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李某甲等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526)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思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縣,住。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以涉嫌犯詐騙罪被執行逮捕,現押于普洱市思茅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曉君,云南品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女,彝族,19**年*月*日生,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景東縣,住普洱市思茅區。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以涉嫌犯詐騙罪被執行逮捕,現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子良,云南國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潤霖,云南國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男,彝族,1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景東縣,住。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以涉嫌犯詐騙罪被執行逮捕,現押于普洱市思茅區看守所。
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檢察院以思檢公訴刑訴(2015)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詐騙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合議庭組成人員變更,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開庭進行了審理。經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1、向奕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辯護人楊曉君、趙子良、劉潤霖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商量要用下藥的方式賭博騙錢,當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將被害人許某約至普洱市思茅區新珍愛KTV喝酒,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許某不備,將藥物放入酒中,被害人許某喝下放有藥物的酒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帶著被害人許東到普洱市思茅區茶苑路某某酒店*號房間,乘被害人許某藥力發作之機,以撲克牌玩“放水”的賭博方式騙取了被害人許某現金300000元。經鑒定,送檢的許某血一份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尿液一份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3月14日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乙投案后,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不認定為自首。量刑上建議判處三名被告人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法庭審理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1、向許某下的能讓人想賭博的“賭博藥”是其在網上購買的,并由其放在被害人許某喝的酒里;2、由李某甲提出用下“賭博藥”的方式來賭博贏錢,也是李某甲邀約了許某,并由李某乙在賭博中“出千”;3、其在賭博當天贏了50000余元后提前離開,次日其將贏來的錢交給李某甲分配,其分得4500元,其知道許某帶了60000余元現金來賭博,但并不知曉許某給了李某甲300000元現金的事情。被告人李某甲提出:1、其經常和許某一起賭博,案發當天是許某主動打電話給其,并帶了60000余元現金來賭博;2、其并不知曉給許某下“賭博藥”一事;3、開賭后,李某某和李某乙等人提前離開,其同許某兩人采用書面記賬的方式賭博,其在賬面上贏了許某1100000元,對于許某給其300000元現金并不屬實。被告人李某乙提出:1、其會在賭博中“做手腳”,但案發當天其酒醉了,什么都不記得,直到酒醒時發現候趴在賭桌上,后其參與了與許某的賭博,贏了幾千塊錢后提前離開;2、其同李某某、李某甲并未商量過下“賭博藥”一事,且其并不知曉給許某下“賭博藥”一事;3、事后李某甲給了其10000余元現金。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楊曉君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某某參與詐騙許某30000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涉及到此筆款項的僅是許某的陳述,系孤證,且為言詞證據;許某的每次陳述中對被詐騙的金額均不一致,陳述支付該款項的時間和地點也不一致;《中國農業銀行的取款記錄明細賬單》同證人徐某的陳述取款時間不一致,且徐某僅證明了借款給許某的事實,并不能證實該款項就交給了李某甲;2、被告人李某某對李某甲與許某單獨賭博贏取的部分不應承擔刑事責任;3、本案由李某甲引導發生、犯罪所得也由其分配、其同許某打牌時間最長,故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對李某甲較小;4、被害人許某自身有嚴重賭博惡習,本身存在著過錯;5、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危害不大。