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梁某某與被告廖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570)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漣民一初字第787號
原告梁某某。
被告廖某某。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導軍,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某某與被告廖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鄧高陽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梁志軍、許和平參加審理的合議庭,由代理書記員游漢雄出庭擔任記錄,于2013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導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廖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訴稱:2012年7月28日,被告廖某某以其夫被告張某某承包水利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按月利率2%計息,按月付息。其后,被告廖某某支付到了2012年12月的利息,但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討未果。兩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兩被告系夫妻,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所借的20萬元債務,兩被告應共同償還。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某某、張某某共同償還原告20萬元本金及2.8萬元利息,并由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被告廖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的結婚登記表一份,擬證明兩被告為合法夫妻的事實。
2、借據一張,擬證明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對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證據,被告張某某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現在被告廖某某無法聯系到,該證據的真偽無法證實。
被告廖某某未答辯,對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張某某辯稱:1、原告梁某某稱被告廖某某以被告張某某承包水利工程為由向原告借款一事與事實不符,被告張某某根本沒有承包水利工程的實力。2、被告張某某與被告廖某某已離婚,被告張某某亦不認識梁某某。3、被告張某某從未接觸過原告梁某某,原告所稱多次向兩被告催討利息與事實不符。被告張某某對本案的借款是否真實存在亦表示質疑,被告張某某認為這是原告對被告張某某的惡意訴訟,進而得到利益,同時被告張某某也懷疑原告與被告廖某某串通,偽造借款進行惡意訴訟。4、被告廖某某有打牌賭博惡習,被告張某某不知該筆借款,被告廖某某亦沒有將該筆借款用于兩人共同生活。
為了支持其答辯主張,被告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張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張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
2、離婚證一份,擬證明被告張某某與被告廖某某在2012年11月12日已離婚的事實。
3、對劉某靈的調查筆錄一份,擬證明被告張某某與被告廖某某已分開2年多的事實。
4、對張某娥的調查筆錄一份,擬證明被告張某某與被告廖某某從2011年3月份開始已分開的事實。
5、對肖某花的調查筆錄一份,擬證明被告張某某與被告廖某某從2011年上半年開始已分開的事實。
6、對鐘某躍的調查筆錄一份,擬證明被告張某某與被告廖某某從2011年上半年開始已分開的事實。
7、對周某的調查筆錄一份,擬證明被告張某某與被告廖某某從2011年上半年開始已分開的事實。
8、申請證人梁某蓮(系被告廖某某之母)出庭作證,擬證明被告張某某與被告廖某某于2011年因為吵架而分開的事實。證人梁某蓮在庭審中陳述:“被告張某某與證人女兒于2011年吵架分開了,其原因是被告廖某某賭博。證人不曉得被告廖某某有沒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證人在開庭的前兩天打電話給原告是想讓原告撤訴,別去害被告張某某,欠錢的是被告廖某某,證人向被告廖某某去討錢。”
9、申請證人李某平出庭作證,擬證明:被告廖某某所欠債務,被告張某某完全不知情。證人李某平在庭審中陳述:“證人認識被告廖某某二十年了,被告廖某某的前前夫是證人的朋友,當初也是因為被告廖某某打牌而離婚的。被告廖某某與別人的經濟糾紛同被告張某某沒有任何關系,被告張某某與被告廖某某結婚后,一個在婁底上班,一個在漣源上班,所以被告廖某某借了什么債務,被告張某某完全不知情。被告廖某某喜歡打牌賭博。”
10、申請證人鄧某軍出庭作證,擬證明被告張某某與被告廖某某在經濟等方面一直都是相互獨立的。證人鄧某軍在庭審中陳述:“證人與被告廖某某認識十多年了,關于兩被告的關系問題,在經濟等方面都是各過各的,被告廖某某是證人叔叔的前任妻子,被告廖某某喜歡打牌,與社會上的不良人員有聯系。”
對被告張某某提交的證據,原告梁某某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有異議,與結婚登記表上的不一致。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4、5、6、7有異議,原告2012年去被告家的時候兩被告還在一起,2012年12月份兩被告還請原告吃過飯,2012年10月份原告還看到兩被告在婁底春園步行街足浴,還叫上原告一起去了,兩被告根本沒有分居。對證據8沒有異議。對證據9有異議,證人不可能知道原告有沒有借錢給被告廖某某。對證據10有異議,證人鄧某軍與被告廖某某有親戚關系。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證據規則之規定,結合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的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審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認定:
