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軍與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某商店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237)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14號
原告楊某軍,男,19**年**月**日生,漢族,哈爾濱市道外區某某裝飾板廠業主,住哈爾濱市呼蘭區。
委托代理人孫威,黑龍江承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市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某商店,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某某街**號一層***A。
經營者鐘某,女,19**年**月**日生,滿族,哈爾濱市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某商店個體經營者,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原告楊某軍與被告哈爾濱市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某商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威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哈爾濱市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某商店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哈爾濱市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某商店經營者鐘某的丈夫王某某在原告處購進生態板,原告從7月份開始送貨,共送20多萬元的貨,被告給原告開過三、四次支票支付貨款,其中原告將2015年2月15日被告開具的5萬元支票背書轉讓給哈爾濱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將2015年5月1日被告給付的8.1萬元某興商店開具的支票背書轉讓給哈爾濱市香坊區某某浸漬紙廠,但是兩張支票均空頭,原告立即向被告告知空頭情況并向其索要貨款,而被告一直讓原告等待,后來打電話經常不接聽,直到2015年5、6月份又給付原告1.25萬元,尚欠11.85萬元未付。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1.85萬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哈爾濱市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某商店工商登記信息。證明被告系個體工商戶,個體經營者為鐘某。
證據二、哈爾濱銀行轉帳支票二張、退票理由書一份。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00924967號轉帳支票,證明被告哈爾濱市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某商店支付原告貨款5萬元,原告接收后背書轉讓給哈爾濱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到銀行存款時于2015年2月17日銀行告知可用余額不足退票;2015年5月1日被告以哈爾濱市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興商店出具的05626800號轉帳支票支付原告81000元貨款,原告取得支票后背書轉讓給哈爾濱市香坊區某某浸漬紙廠,該廠存支票時,該支票出現問題未存上。
證據三、哈爾濱某某裝飾板廠出貨單33張。證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間原告一直為被告送貨,其中有些貨款被告已給付原告,本案訴訟的數額并沒有給付。
證據四、證人邢某某的證人證言一份,證明原告給被告送貨,被告收到貨物后給原告出具了支票,但因支票空頭被告并沒有真實付款。
證據五、證人趙某某的證人證言一份,該證人趙某某是哈爾濱市香坊區某某浸漬紙廠的工作人員,原告收到被告給付的81000元支票后,將支票轉給了債權人崔某某,崔某某將支票又轉給了哈爾濱市香坊區某某浸漬紙廠,某某浸漬廠在存該支票前,需要與崔某某聯系問該支票可否進行存款,被告知賬戶沒錢不能存,所以就沒存上,將該支票還給原告,原告與該證人一同去找被告會計換張支票,但無結果。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哈爾濱市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某商店經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無法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當庭質證,經合議庭評議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能夠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從而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被告哈爾濱市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某商店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鐘某。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29日期間,被告從原告處購買生態板,原告將生態板送至被告處后,被告分別為原告出具了二張共計13.1萬元的轉賬支票。其中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以哈爾濱市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某商店為原告出具了一張哈爾濱銀行的轉賬支票,支票金額為5萬元。原告將該5萬元轉賬支票背書轉讓給哈爾濱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哈爾濱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去哈爾濱銀行辦理存款業務時被銀行告知可用金額不足被退回;2015年5月1日,被告以哈爾濱市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興商店又為原告出具了一張轉賬支票,支票金額為8.1萬元。原告將該8.1萬元轉賬支票轉讓給哈爾濱市香坊區某某浸漬紙廠后被該廠退回原告,原告即與哈爾濱市香坊區某某浸漬紙廠的人員趙某某共同到被告處請求更換支票未果。2015年5月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25萬元,尚欠11.85萬元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拖欠貨款共計11.85萬元及利息。
基于上述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貨款共計11.85萬元,本院應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逾期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市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某商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楊某軍貨款人民幣11.85萬元;
二、被告哈爾濱市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某商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楊某軍上述貨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70元,由被告哈爾濱市某某裝飾材料批發市場某某商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迎梅
人民陪審員 楊蘭英
人民陪審員 趙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欣欣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