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黃某甲、黃某乙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725)
甘肅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敦刑初字第140號
公訴機關(guān)敦煌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文盲,其他從業(yè)人員,戶籍地福建省羅源縣,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徍筇幽洌?014年6月1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辯護人姚志清,甘肅飛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文盲,戶籍地福建省羅源縣,農(nóng)民,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王克展,甘肅飛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文盲,戶籍地福建省羅源縣,農(nóng)民,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彙?/p>
敦煌市人民檢察院以敦檢刑訴(2014)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黃某甲、黃某乙犯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敦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葉春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姚志清,被告人黃某甲及其辯護人王克展、被告人黃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敦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鄭某某伙同黃某甲、黃某乙承包了敦煌市工業(yè)園區(qū)**號石材廠廠房修建工程,后于2011年6月承包了工業(yè)園區(qū)**號石材廠廠房修建工程,在施工期間,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鄭某某在無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為達到騙取郭某某、張某等人建筑材料、租賃建筑工具的目的,在簽訂合同、收貨單上簽字時,鄭某某使用”鄭甲”,黃某甲使用”黃甲”的虛假姓名、故意隱瞞真實身份,并采取賒欠、哄騙、只履行部分合同手段,誘騙郭某某、張某等10人繼續(xù)履行合同,截止2011年10月三人累計騙取郭某某、張某等10人價值472390元的建筑材料、租賃費后逃匿。其中騙取郭某某價值142962元的水泥、磚塊,張某價值80000元的石子、任某價值30020元的磚塊、王某價值14912元的磚塊、王某某價值45600元的磚塊、楊某某價值63990元的混凝土、劉某某價值47430元的沙子、張某某13000元的攪拌機租賃費、邵某某架桿租賃費及扣件、鋼管損失費11956元、于某價值35520元的磚塊。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某、黃某甲、黃某乙共退回涉案資金398656.5元。被告人鄭某某、黃某甲、黃某乙在無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故意隱瞞真實身份,并采取賒欠、哄騙、只履行部分合同的手段,騙取受害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且被告人鄭某某騙取財物后逃匿,三被告人的行為應(yīng)當(dāng)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
被告人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rèn)罪。
被告人鄭某某的辯護人辯稱,對罪名不持異議,但對部分事實有異議,詐騙數(shù)額不準(zhǔn)。起訴書認(rèn)定的三被告無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騙取他人簽合同,說的不準(zhǔn),承包合同是真實行為,與郭某某等八人簽訂的合同,認(rèn)定合同詐騙罪不符合事實,不能確定為詐騙行為,屬于民事行為。郭某某已經(jīng)起訴到敦煌法院,且郭某某已經(jīng)申請保全。應(yīng)直接采用生效民事判決。被告人鄭某某是從犯,主觀上不是提起者,也無詐騙的故意。沒有蓄謀詐騙的聯(lián)系。鄭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節(jié),有退賠情節(jié)。
被告人黃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rèn)罪。
被告人黃某甲的辯護人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對郭某某的欠款是民事行為,有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實,除郭某某外,其他人提供的欠條是原件,只有郭某某的是復(fù)印件,說明與郭某某的行為是民事行為,屬于民事違約行為。案發(fā)后,三被告人已經(jīng)退還欠款,被告人黃某甲悔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一直表現(xiàn)良好。
被告人黃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rèn)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鄭某某伙同黃某甲、黃某乙承包了敦煌市工業(yè)園區(qū)**號石材廠廠房修建工程,后于2011年6月承包了工業(yè)園區(qū)**號石材廠廠房修建工程。在施工期間,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鄭某某在無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在簽訂合同、收貨單上簽字時,鄭某某使用”鄭甲”,黃某甲使用”黃甲”的虛假姓名、故意隱瞞真實身份,誘騙郭某某、張某等10人繼續(xù)履行合同,至2011年10月,三人累計騙取郭某某、張某等10人價值472390元的建筑材料、租賃費后逃匿。其中騙取郭某某價值142962元的水泥、磚塊,張某價值80000元的石子、任某價值30020元的磚塊、王某價值14912元的磚塊、王某某價值45600元的磚塊、楊某某價值63990元的混凝土、劉某某價值47430元的沙子、張某某13000元的攪拌機租賃費、邵某某架桿租賃費及扣件、鋼管損失費11956元、于某價值35520元的磚塊。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某、黃某甲、黃某乙共退回涉案資金398656.5元。案件在本院受理后,鄭某某退回涉案資金73733.5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劉某某、張某的陳述及劉某某、張某各提供一份署名為”黃甲”的欠條;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及其提供的兩份租賃合同和欠條;被害人邵某某的陳述及提供的合同書、提貨單、入庫單;被害人于某、郭某某、任某、王某、王某某的陳述及其提供的欠條;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及其提供的欠條、送貨單;
2、三份抓獲經(jīng)過、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三人的退賠款,進賬單;
3、一份鄭某某簽的敦煌市津某某工業(yè)園區(qū)內(nèi)部合同;
4、證人黃某丙、薛某某、尤某某的證言;
5、被告人鄭某某、黃某甲、黃某乙的陳述。
二、被告人提供的證據(jù)有:
1、被告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供一份敦煌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復(fù)印件一份;
2、被告人黃某甲的辯護人提供一份敦煌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判決書原件一份。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法庭質(zhì)證,其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有效,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鄭某某、黃某甲、黃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沒有實際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使用虛假名字簽訂合同,在欠條上署名,后逃匿,其行為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詐騙數(shù)額巨大,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當(dāng),均為主犯。三被告人自愿認(rèn)罪,退賠所有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黃某甲的辯護人關(guān)于二被告人認(rèn)罪,退賠情節(jié)的辯護觀點成立,其他辯護觀點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庭不予采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一)、(三)、(四)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黃某甲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黃某乙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褚生虎
審 判 員 濮巖紅
人民陪審員 沈興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學(xué)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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