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人趙子良、劉潤霖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證據中并無詐騙的事實,僅為賭博行為,且無證據證明下“賭博藥”同李某甲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許某支付李某甲賭資300000元現金的事實,也并無證據證明本案的“賭博藥”的成分對賭博行為的影響;2、本案將李某甲參與賭博的行為定性為詐諞,因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屬于定性不當;3、被告人李某甲僅為賭博行為,犯罪情節不嚴重;4、被告人李某甲對于自己參與賭博的違法行為的認識,態度是端正的。綜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協商一致以下“賭博藥”的方式進行賭博詐騙。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普洱市思茅區新珍愛KTV消費時,被害人許某應被告人李某甲邀約而至。期間,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許某不備,將其購買的藥物放入被害人許某喝的酒中。許某喝了酒后,于次日0時30分至37分許,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到普洱市思茅區茶苑路某某酒店,后三被告人自行進入酒店704房間,許某進入酒店大堂后就一直被人攙扶著直至進入*號房間,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同許某以撲克牌玩“放水”的方式開始賭博。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乙先行離開,被告人李某甲同被害人繼續賭博至中午。期間,被害人向三被告人支付賭資100000元,其中30000元賭資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離開后直接支付給了被告人李某甲,并以記賬方式賭博,賬面上欠被告人李某甲賭資1100000元。2015年3月3日中午,在被告人李某甲隱瞞其同許某的單獨賭博行為中獲利30000元的情況下,經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商議后,將所得賭資70000元進行了分配。經鑒定,送檢的許某血一份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尿液一份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3月14日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投案。
另查明: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李某甲處扣押了牌號為云J×××××黑色本田雅閣轎車一輛、現金15000元、建行卡兩張、寫有數字的信箋紙3張、東躒牌撲克牌一副;從證人金某2處扣押的4厘米長錫箔紙內包裝的白某紅條紋兩端封閉的吸管一截中的白色粉末可疑物里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5厘米長錫箔紙內包裝的白色兩端封閉的吸管一截中檢出7-氨基氯硝西泮成分,同時扣押黑色男式耐克牌運動鞋一雙。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及親屬與被害人許某及親屬達成賠償105000元的賠償協議,并兌付了全部賠償款,取得了被害人許某及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5年8月16日8時10分,公安機關接到被害人楊某報案稱,其于2015年8月15日停放于思茅區倚象鎮心聯興超市門口的電動車被盜,請求處理。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于當日對該案立案偵查。
2、戶口證明及照片、被告人正側面照片、違法犯罪信息查詢結果表。證實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其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以及在戶籍地轄區內無犯罪記錄。
3、抓獲被告人經過證明及到案經過證明。證實2015年3月10日1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機關報案稱,其在思茅區三家村紅塔木業旁被人搶劫,公安民警在審查該案時,發現李某某涉嫌許某被搶一案,遂將其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3月10日12時許,在思茅區半山映象小區7幢內將李某甲抓獲。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3月14日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投案。
4、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物證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李某甲駕駛的云J×××××本田轎車及持有的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兩張、東躒牌撲克牌一副、現金15000元、信箋紙三張予以扣押,對金某2持有的4厘米長白某紅線塑料管裝存的白色粉末狀可疑物一根、白色5厘米長塑料管一根、黑色男式耐克牌運動鞋一雙予以扣押。
5、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明細查詢單、情況說明。證實徐某于2015年3月2日取款200000元的事實以及因某某酒店網絡系統升級,無法調取開房信息。
6、情況說明。證實對公安機關認為檢驗出的甲基苯丙胺和7-氨基氯硝西泮成分對人體產生何種影響,需普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許某的血、尿檢驗出具結果后再做分析以及關于查清孔某等人幫許某和被告人李某甲記賬的情況,且孔某拒絕作證。證人徐某在大理做生意,一時無法回思茅,故無法核實2015年3月3日在徐某家賭博的事實。對于李某某提供的其購買“賭博藥”的人員正在進行身份核實及查找。對于李某某、李某乙、金某2、劉某交代的在景某、江城及景洪等地以下“賭博藥”賭博詐騙的事實,因相關人員未報案,落實較困難,已通報各地公安機關進行核實。對許某及徐某2015年3月的通話記錄因被覆蓋無法調取。
7、光盤1碟、關于將案發時被告人及被害人離開新珍愛KTV的照片及“某某酒店”的監控視頻制作成光碟的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3月3日0時30分至37分許,三被告人及被害人許某等人出現在某某酒店里,三被告人自行進入酒店及704房間,許某進入酒店大堂后就被人攙扶著直至進入704房間。
