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軍與謝某宏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399)
甘肅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982民初435號
原告孫某軍。
委托代理人王克展,甘肅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宏。
原告孫某軍與被告謝某宏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軍及委托代理人王克展、被告謝某宏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軍訴稱,2011年原告將自己所有的甘******號斯太爾板車一輛出售給被告謝某宏,車價款為108000元。交車時被告給原告給付車款90000元,后又給原告抵頂運費4000元,將剩余車款14000元給原告出具了欠條,欠條載明:”今欠到孫某軍車款14000元(壹萬肆仟元整);時間2011年7月6日;欠款人謝某宏”。但此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還車輛欠款,現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謝某宏辯稱,被告欠原告車款14000元,并給原告出具了欠條,但所欠車款在欠條形成后已全部用運費抵頂完畢,只是未將欠條收回,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口頭協議原告將自己所有的甘******號斯太爾板車一輛出售給被告謝某宏,車價款為108000元。交車時被告給原告給付車款90000元,后又以運費抵頂40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將剩余車款14000元給原告出具了欠條,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車款,現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車款14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欠條等證據證實,經當庭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口頭達成的售車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且有效,現原告已履行交車義務,但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剩余車款,剩余車款的數額有其為原告出具的欠條為證,故原告孫某軍要求被告謝某宏支付剩余車款14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解剩余車款已用運費抵頂完畢,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其辯解理由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某宏償還原告孫某軍車款14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7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謝某宏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占榮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萬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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