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丁某某貪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2387)
廣東省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42號
公訴機關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住潮州市湘橋區。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5月22日分別被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邁生、曾粉蘭,系廣東小何律師事務所律師。
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湘檢公刑訴(2014)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貪污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蘇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辯護人宋邁生、曾粉蘭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在擔任廣東省某某航道局潮州航標與測繪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于2012年9月以虛增安全配套設施建設項目工程量的形式,從廣東省某某航道局下撥給該所的安全專項資金中套取人民幣38684元,后由該所副所長黃某銘(另案處理)保管,2012年期間,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多次虛構開支項目,從中騙取侵吞上述套取的資金共計人民幣37329元,款項用于其個人及家庭日常生活費用。
另外,被告人丁某某在擔任廣東省某某航道局潮州航標與測繪所所長期間,于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間,以虛增專項工程量或虛增專項項目經費的形式,套取廣東省某某航道局下撥給該所的專項資金后由該所副所長黃某銘保管。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后五次決定從黃某銘保管的套取資金中拿取款項共計人民幣25200元進行私分,其本人分得款項共計人民幣2400元,贓款用于其個人及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具體是: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經該所行政辦公會議通過后,被告人丁某某交代黃某銘從其保管的套取資金中拿取人民幣4400元,分發給單位行政人員丁某某、吳某生、黃某銘、陳某斌、王某歆、張某基、蔡某玉、夏某、李某華、金某、吳某仕等十一人,每人400元;
2、2010年9月份的一天,經該所行政辦公會議通過后,被告人丁某某交代黃某銘從其保管的套取資金中拿取人民幣3300元,分發給單位行政人員丁某某、吳某生、黃某銘、陳某斌、王某歆、張某基、蔡某玉、夏某、李某華、金某、吳某仕等11人,每人300元;
3、2011年7月份的一天,經該所行政辦公會議通過后,被告人丁某某交代黃某銘從其保管的套取資金中拿取人民幣4400元,分發給單位行政人員丁某某、黃某銘、陳某斌、王某歆、張某基、蔡某玉、夏某、李某華、金某、肖某輝、吳某仕等11人,每人400元;
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經該所行政辦公會議通過后,丁某某交代黃某銘從其保管的套取資金中拿取人民幣2100元,分發給單位行政人員丁某某、黃某銘、陳某斌、王某歆、夏某、李某華、肖某輝等7人,每人300元;
5、2013年4月份的一天,經該所行政辦公會議通過后,丁某某交代黃某銘從其保管的套取資金中拿取人民幣11000元,分發給單位行政人員丁某某、黃某銘、陳某斌、王某歆、張某基、蔡某玉、夏某、李某華、金某、肖某輝、吳某仕等11人,每人1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丁某某單獨及伙同他人貪污公款共計人民幣62529元。
2013年12月11日,在潮州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對被告人丁某某進行一般性調查詢問時,被告人丁某某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案發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屬主動為其退繳贓款人民幣39729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在檢察機關的供述筆錄、證人證言以及相關的書證等為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騙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并伙同單位人員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丁某某對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提出其中25200元是經所全體行政人員會議決定、通過,并平均分給全體行政人員和兩個航道站的站長,其只分得2400元,請求從輕處理。
辯護人提出:一、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丁某某共同貪污人民幣25200元不妥,應不予認定。涉案單位潮州航標與測繪所班子成員經動議,從套取并保管的公款中分多次共計拿出人民幣25200元,自2010年以來先后分發給潮州航標與測繪所相關行政人員,這是客觀的事實,但像這種經行政會議公開討論決定,個個有份,大小數額一樣的分發公款,是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違反了財經紀律,而不是貪污的犯罪行為。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節輕微,案發后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態度好,主動、積極退贓,請法院依法對其免于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在擔任廣東省某某航道局潮州航標與測繪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于2012年9月以虛增安全配套設施建設項目工程量的形式,從廣東省某某航道局下撥給該所的安全專項資金中套取人民幣38684元,后由該所副所長黃某銘(另案處理)保管,2012年期間,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多次虛構開支項目,從中騙取侵吞上述套取的資金共計37329元,款項用于其個人及家庭日常生活費用。
2013年12月11日,在潮州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對被告人丁某某進行一般性調查詢問時,被告人丁某某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案發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屬主動為其退繳贓款人民幣37329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予以確認:
(一)證人證言:
1、證人黃某銘,案發前系某某航道局潮州航標與測繪所副所長,證實在2012年9、10月份一天,丁某某提出某某航道局已下撥給其所安全專項資金5萬元,可以虛設安全消防設施工程套取安全專項資金,其聯系到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虛開工程項目發票套取了38000多元并由其保管,丁某某先后領了37000多元使用。
