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普洱某某咖啡有限公司與馬某某、羅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665)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云0802民初1402號
原告:普洱某某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子良、劉潤霖,云南國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
被告:羅某某(系馬某某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拉祜族,普洱銀生茶葉有限公司職員,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
原告普洱某某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馬某某、羅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特別授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子良、劉潤霖、被告馬某某、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償還原告欠款161650元;2、判令兩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事實和理由: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1月6日簽訂了《咖啡購銷合同》,由被告供給原告思茅小粒咖啡豆,雙方對貨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付款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此后因被告馬某某資金運作不足,于2015年6月18日與原告再次達成《還款協議》,原告與被告馬某某約定,被告馬某某將己收取的貨款預付金147000元作為運作資本,按每月2%的月息支付原告,按實際使用天數計算。并承諾再次為原告提供10噸的思茅小粒咖啡一級米,協議約定被告馬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前歸還本息,并將自己位于普洱市三家村曼邁河社的三層住房抵押給原告。還款協議簽訂后,被告馬某某仍然未按期還款,又于2015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了《房屋質押協議》,協議簽訂后被告馬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35000元,此后原告與被告馬某某就欠款本金和利息進行了結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欠款161650元,被告馬某某在《結算單》上捺手印予以認可。2016年3月11日被告馬某某寫下《還款計劃及承諾》,承諾該筆欠款自2016年4月25日每月歸還20000元,并用位于普洱市三家村曼邁河社的個人住房抵押給原告,承諾逾期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原告。該欠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原告認為被告馬某某與被告羅某某系夫妻關系,該筆欠款系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應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故此,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本院提起訴訟。
被告馬某某辯稱,認可原告起訴的訴訟請求及所根據的事實及理由,但提出其妻子羅某某對拖欠原告欠款事宜不知情,系其個人與原告發生的債務,與被告羅某某無關,應由其一人承擔。
被告羅某某辯稱,原告與被告馬某某所簽訂的《咖啡購銷合同》上不是被告羅某某本人簽名,而是被告馬某某在羅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用被告羅某某的名義簽訂的。被告羅某某直到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該合同的存在。故被告羅某某不是合同相對人,不應履行合同義務。雖然與被告馬某某系夫妻關系,但該筆款項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并且答辯人一直對欠款事實不知情,也不知被告馬某某將款項用于何處,因此該筆款項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羅某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被告羅某某提出本案中的房屋屬于不動產,按法律規定不動產只能抵押不能質押,原告與馬某某簽訂的《房屋質押協議》為無效協議;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規定,本案中的房屋并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協議也未生效。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原告與被告馬某某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羅某某提出《咖啡購銷合同》上不是本人簽名,而是被告馬某某代簽,《還款協議》、《結算單》、《房屋質押協議》、《還款計劃及承諾》均系被告馬某某在羅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原告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與其無關,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被告馬某某認可《咖啡購銷合同》上羅某某的簽名系其代簽,原、被告雙方均未向本院提出筆跡鑒定申請,被告馬某某對原告提出的上述證據均予以認可,因此,本院確認被告馬某某與原告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事實,對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內容客觀真實,證據與本案案件法律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證據的形式,來源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馬某某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提出的判令償還欠款16165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的訴訟請求,因被告馬某某與原告進行了結算,被告馬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寫下了還款承諾,對欠款金額161650元及逾期月利率2%均予以確認,且雙方對月利率的約定未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雙方對逾期利率的約定不得超過年利率24%的限額。原告請求的欠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對于原告提出以上欠款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等均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雖然欠款債務系被告馬某某與原告之間發生的,但該筆欠款產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債權人某某公司與被告馬某某明確約定該筆欠款系馬某某個人欠款,也未舉證證明兩被告曾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進行過約定或已經告知債權人某某公司知道該欠款系被告馬某某的個人欠款。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雖然欠款的形成系被告馬某某個人與原告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但應認定為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兩被告提出該筆款項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羅某某不承擔還款責任的答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馬某某、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連帶償還原告普洱某某咖啡有限公司欠款161650元及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33元,減半收取計1766.50元,由被告馬某某、羅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海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尹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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