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英與財險某某支公司、溫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482)
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11號
原告董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付湘龍,湖南人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特,湖南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
負責人曹某樂,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某市某某運輸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葉某勇,系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董某英與被告溫某、某某市某某運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運輸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財險某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助理審判員申某波擔任審判長、助理審判員葉某鐘和人民陪審員楊某仕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書記員易某擔任法庭記錄。合議庭于2015年2月3日、5月7日兩次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湘龍、被告溫某、被告某某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某勇及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根兩次開庭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特第一次開庭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二次開庭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在審理過程中,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對原告董某英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其申請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不予準許。
原告董某英訴稱:2014年3月26日上午,原告乘坐丈夫丁某華駕駛的湘B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某某鎮往某某鎮方向行駛。當行駛至某某縣某某村下坡路段時,被相對方向行駛的被告溫某駕駛的湘B8****小型轎車撞倒,造成原告和丁某華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攸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溫某負事故全責,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在攸縣人民醫院和中南大學湘雅三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14萬余元。經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需18,000元,誤工時間為10個月。事故發生后,被告溫某支付了醫療費8萬余元。此后,原、被告雙方多次就本次事故的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44,623.46元。
原告董某英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被告溫某的駕駛證及湘B8****小型轎車行駛證各1份,擬證明被告溫某事發時系合法駕駛車輛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擬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與事故責任劃分情況;
3、病歷資料3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情和受傷后的具體治療情況;
4、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傷后需1人護理3個月,傷后誤工時間10個月以及后期治療費需18,000元的事實;
5、鑒定費發票1份,擬證明原告因鑒定傷情所花費的鑒定費情況;
6、醫療費發票1份,擬證明原告傷后因治療傷情花費醫療費144,610.44元的事實;
7、交通費發票1份,擬證明原告傷后治療花費的交通費情況;
8、殘疾器具費發票1份,擬證明原告因治療傷情花費殘疾器具費970元的事實;
9.攸縣新市鎮桐梓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以及戶口簿各1份,擬證明由原告扶養的被扶養人情況;
10、勞動合同及工資發放表各1份,擬證明原告自2012年開始在株洲市區內務工和生活的事實;
11、營業執照1份,擬證明原告事發前的工作單位處于株洲市區內的事實;
12、卜榮華出具的證明以及房產證各1份,擬證明原告事發前居住在株洲市區內的事實;
13、證人卜榮華的證言1份,擬證明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株洲市區內務工、生活的事實。
被告溫某辯稱:1、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愿意賠償,事發后答辯人已經墊付了原告的部分醫療費,請求法院一并處理;2、答辯人在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責險,應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3、原告的部分訴求過高,請求法院核定。
被告溫某為支持其辯稱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醫療費發票1份,擬證明被告溫某于事發后為原告的治療墊付醫藥費13,498.65元的事實;
2、事故保證金收據4份,擬證明被告溫某于事發后向交警部門交納了事故保證金78,000元的事實。
被告某某運輸公司的答辯意見與被告溫某一致。
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單2份,擬證明湘B8****小型轎車在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事實。
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辯稱:1、本次事故另有一無責車輛湘B7****小型客車,該車應與湘B8****小型轎車共同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答辯人不承擔本案鑒定費和訴訟費;3、原告的部分訴求過高,原告的傷情只構成十級,后續治療費答辯人僅認可12,000元;3、原告系農業戶口,其傷殘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4、按保險合同約定,答辯人有權在原告的醫療費范圍內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
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為支持其辯稱主張,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1份,擬證明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的免賠率為20%,且應扣除原告醫療費中的非醫保用藥的事實。
本院在庭審中組織了各方當事人對各自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如下:
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9無異議;對其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恰好證實了系三輛車相撞,我保險公司應與湘B7****車共同在交強險內承擔責任;對其證據4有異議,認為該鑒定意見中原告的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均過高,應重新予以鑒定;對其證據5有異議,認為僅認可正式票據,其他的非正式票據不予認可;對其證據6有異議,認為其中的押金、白條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對其證據7有異議,認為全是出租車定額發票,不予認可;對其證據8有異議,認為沒有收款人簽字或蓋章,不能認可;對其證據10有異議,認為工資發放表無制表人簽字,且僅提供了3個月的發放表。勞動合同沒有經過勞動部門鑒定,不能確定其真實性;對其證據11有異議,認為營業執照與證據10中的勞動合同主體不符;對其證據12有異議,認為該房產證僅能證實房屋系卜榮華所有,不能證實原告居住在他家;對其證據13證人卜榮華的證言有異議,認為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且證人家中本已居住了6人,不符常理。
被告溫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無異議,但認為鑒定費用也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對原告的證據12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對原告其他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對原告所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溫某的質證意見一致。
原告對被告溫某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其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還需法庭進行核對。
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和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對被告溫某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以及被告溫某、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對被告某某運輸公司提供的證據保單2份均無異議。
原告以及被告溫某、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對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證據第三者責任險條款1份均無異議。
本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以及庭審查明的情況,對本案的證據作如下分析與認證:
