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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芒民一初字第57號
原告王某周,男,漢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洪興榮、楊瑩,云南和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郭某士(系肇事車駕駛員),男,漢族,四川省自貢市人,大學文化。
被告劉某輝(系肇事車所有人),男,漢族,四川省自貢市人,大學文化。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饒某,男,漢族,四川省自貢市人,中專文化。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龔某林,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安寶,云南良益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王某周訴被告郭某士、劉某輝、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興榮、楊瑩、被告郭某士、劉某輝共同委托代理人饒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安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周訴稱,2014年7月21日20時30分,被告郭某士駕駛越野車,在國道320線K3532+200米與遮安路交叉口由北向東轉彎時與駕駛摩托車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和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當日,原告被送往德宏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告郭某士墊付了5000元住院押金。在接受了12天的住院治療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出院時醫生囑咐“絕對臥床休息叁月,專人護理,合理功能鍛煉,2月后復診,不適隨診”。在住院及臥床休息期間由原告叔叔楊某恩護理照顧。2014年7月,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33XXXXXXXX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郭某士在通過未有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直行車相撞,被告郭某士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德宏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進行傷殘等級評定。2014年11月12日,德宏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4】臨鑒字第4XX號《法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王某周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另據了解,越野車的所有權人為被告劉某輝,該車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的過錯行為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擔連帶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共計193408.90元;2、請求法院判令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直接對原告進行賠償;3、請求法院判令由三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上述各項損失費用及賠償計算標準具體為:1、醫療費9148.63元;2、誤工費22600元(1、事故發生日期為2014年7月21日,定殘日為2014年11月12日,務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總計誤工113天;2、原告固定收入每天200元;3、113天×200元/天=22600元);3、護理費34192.08元(1、事故發生日期為2014年7月21日,出院日期為2014年8月2日,出院醫囑建議絕對臥床三個月,總計護理104天;2、護理人楊某恩固定收入為每年12萬,即每天328.77元;3、104天×328.77元∕天=34192.08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1、事故發生日期為2014年7月21日,出院日期為2014年8月2日,總計住院12天;2、云南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為每人每天100元;3、12天×100元∕天=1200元。)5、殘疾賠償金139416元(1、云南省2013年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為23236元;2、原告傷殘等級為八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3、23236元×20年×30%=139416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15156元(1、云南省2013年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費性支出為15156元;2、15156元×1年=15156元)7、摩托車修理費1600元;8、鑒定費700元。上述各項費用總計193408.9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在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122000元;剩余102012.71元(224012.71-122000=102012.71元),原告與被告按照3:7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三被告承擔102012.71元×70%=71408.90元。)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訴求的賠償數額及請求不完全符合事實。1、對原告的誤工費天數認可,但誤工費每天200元的標準不予認可,誤工費每日200元已超過個人所得稅起征點,原告未提交相應納稅證明;2、醫療費認可;3、對護理費及護理天數均不認可,醫囑建議絕對臥床2個月,非3個月,每日護理費應為100元,答辯人認可的護理費為:60天×100元/天=6000元;4、住院伙食費1200元予以認可;5、傷殘賠償金認同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但不認可8級傷殘等級評定結果,因鑒定材料為原告在醫院治療時的病歷資料(包括云南省德宏州醫療集團MR診斷報告單及出院記錄)。云南省德宏州醫療集團MR診斷報告單中:“椎體未見明顯壓縮變扁”;出院記錄表述:“2014年7月21日我院腰椎X片檢查示:右側12肋骨骨折,L2椎體右側橫突骨折,L3-5椎體右側橫突骨折持排。”而鑒定機構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B18667-20XX《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第4.8.3b:“胸椎或腰椎二椎體以上壓縮性骨折”,作為認定標準。其鑒定依據及鑒定標準存在矛盾,不符合事實,要求重新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6、精神損害撫慰金應酌情支持5000元即可;7、摩托車修理費僅認可答辯人定損的金額1200元;8、鑒定費700元予以認可。
被告郭某士、劉某輝辯稱,二被告的答辯意見與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各項損失的賠償標準及賠償項目應如何認定;二、原告的傷殘等級是否需重新鑒定。
庭審中,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共向本院提交以下八組證據: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是適格主體;
二、原告居住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的傷殘賠償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三、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533XXXXXXXX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欲證明1、事故發生時間為2014年7月21日;2、事故當事人為原告王某周與被告郭某士,肇事車車牌號為XXX;3、被告郭某士在本事故中負主要責任;
四、德宏州人民醫院病情證明書一份,欲證明1、原告因本事故傷及腰背入院治療;2、原告出院時間為2014年8月2日;3、出院醫囑為“絕對臥床三月”;
五、德宏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4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欲證明原告王某周傷殘等級為八級;
六、《施工隊用工合同》、誤工證明各一份,欲證明原告受傷前的固定工資為每天200元;
七、《云南省勞動合同書》、資格證書、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收入證明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護理人員楊某恩固定工資為每年12萬元;