2、證人陳某斌,系該所副所長,證實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丁某某、黃某銘和我在一起的時候,丁某某提出某某航道局已經下撥安全專項資金給我所,提議我所可以虛增安全消防設施的工程量,我們聽后沒有意見。
3、證人李某華,系該所出納,證實自丁某某任所長起,其所每年都有從工程中套取款項。
4、證人許某輝,系某某航道局局長,證人余某信,系某某航道局副局長,均證實在任期間,不清楚潮州航標與測繪所是否有帳外資金,沒有人向其匯報過該所虛增工程量套取資金的事或該所人員公款私用。
5、證人肖某輝,系航標與測繪所業務室安全員,證實支付安全專項驗收期間費用2900元的報銷匯審表,是丁某某交代其在審核欄簽名,其不知該費用的實際用途。
6、證人楊某楷,系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工程股股長,證實其公司沒有承接工程,但有承接一些工程項目的掛靠。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黃某銘跟其說該所要開具有關安全配套設施工程的發票,之后黃某銘就將工程合同書、預算書等工程資料拿給其,由其拿到公司蓋章簽名完善相關手續,公司收到工程款42510.3元后,就扣除稅款及管理費,將剩余的工程款38684元全額退還給潮州航標與測繪所。
7、證人丁某欽,證實丁某某找其說潮州航標與測繪所在韓江樞紐的航道疏浚工程已經做好,但該所本身不能承建工程,問其是否可以幫忙找有資質的公司掛靠并幫忙開具工程發票,其聽后同意幫忙。之后,其就交代估算員劉某珊幫忙處理這件事。之后,由劉某珊到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聯系掛靠事宜,由該公司開具航道疏浚工程發票,扣除稅款及管理費后將剩余的工程款返還給潮州航標與測繪所。
8、證人劉某珊,證實大約在2012年底,老板丁某欽跟其說,某某航道局潮州航標與測繪所的所長丁某某找他幫忙替該所開具有關航道疏浚工程的發票,之后丁某欽就交代其幫忙處理這件事。其同樣到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聯系掛靠事宜。潮州航標與測繪所匯給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的航道淺灘疏浚工程工程款合計是162666元,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扣除稅款及管理費后,將剩余的148206元分二次交給其,由其將錢交給黃某銘。
9、證人王某波、黃某珊、林某,均系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人員,證實了大約從2009年開始,該公司只是以承建方的身份與有關單位簽訂工程合同,為相關單位開具工程發票,之后相關單位將工程款匯到公司的賬戶后,公司收取所開具發票的稅款及管理費后將剩余的工程款付還給相關單位;證實該公司沒有參與某某航道局潮州分局的工程項目的建設。
10、證人曾某財,證實其曾承建過某某航道局潮州航標與測繪所在韓江某某河的疏浚工程、韓江管線標的保養工程、橋東宿舍化糞池的清理工程,承建工程后,其就到潮州市湘橋區某某建筑工程隊開具工程發票,其扣除實際施工的費用后將剩余工程款拿給黃某銘;韓江安揭涵亂石堆清障工程、某某打撈沉船工程其沒有施工,但有幫忙開具工程發票。
11、證人許某已、程某華、曾某才,均系北關某某建筑工程隊人員,證實曾某財說潮州航標與測繪所要開具有關清障工程的工程發票,工程隊就幫忙開具發票,沒有實際施工。
12、證人謝某榮,證實承建過潮州航標與測繪所的清除亂石堆、打撈沉船工程,收取工程款共36000元,沒有簽訂合同。
13、證人陳某文、吳某勝、鐘某輝,證實陳某文掛靠在汕頭河浦建筑總公司名下承建潮州航標與測繪所的清除亂石、增設航標工程,陳某文和汕頭河浦建筑總公司都沒有參與實際施工,陳某文只是幫忙聯系掛靠及開票的事。
(二)戶籍證明、身份證實情況證實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
(三)丁某某的任免職文件、個人檔案材料、潮州航標與測繪所內部各項規章制度資料及機構編制文件、向丁某某調取的相關單據原件(業務費用報銷匯審表、收款收據、某某航道局工資支付結算表)、丁某某提供的有關單據復印件、黃某銘提供的有關單據復印件,證實丁某某貪污公款的相關事實。
(四)潮州航標與測繪所財務提供的丁某某所虛構的虛假開支項目在該所財務正賬中相對的報銷憑證復印件;潮州航標與測繪所提供的有關單據復印件;潮州市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相關工程資料復印件;潮州市湘橋區北關某某建筑工程隊提供的相關工程資料復印件;潮州市湘橋區某某建筑工程隊提供的相關工程資料復印件;汕頭市XX建筑公司提供的相關工程資料復印件;韓江某某河淺灘疏浚工程合同、驗收及相關工程撥付款資料安全演練活動項目合同及付款資料;安全配套設施建設項目合同、驗收及相關工程撥付款資料;韓江某某巷道疏浚工程、潮州**樞紐某某安揭涵河段亂石堆清障工程合同、驗收及相關工程撥付款資料;韓江某某航道沉船打撈清除工程合同、驗收及相關工程撥付款資料;韓江西溪某某河段亂石堆清除工程、潮州**樞紐下游增設航標工程合同、驗收及相關工程撥付款資料,證實丁某某、黃某銘虛增工程項目、套取工程款的相關事實。
(五)廣東省沒收財物收據,證實丁某某主動退繳贓款39729元(其中貪污款項37329,私分國有資產個人所得部分2400元)。
(六)破案經過材料,證實本案的破案經過。
(七)被告人丁某某作了與上述認定事實一致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騙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應依法懲處。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貪污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對其中共同貪污25200元的指控,因該行為系經該所全體行政人員會議決定、通過,并平均分給全體行政人員和兩個航道站的站長,是以單位名義、經集體研究決定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該所人員,屬于私分國有資產行為,因該款額尚未達到刑事立案追訴標準,故對該部分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偵查機關在調查其他單位有關經濟問題的過程中,因辦案需要到潮州航標與測繪所調查取證,在尚未掌握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對其進行一般性調查詢問時,丁某某主動交代了其涉嫌的經濟問題,應屬于自動投案。被告人丁某某歸案后,在被詢問過程中逐漸交代犯罪事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25200元是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而不是貪污行為的意見,經查屬實,依法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丁某某犯罪情節輕微,案發后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態度好,主動、積極退贓,請法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屬實,依法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丁某某免于刑事處罰的意見,經查,辯護人所提該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本案退繳在案(現暫扣在潮州市人民檢察院贓款戶)的贓款人民幣62529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黃婕瑩
人民陪審員 陳壯培
人民陪審員 翁克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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