一、關于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證據。對證據1,被告張某某對其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2,被告張某某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上有相關利害關系人的簽名,其內容客觀、來源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二、關于被告張某某提交的證據。對證據1,原告梁某某對其有異議,本院認為其系公安機關發放的公民身份憑證,其內容客觀、來源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2、8,原告梁某某對其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3、4、5、6、7,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此五份證據均系證人證言,本院結合其他證據以及庭審調查綜合認定。對證據9、10,原告梁某某對其有異議,本院認為,此兩份證據均系證人出庭作證得來的證言,其具有一定的證明能力,本院結合其他證據以及庭審調查綜合認定。
本案經開庭審理,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在庭審中的陳述以及本院的認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2年7月28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二十萬元整,并當即向原告梁某某出具了借據一份,借據的主要內容為:“今借到梁某某人民幣貳十萬元整,月息2分,按月付清,借期一年。2012年7.28號,廖某某。”當日,一筆6萬元的款項存入了被告廖某某在中國銀行的賬戶上(賬號為:6216617504***6365),兩筆共12.8萬元的款項存入了被告廖某某在中國建設銀行的賬戶上(賬號為:622700303****14900)。2012年7月30日,又有一筆1萬元的款項存入了被告廖某某在中國建設銀行的賬戶上(賬號為:6227003****114900)。其后,被告廖某某將本案借款本金20萬元的利息支付到了2012年12月28日。其后,被告廖某某未再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利息。原告梁某某在多次向兩被告催討未果之后,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廖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登記結婚,兩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因吵架而分開,2012年11月12日,被告廖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在漣源市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兩人自愿解除了婚姻關系。
本案的爭執焦點為:1、本案的借貸關系是否真實存在;2、如果本案的借貸關系是真實存在的,被告張某某對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本案經開庭審理,本院對本案的爭執焦點做出如下分析、判斷:關于爭執焦點1,本院認為,本案的借貸關系有被告廖某某出具給原告梁某某的借據為證,在借款當天(2012年7月28日)又有18.8萬元的款項進入了被告廖某某的銀行賬戶,在2012年7月30日,又有1萬元的款項進入了被告廖某某的銀行賬戶,這與原告梁某某在本院對其進行調查時所做的陳述相符合。此外,證人梁某蓮(系被告廖某某的母親)在庭審中作證說:“我是讓你撤訴,別去害張某某,欠錢的是廖某某,我向廖某某討錢。”綜合以上證據判斷,本案被告廖某某與原告梁某某的借貸關系是真實存在的。關于爭執焦點2,被告張某某辯稱被告廖某某沒有將該筆借款用于兩人共同生活,并提供了一系列的證據證明兩人從2011年上半年開始就分開了。然而這些證據并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廖某某的借款沒有用于同被告張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且上述事實全部是用證人證言加以證明,這些間接證據無法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被告廖某某沒有將該筆借款用于同被告張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張某某的上述辯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償還借款。盡管目前兩被告已經解除了婚姻關系,但是本案原告梁某某同被告廖某某的借貸關系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被告張某某既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筆債務屬于被告廖某某個人的債務以及該筆債務應當由被告廖某某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也沒有提供直接的證據證明被告廖某某將這筆借款用于賭博,因此,按照法律規定該筆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作為債權人的原告依法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兩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張某某應承擔對本案借款的共同償還責任。由于本案借款利息已經償還到了2012年12月28日,而本案借貸雙方約定按月利率2%計息并未違反法律的規定,因此本案借款本金20萬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從2012年12月29日起計息至起訴之日(2013年7月29日)止,為2.8萬元。據此,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廖某某、張某某共同償還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28000元,共計228000元。該款限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付清。
如果債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720元,由被告廖某某、張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在上訴期間屆滿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鄧高陽
人民陪審員 許和平
人民陪審員 梁志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游漢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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