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煌與黃某嘉、林某妮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2908)
廣東省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85號
原告:林某煌,男,漢族,住潮州市湘橋區。
委托代理人:宋邁生,廣東小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粉蘭,廣東小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嘉,男,漢族,住潮州市湘橋區。
被告:林某妮,女,漢族,住潮州市湘橋區。
原告林某煌訴被告黃某嘉、林某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煌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嘉、林某妮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煌訴稱:被告黃某嘉因經營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林某煌借款人民幣116000元,并于當日立據確認,同時約定逾期未能付還需要支付所借款項月息2%。后經原告林某煌多次催討,被告黃某嘉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林某妮與被告黃某嘉系夫妻關系,對夫妻共同債務負有清償義務。請求人民法院判決:1、二被告付還原告林某煌借款人民幣116000元及該款的利息損失(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息2%計至判決生效止);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黃某嘉沒有作答辯,也沒有提供證據。
被告林某妮沒有作答辯,也沒有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黃某嘉與林某妮于2012年12月14日登記結婚。
黃某嘉因需要資金,于2014年6月13日向林某煌借款人民幣116000元,由黃某嘉簽名確認《借條》一份交林某煌存執,該《借條》寫明:“茲有黃某嘉,身份證號碼:××××××××××,手機:1581619××××,因資金周轉需要向林某煌(先生)身份證號:××××××××××借款人民幣¥116000.00(人民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前還清所借欠款。如逾期,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所借款項2%(月)利息,本借條自簽名之日起生效”。林某煌與黃某嘉對該筆借款約定于2014年7月12日前還清。雙方對借款期限內的利息沒有約定,僅約定了逾期還款的利息計算方法。借款后,黃某嘉沒有依約還款。林某煌遂于2014年8月4日訴至本院,請求處理。
本院認為:黃某嘉因需要資金,于2014年6月13日向林某煌借款人民幣116000元,有黃某嘉簽名確認的《借條》為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
對上述借款,林某煌與黃某嘉約定了借款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的規定,現林某煌請求黃某嘉付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16000元,該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林某煌與黃某嘉對借款期限內的利息沒有約定,僅約定了逾期還款的利息計算方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定,現林某煌請求黃某嘉付還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判決生效止按雙方約定的月利率2%計的利息,該請求應予調整,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
黃某嘉向林某煌借款時,與林某妮系夫妻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規定,上述債務系黃某嘉與林某妮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黃某嘉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認定為黃某嘉與林某妮夫妻共同債務。另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現林某煌請求黃某嘉與林某妮共同償還借款,該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嘉、林某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還原告林某煌借款人民幣116000元及該款的利息損失(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620元,由被告黃某嘉、林某妮負擔。該款已由原告林某煌預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黃某嘉、林某妮應負擔的上述受理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還原告林某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麗如
人民陪審員 鄭紹定
人民陪審員 林本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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