對原告董某英提供的證據1、2、3、4、9,符合證據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對其證據5鑒定費發票,其中和協大藥房的26元小票及56元的復印病歷收據,均不能證實與本案有關聯性,且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對其他正式票據予以采用;對其證據6醫療費發票,對其中醫療機構的正式票據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其他門診掛號憑條、押金以及住宿費收據,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用;對其證據7交通費發票,對其中的救護車費用600元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費票據因均系出租車定額發票或收據,未載明乘車時間、地點,本院不予采信,但將根據原告治療傷情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定交通費用;對其證據8,因均系收據,且沒有收款人簽章,本院不予采信;對其證據10、11、12以及證據13證人卜榮華的證言,均系證實原告自2012年始在株洲市區居住、生活及工作,這些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對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證據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1份,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對被告溫某提供的證據1,其中在攸縣人民醫院預交款3000元的收據和中南大學湘雅三醫院10,000元交款憑證及醫療費票據582.7元,符合證據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但在攸縣人民醫院的押金條200元,屬于可退還費用,本院不予采用;對其證據2,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該收據僅證實了被告溫某向交警部門交付了事故保證金78,000元的事實,不能證實系向原告支付了費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某某運輸公司提供的證據保單2份,符合證據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溫某駕駛湘B8****(臨)小型轎車從某某鎮沿106國道由南向北駛往某某市。8時10分許,行駛至某某鎮某某村下坡路段時,遇文某柏駕駛湘B7****小型普通客車相向駛來。被告溫某操作不當駕駛湘B8****(臨)轎車駛入道路西側,轎車右后側與湘B7****客車右前角相撞后,湘B8****(臨)轎車繼續行駛在西側非機動車道內與相對方向丁某華駕駛(搭載原告董某英)的湘BQ****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丁某華及原告董某英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董某英受傷后被送往攸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天,后轉至中南大學湘雅三醫院兩次住院治療33天,共計花費醫療費144,204.59元,其中被告溫某直接支付13,298.65元,通過交警部門從其事故保證金中支付67,76元,合計81,059.65元,余款63,144.9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4月17日,經攸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溫某駕駛機動車逆行且操作不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文某柏、丁某華及原告董某英均不承擔事故責任。2014年10月8日,經株洲市求真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左髖臼骨折和左膝部軟組織損傷后遺留傷肢髖關節和膝關節功能障礙,構成九級傷殘,今后取內固定費用18,000元,傷后需1人護理3個月,誤工時間為10個月。此后,原、被告雙方多次就本次事故的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遂釀成糾紛。
另查明,肇事車輛湘B8****(臨)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系被告某某運輸公司,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將該轎車租賃給被告溫某使用。該轎車已在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未購買不計免賠。丁某華與原告董某英系夫妻關系,另一受害人丁某華(已另案起訴)的損失經核定為23,562.06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被告對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交警部門所作的事故責任劃分并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所造成的具體損失以及各方當事人應當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現作如下分析和認定: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的損失認定
在本案中,結合原告主張,按相關規定核定原告的損失為:1、醫療費,有正式醫療票據的費用共計144,204.59元;2、后續治療費18,000元;3、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并提供了相應證據證實其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株洲市區居住、生活和務工,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故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其殘疾賠償金應計算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另原告和其丈夫生育了女兒董某和兒子董某強,其中董某出生于2006年1月6日,董某強出生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15,861.6元〔6609元/年×(9年+15年)÷2×20%〕,本院予以支持。本項合計為109,517.6元;4、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其事發前的收入水平約2400元/月,本院即按此標準計算。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所確定的誤工時間,其誤工費應計算為24,000元(2400元/月×10個月);5、護理費,原告主張7200元(80元/天×30天×3個月),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元(30元/天×39天);7、鑒定費725元(含因鑒定而產生的復印費25元);8、交通費,原告主張5000元,但所提供的票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結合原告傷后的治療情況酌情支持2500元(含救護車費用600元);9、殘疾器具費,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據,本院不予支持;10、營養費,本院酌情支持390元(10元/天×39天);11、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8000元,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殘程度、雙方的過錯程度以及當地的生活消費水平,酌情認定為6000元。以上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13,707.19元。
(二)各方當事人應當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肇事車輛湘B8****(臨)小型轎車在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應當在法定的責任限額內對本次事故的傷者予以先行賠付。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辯稱,本次事故文某柏駕駛的湘B7****小型客車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無責責任11,200元,但本案造成原告受傷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溫某駕駛湘B8****(臨)小型轎車的碰撞,湘B7****小型客車屬正常行駛且不存在其他違法行為,根據庭審查明事實,可認定該小型客車的行駛與原告受傷沒有因果關系。故對保險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董某英以及丁某華(已另案起訴)兩人受傷,丁某華的損失經核定為23,562.06元,因兩人總損失已超出交強險的賠付限額,且丁某華在另案中明確表示同意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原告董某英的損失,對此本院予以認可。故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用項下10,000元(包括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傷殘賠償項下110,000元(包括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20,000元。對原告剩余損失193,707.19元,按交警部門確定的事故責任劃分,被告溫某負事故全責,應由其全部承擔。另湘B8****(臨)小型轎車還在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投保了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但未購買不計免賠。按雙方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溫某負事故全責,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免賠20%即38,741.44元,該部分應由被告溫某自行承擔。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原告154,965.75元(193,707.19元-38,741.44元),合計應賠付原告274,965.75元(交強險120,000元+三責險154,965.75元)。被告溫某在事發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醫療費81,059.65元,多支付的42,318.21元應從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應賠付原告的274,965.75元中予以扣除,該款由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另行結算,被告財險某某支公司實際應賠付原告232,647.54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董某英保險理賠款232,647.54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予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969元,由被告溫某負擔4888元,原告董某英自負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申永波
代理審判員 葉開鐘
人民陪審員 楊科仕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易 熙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