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賀某年與丁某蘭、陳某華、吳某偉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221)
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486號
原告賀某年,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付湘龍,湖南人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蘭,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農民。
被告陳某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居民。
被告吳某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農民。
被告攸縣某某橋鎮中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縣某某鎮。
負責人文某波,校長。
委托代理人易某東,系該學校教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縣某某鎮。
負責人李某,董事長。
原告賀某年與被告丁某蘭、陳某華、吳某偉、某某縣某某鎮中學、湖南省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某某建設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某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申某波和人民陪審員李某遠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文某鳳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賀某年及被告陳某華兩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某蘭、吳某偉、某某縣某某鎮中學第一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建設公司兩次開庭經本院傳票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某年訴稱:2013年9月6日,原告受被告吳某偉邀請到某某縣某某鎮中學禮堂從事吊頂工作。9月10日上午,原告做事過程中鋼架移動發生晃動,致使原告摔下受傷。原告傷后被送往攸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0天,并行右眼摘除術;后又轉至株洲三三一愛爾眼科醫院住院治療11天。2014年5月26日,經株洲市求真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傷情構成五級傷殘,義眼需更換4次。某某縣某某鎮中學禮堂的建設是由被告某某建設公司中投,中投后又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丁某蘭,此后丁某蘭又把該工程禮堂吊頂裝修分包給被告陳某華,陳某華將具體施工包工給被告吳某偉。故五被告均應對原告的傷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68793.35元。
原告賀某年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證明2份,擬證明原告受傷的經過等事實;
2、病歷資料2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情及傷后住院治療情況;
3、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擬證明原告之損傷屬五級傷殘,義眼需更換4次,住院期間需1人陪護,傷后需全休4個月的事實;
4、醫藥費發票1份,擬證明原告傷后因治療傷情共花費醫藥費24329.35元的事實;
5、鑒定費發票1份,擬證明原告因鑒定傷情花費鑒定費700元的事實;
6、收據1份,擬證明原告安裝義眼花費5000元的事實;
7、交通費發票1份,擬證明原告因治療傷情花費交通費2000元的事實。
被告丁某蘭辯稱,發生事故是事實,愿意賠償原告損失,請求法院組織調解。
被告陳某華辯稱,愿意承擔相關責任,希望盡快結案。
被告吳某偉辯稱,愿意賠償,希望盡快結案。
被告某某縣某某鎮中學辯稱,1、答辯人已將工程發包給被告某某建設公司,某某建設公司具有相關建筑資質,施工安全應由施工方負責,答辯人不應承擔責任;2、原告與答辯人不存在勞動用工關系;3、原告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
被告某某建設公司未作答辯。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在庭審中組織了各方當事人進行質證,被告丁某蘭、陳某華、吳某偉、某某縣某某鎮中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6、7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6符合證據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證據7即交通費發票,系連號的出租車票據,本院不予采信,就其交通費用本院將結合原告治療傷情的情況酌情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某某縣某某鎮中學食堂改造工程進行投標。被告丁某蘭借用某某建設公司的名義參與競標并中投,被告某某鎮中學與被告某某建設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對工程金額、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及安全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同年7月28日,被告丁某蘭與被告某某建設公司簽訂了承包合同書,約定由丁某蘭包工包料承包該工程,自負盈虧、自主經營,被告某某建設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后丁某蘭將該工程中的吊頂裝修工程以70元/㎡(包工包料)的價格分包給被告陳某華;被告陳某華承接后將吊頂的具體施工交付給被告吳某偉,按12.5元/㎡結算勞務工資。被告吳某偉遂組織了原告賀某年等三人一起進行吊頂施工(吳某偉本人亦參與),原告賀某年按120-130元/日計算工資。同年9月6日,原告站在移動鋼架上進行吊頂施工時,因鋼架移動過程中發生晃動,致使原告從鋼架上跌落、多處受傷。原告傷后被送往攸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0天,經診斷為腦挫裂傷、右眼球貫穿傷等,花費醫療費13,952.07元;后原告又轉至株洲三三一愛爾眼科醫院住院治療11天,花費醫療費10,377.28元,并裝義眼一片,花費5000元。2014年5月26日,經株洲市求真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右眼損傷被摘除,構成五級傷殘,義眼需更換4次,住院期間需陪護1人,傷后全休4個月。事故發生后,被告吳某偉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被告丁某蘭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此后雙方多次就后續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遂釀成糾紛。
另查明,某某縣某某鎮中學食堂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某某縣某某鎮中學支付給被告某某建設公司,被告某某建設公司與丁某蘭結算,從中收取2%的管理費。
本院認為:本案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現就本案爭議的焦點分析如下:
一、原告賀某年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失的認定。在本案中,結合原告主張,按相關規定核定原告的損失為:1、醫療費24,329.35元;2、誤工費,對司法鑒定意見所確定的誤工時間,本院予以認可。原告主張按60元/天計算其誤工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即誤工費為7200元;3、護理費2460元(住院41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230元(住院41天×30元/天);5、殘疾賠償金100,464元(8372元/年×20年×60%);6、殘疾器具費,原告初裝義眼一片花費5000元,按司法鑒定意見,此后需更換4次即需20,000元,合計25000元;7、交通費,原告主張2000元,本院結合原告治療傷情的情況,酌情支持1000元;8、營養費410元(41天×10元/天);9、鑒定費700元;10、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20,000元,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殘程度及當地的消費水平等因素,酌情認定為15,000元。原告以上損失合計為177,793.35元。
二、各被告對原告損失是否應承擔責任及如何承擔責任。本案被告丁某蘭將某某縣某某鎮中學食堂吊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給被告陳某華,雙方形成承攬關系。雖然被告吳某偉從被告陳某華處承接了吊頂施工,但吳某偉主要是起組織人員的作用,其本人也參與具體施工,獲取報酬也與其他人員相當,并未獲得雇主利益,因此實質用工方應為被告陳某華。陳某華作為雇主,未提供安全生產保障,疏于監督、管理,對原告在從事勞務活動中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吳某偉作為施工組織者,行使部分管理職責,但其管理失當,對原告損害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賀某年在吊頂施工中忽視自身安全,未盡到注意義務,對自身損害也應承擔一定責任。根據本案實際情形,本院酌情認定被告陳某華承擔55%的責任即97,786.34元,被告吳某偉承擔30%的責任即53,338.01元,原告賀某年自負15%的責任即26,669元;被告吳某偉事發后已支付原告12,000元,還應賠付41,338.01元。被告丁某蘭借用他人建筑資質獲得工程的實際承包權后,又違規將該工程的部分工作量承攬給無施工資質的加工方被告陳某華,故對被告陳某華、吳某偉的賠償義務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已支付的3000元應從中扣除;被告某某建設公司違規允許無相應建筑資質的丁某蘭借用其資質承攬工程并施工,在收取一定管理費后,未履行相應的安全監管義務,客觀上存在過錯,也應對被告陳某華、吳某偉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某某縣某某鎮中學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依法不承擔責任。被告丁某蘭、吳某偉、某某建設公司、某某縣某某鎮中學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應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陳某華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賀某年各項損失97,786.34元;
二、限被告吳某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賀某年各項損失41,338.01元;
三、被告丁某蘭和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對上述一、二項款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某蘭已付的3000元應予扣除);
四、駁回原告賀某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予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676元,由被告丁某蘭、陳某華、吳某偉及湖南省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2965元,原告賀某年負擔7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蓉蓉
代理審判員 申永波
人民陪審員 李紹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文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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