8、血樣、尿液提取記錄、理化檢驗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情況說明。用于證實從金某2處查獲后送檢的錫箔紙內包裝的白某紅條紋兩端封閉的吸管一截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錫箔紙內包裝的白色兩端封閉的吸管一截中檢出7-氨基氯硝西泮成分,從送檢的許某血液及尿液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鑒定意見已告知各當事人。法醫稱由于個體差異,無法分析出許某的血及尿液中檢驗出的甲基苯丙胺對其精神產生的影響。
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三被告人對唱歌及賭博的地點進行辨認。
10、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對李某甲駕駛的車輛的勘查情況,并在副駕駛前的儲物箱內提取用于記賬賭博的信箋紙3張。
11、證人證言。
證人童某的證言。證實其在事發當天同三被告人及許某一起在新珍愛KTV唱歌,聽到李某甲告訴喝酒的人少喝點,等下還要做事,還聽到李某某提到藥水的事,后見李某甲帶著一男子的進入KTV,其便和這個男的喝酒,后眾人一起到了某某酒店,李某某等人就開始玩牌。
證人金某2、劉某的證言。證實李某某同其曾多次以下“賭博藥”后同他人賭博的方式獲取錢財,李某某多次向劉某提供“賭博藥”,并有購買“賭博藥”的渠道;劉某讓金某2保管、在金某2身上查獲的錫箔紙內包裝的白某紅條紋兩端封閉的吸管及白色兩端封閉的吸管各一管就是從李某某處獲取。
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其是李某甲的侄子,和三被告及許某先在新珍愛KTV唱歌,然后一行人至某某酒店賭博,其間其同“小飛”受許某之托從許某車上取來現金。
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其就是李某甲提到的鴨子,許某在2015年3月3日凌晨用李某甲的電話打進來,并向其借款30000元,其應允后,許某隨即讓一個陌生男子來將錢取走的事實。
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其同李某甲一起在新珍愛KTV唱歌,然后次日在某某酒店看到李某甲同一個男人在打牌,賬單上記著李某甲贏了1100000元。
證人譚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凌晨,看到許某、李某某、“四哥”、李某甲在玩“放水”,到上午許某和李某甲還在玩,記賬的人說許某欠李某甲1100000元。李某甲贏錢并給其“紅錢”,其曾聽過李某甲提起“賭博藥”。
12、被害人許某的陳述。證實被害人在新珍愛KTV唱歌結束后就不記得發生了什么事,到次日凌晨發現和李某甲在用撲克牌玩“放水”,并欠李某甲1100000元,其將放在車里的70000元以及向徐某借款的30000元都輸光了。
1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在此之前就曾經同金某2等人用下“賭博藥”的方式和別人賭博并贏錢,其告知李某乙有“賭博藥”,李某乙讓李某甲物色人選。2015年3月2日晚,李某甲帶著許某到新珍愛KTV后,其下藥在許某喝的酒里。之后至某某酒店用撲克牌玩“放水”,隨后帶著50000元左右提前離開。同年3月3日中午,李某甲告知同許某賭至天亮,并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將之前贏的錢進行分配。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2015年3月2日,其請李某乙、李某某等人在新珍愛KTV唱歌,后來許某主動打電話給其,并至新珍愛KTV喝酒。后其同李某某、李某乙及許某等人至某某酒店,開始其同許某、李某某、李某乙等人一起用撲克牌玩“放水”,后許某打電話給“小蜜孔”,“小蜜孔”就帶著一男子過來,李某某、李某乙都贏了錢某走了,后來只有其同許某玩,并讓“小蜜孔”帶來的男子記賬。至3月3日中午,許某欠其賭資1100000元,期間共收到了許某支付的賭資30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知曉李某某“殺豬”(下“賭博藥”后與人賭博并贏錢)的事情,李某某告知其不用管其他事情,僅負責打牌,其認為自己是配角。2015年3月2日,其同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新珍愛KTV唱歌,聽李某甲說她約了一個人來,李某某囑咐其少喝點,等會要做事情,其同李某甲約來男子喝了幾杯酒,隨后就到某某賓館同該男子、李某甲、李某某一起用撲克牌玩“放水”,發現那個男子意識有點不清醒,總在輸錢,后來“小孔”來了,其便提前走了,只有李某甲同那個男子繼續玩,當日中午經同李某甲、李某某商議后將之前贏的錢進行了分配。
14、收條、諒解書,證實被告人李某甲與許某協商一致且實際兌付了賠償款,并取得了許某的諒解。
在庭審中,因證人徐某關于其在2015年3月3日至中國農業銀行取款200000元并借給被害人許某的證言同公訴機關出示的關于調取證人徐某取款明細上記載的取款時間2015年3月2日不符,無法證實許某另行支付賭資200000元給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實,故被害人的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三被告人罪名的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主觀上共同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動機和目的,客觀上通過采用隱瞞對被害人使用藥物的真相,設立賭博騙局,讓受害人在賭博中輸錢,已經完全背離普通賭博屬于“射幸行為”的特征,賭博僅是其詐騙的過程和手段之一,騙取被害人財物,數額巨大,共同對詐騙所得進行分配,該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受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同被害人賭博過程中形成的1100000元記賬金額的認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同被害人以記賬賭博方式將所獲賭資記載在3張信箋紙上,實際上并未支付,被害人也并未造成經濟損失,故本院對該筆賬目不予認定為詐騙金額。