第八組、德宏州人民醫院住院醫療收費收據1張、芒市小鸞摩托車配件銷售部發票1張、德宏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費發票1張,欲證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就醫的各項醫療費合計為9148.63元;2、摩托車修理費為1600元;3、傷殘等級鑒定費為700元。
經質證,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出院記錄的醫囑為“絕對臥床休息2個月”,并非原告主張的“絕對臥床休息3個月”,且病情證明書與出院記錄系同一醫生作出,內容卻相互矛盾;對第五組、第六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原告的傷殘等級過高,其主張的誤工費每日200元已超過個人所得稅起征點,但原告未提交相應納稅證明;對第七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第八組證據中的德宏州人民醫院住院醫療收費收據一張、德宏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發票一張予以認可,摩托車修理費以保險公司定損的金額為準。
經質證,被告郭某士、劉某輝的質證意見與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第四組、第八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對第五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第六組、第七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對證明內容不予采信。
庭審中,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為證實其主張共向本院提交德宏州人民醫院出院記錄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的出院記錄醫囑為“絕對臥床休息2個月”,與病情證明書的醫囑相互矛盾。
經質證,原告王某周對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的證據不予認可。
被告郭某士、劉某輝對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證據予以認可。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經詢問原告,原告不同意重新進行鑒定。經合議庭合議,本院同意被告的重新鑒定申請。因原、被告雙方無法協商進行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中心,經合議庭合議,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指定到云南永鼎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2015年5月19日云南永鼎司法鑒定中心認定原告王某周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
經質證,原告王某周、被告郭某士、劉某輝、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對云南永鼎司法鑒定中心云永司鑒字(2015)臨鑒字第2000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認可。
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認為,云南永鼎司法鑒定中心云永司鑒字(2015)臨鑒字第2000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士、劉某輝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4年7月21日20時30分,被告郭某士駕駛車越野車,沿國道320線K3532+200米與遮安路交叉口由北向東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由南向北直行的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和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宏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天(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日),產生住院醫療費共計9148.63元。經庭審查明,被告郭某士在原告王某周住院期間支付了5683.03元(德宏州人民醫院門診費收據6張,金額共計683.03;德宏州人民醫院住院病人預交款收據2張,金額共計5000元)。2014年7月,該事故經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533XXXXXXXX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郭某士負本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王某周負次要責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周自行委托德宏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情進行鑒定,經鑒定,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因原、被告對是否重新鑒定及進行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存在分歧,經合議庭合議,本院同意被告的重新鑒定申請,并指定到云南永鼎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2015年5月19日云南永鼎司法鑒定中心認定原告王某周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另查明,被告郭某士駕駛的越野車車主為被告劉某輝,該車輛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因該事故給原告造成了直接經濟損失,故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93408.9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依法有權獲得賠償。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郭某士通過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十字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操作不當的原告王某周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事故,被告郭某士負此事故主要責任,應承擔責任比例70%,原告王某周負此事故次要責任,應承擔責任比例30%。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誤工費22600元、護理費34192.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156元,結合本案事故的責任及原告的傷情,本院對原告的這三項請求予以酌情支持。依據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規定,本院對原告王某周在此事故的各項經濟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9831.66元;2、誤工費15142元(113天×134元/天=15142元);3、護理費10200元(102天×100元/天=102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12天×100元/天=1200元);5、傷殘賠償金92944元(23236元×20年×20%=92944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7、摩托車修理費1600元;8、鑒定費700元,上述各項損失共計136617.66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周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21431.66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00元)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周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0630.20元,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由原告王某周返還被告郭某士墊付的款項人民幣5683.03元,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84元,由原告王某周承擔284元(已付),被告郭某士承擔1000元(未付),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若有新證據與上訴狀一并提交。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決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李同法
審 判 員 羅喬文
人民陪審員 李 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勒邦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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