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王某贍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2426)
甘肅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敦民初字第412號
原告張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克展,甘肅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虹,敦煌市莫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某贍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克展、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潘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87年11月3日,原告與被告的父親王興某登記結婚,均屬再婚,被告當時只有13歲,原、被告共同生活10年,共同生活的這些年當中,從被告上初中、當兵、到派出所工作、成家、買樓房,原告都盡了繼母應盡的義務。現在,原告因關節炎、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喪失了勞動能力,到了被告應盡贍養義務的時候,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贍養費6000元,從2013年1月1日起給付;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承擔,原告未滿60周歲,雖有疾病,但未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現在有承包地和出租房,有生活能力。被告在敦煌上初中時,原告管過被告的吃飯、穿衣,兩年后被告在某州讀高中,被告父親除了種原告的地,還在某州種地,被告上高中每年花費四、五百元,被告父親在某州的收入完全可以支持被告的學習。高中畢業后,被告當兵有津貼,可以養活自己。退伍后,被告邊工作邊種地,結婚時花了一萬多元買的半院平房,被告和被告的父親各出了一部分錢。被告是自由戀愛,結婚也沒花家里多少錢,裝修平房,原告給了被告一些木頭,其他的活都是某州的親朋幫忙干的。這些年被告一直奮斗才買了小北街的樓房,原告說給被告出錢買戶口和樓房,被告不認可。近年來,原告和被告的父親關系不好,被告的父親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如果原告和被告的父親關系還可以,被告可以對原告盡贍養義務。原告有兩個子女,應當共同承擔贍養義務,原告要求的6000元贍養費過高。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前夫生育兩個子,女兒馮艷某(19**年*月**日出生),兒子馮海某(19**年*月*日出生)。1986年原告的前夫去世。被告出生于19**年*月**日,是王興某與前妻所生之子,王興某與前妻原在某州縣生活,前妻去世后,王興某在某州縣獨自撫養年幼的被告。198*年**月*日,原告與王興某登記結婚,結婚時,馮艷某7周歲,馮海某不滿兩周歲,被告不滿15周歲。結婚后,王興某從某州縣來到敦煌市黃渠鄉原告家中,與原告及其子女共同生活。之后,被告亦從某州縣來到黃渠鄉讀初中,期間,原告對被告的生活進行了照料,并與王興某共同耕種原告在黃渠鄉的承包地和王興某在某州縣西湖鄉的承包地。初中畢業后被告在某州縣讀高中,原告與王興某用種地的收入對被告盡了撫養義務。高中畢業后被告應征入伍參軍,復原后,被告被聘為西湖鄉政府工作人員,戶口在西湖鄉,后被告辭去鄉政府工作,在西湖鄉種地。被告結婚時,王興某與被告共同出資一萬多元為被告購買平房半院,原告亦給被告支助一些裝修所用的木料,原告與王興某在黃渠鄉的家中給被告舉辦了訂婚儀式。被告之妻生下孩子后,原告對被告之妻及孩子給予了一定的照顧,王興某亦幫助被告耕種土地。自2010年開始,原告與王興某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不和,王興某遂離家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與王興某之間的糾紛,經黃渠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2013年王興某以自己年老無生活來源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馮艷某、馮海某給付贍養費。經本院主持調解,王興某與馮艷某、馮海某達成協議,從2013年9月起,馮艷某每年給付王興某贍養費1200元,馮海某每年給付王興某贍養費4800元,本院根據雙方的協議,制作了(2013)敦民初字第673號民事調解書,對協議予以了確認。
另查明,自2007年開始,經敦煌市醫院、敦煌市中醫院、黃渠鄉衛生院診斷,原告身患高血壓、風濕性關節炎、膝關節退行性改變等疾病。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贍養義務。訴訟中,原告以馮艷某、馮海某對其已盡了贍養義務為由,不要求追加二人為本案被告。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黃渠鄉代家墩村委會便函、醫學診斷證明書、愛克斯光檢查報告單、(2013)敦民初字第673號民事調解書、證人證言、被告提供的黃渠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意見書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并經本院當庭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父王興某再婚時,被告尚未成年,被告在上學、結婚及生子期間,原告與被告之父王興某用共同勞動的收入,對原告盡了一定的撫養及幫助義務,原、被告之間形成繼母與繼子關系。現原告年近六旬,身患疾病,勞動能力日漸喪失,原告雖有兩個子女,但經濟條件亦不寬裕,被告作為養子,依法應當對原告承擔一定的贍養義務,贍養費的數額根據原告對被告所盡撫義務的多少及原、被告各自的經濟條件和敦煌地區的生活實際酌情而定。被告以原告未滿六十周歲、所盡撫養義務少、且與被告之父關系不睦分居生活為由,不同意承擔贍養義務的辯解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一款、三款、第二十七條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張某某贍養費150元,限于每年6月30日前給付上半年的贍養費,每年12月30日前給付下半年的贍養費;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王某承擔,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艷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周建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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