向代理律師實際支付5752元。
被告吳某忠未出庭質證、未舉示證據。
本院確認:對原告舉示的證據一至證據三,因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借款人為被告吳某忠,出借人為原告夏某,借款數額為78,115.2元,借款月數為24個月,每月23日前還款,月償還本息數額為4035.95元,還款起止日期為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付款方式為網上銀行付款,原告以銀行匯款匯入被告專用賬戶內;被告自愿同意授權原告從借款本金中扣除給案外人信和某甲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某乙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某丙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務費、咨詢費、審核費并由其代繳,借款本金被告認可是78,115.2元;如未按本協議第一條約定的還款時間足額還款,則按照當月應還本息的10%計算違約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單獨計算;罰息:每日按當月至借款期結束的應還本息的0.2%收取罰息,每月單獨計算;因被告未還款而帶來的調查費、律師費、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承擔。同日,被告與案外人信和某甲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某乙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某丙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約定案外人因本案借款為被告提供信用咨詢、管理服務,被告向案外人交納服務費、咨詢費、審核費,該服務費被告自愿自借款本金中由原告代扣代繳。2014年10月29日,原告為被告代繳18,115.2元服務費、咨詢費、審核費后,將剩余借款本金59,800元通過銀行匯款轉入被告吳某忠×××賬戶內。被告借款后一直未還款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均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8,115.2元;3、被告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實際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罰息、違約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費5752元;5、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本院認為,原告舉示的證據證實雙方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8,115.2元的事實屬實,被告作為債務人應積極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督杩顓f議》雖未約定解除協議情形,但是被告的數期未還款行為明確表明了其不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解除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協議》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約按時還款,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承擔律師費及訴訟費。法律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借期內利息、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不能超過年利率24%為限,原合同約定的罰息、違約金等合計超過該標準,現原告主張按照年利率24%標準支付利息、罰息、違約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故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訴訟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協議》。
二、被告吳某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夏某借款本金78,115.2元。
三、被告吳某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給付原告夏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78115.2元之日止的利息、違約金、罰息。
四、被告吳某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夏某律師代理費5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3元,公告費560元,此款原告已預付,由
被告吳某忠負擔,此款被告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葛秀蓮
人民陪審員 郭婷婷
人民陪審員 路佳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賈麗爽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