被告人李某甲用于犯罪的寫有數字的信箋紙三張、東躒牌撲克牌一副,應當予以沒收;公安機關從金某2處扣押了4厘米長白某紅線塑料管一根(含管內殘留物)、白色5厘米長塑料管一根是違禁品、黑色男式耐克牌運動鞋一雙是犯罪工具,應當予以沒收;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李某甲處扣押的牌號為云J×××××黑色本田雅閣轎車一輛、現金15000元、建行卡兩張是被告人李某甲的合法財產,應當予以返還。詐騙公私財物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參與詐騙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規定,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犯意,購買并對被害人使用了藥物,被告人李某甲邀約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二人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乙積極參與了賭博詐騙的過程并參與了詐騙所得的分配,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依法應當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是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用下“賭博藥”的方式來賭博贏錢的辯護意見,因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證人證言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案發當天是許某主動打電話約的及其并不知曉給許某下“賭博藥”的情況,因有同案被告人證明其知情,且本案從被害人處騙取的財物均共同分配,并有證人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在案發前曾要求同案另二名被告人少喝酒,等會要做事,被告人李某甲確實提到“賭博藥”等,被告人李某甲也無反證證明確不知情,故本院認為,本案證據足以形成證據索鏈證明李某甲對下藥事宜知情,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乙提出其同李某某、李某甲并未商量過下“賭博藥”一事,且其并不知曉給許某下“賭博藥”一事,因有同案被告人證明其知情,且本案從被害人處騙取的財物均共同處置,又聽到同案被告人要求其少喝酒,等會要做事等,被告人李某乙也無反證證明確不知情,故本院認為,本案證據足以形成證據索鏈證明李某乙對下藥事宜知情,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楊曉君關于對被害人對詐騙金額的陳述系孤證的辯護意見,因本院認定的詐騙金額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的陳述以及證人證言相互印證,并非孤證,本院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李某某對李某甲與許某單獨賭博贏取的部分不應承擔刑事責任、該案是李某甲引導發生、犯罪所得也由其分配、其同許某打牌時間最長,故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對李某甲較小的辯護意見,因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購買了藥物并在被害人身上使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故該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害人許某自身有嚴重賭博惡習,本身存在著過錯及被告人李某某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危害不大的辯護意見,在本案中并無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趙子良、劉潤霖關于無證據證明下“賭博藥”同李某甲有關的辯護意見,因有同案被告人證明其知情,且本案從被害人處騙取的財物均共同分配,又有證人證言證實聽到李某甲提到“賭博藥”,且有證人證言證實聽到李某甲要求同案被告人少喝酒,等會要做事等,被告人李某甲也無反證證明確不知情,故本院認為,本案證據足以形成證據索鏈證明李某甲對下藥事宜知情,對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無證據證明許某拿給李某甲300000元現金的事實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并無證據證明本案的“賭博藥”的成分對賭博行為的影響的辯護意見,雖本案鑒定機構確未能做出相關鑒定,但被告人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并成功獲取財物,因此相關鑒定意見對本案定罪并無影響,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李某甲參與賭博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李某甲事前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共謀賭博詐騙,明知使用藥物后可能使被害人興奮或神智不清,仍積極追求讓受害人在賭博中輸錢的結果,已經完全背離普通賭博屬于“射幸行為”的特征,賭博僅是其詐騙的過程和手段之一,其行為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李某甲犯罪情節不嚴重、對于自己違法行為態度端正等其他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三萬元人民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三萬元人民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元人民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扣押于公安機關的東躒牌撲克牌一副、4厘米長白底紅線塑料管一根(含管內殘留物質)、白色5厘米長塑料管一根以及黑色男式耐克牌運動鞋一雙應當予以沒收;隨案移送的寫有數字的信箋紙三張,應當予以沒收。
五、扣押于公安機關的牌號為云J×××××黑色本田雅閣轎車一輛、現金15000元人民幣、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兩張應當予以返還被告人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肖云赟
審 判 員 蘇明佑
人民陪審員 徐冬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臻志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