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855)
云南省西疇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云2623民初474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疇縣支行。
法定代表人:劉某,職務: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煒捷、郭云祥,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蔣某躍,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
被告:陸某元,男,壯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
被告:韓某瓊,女,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疇縣支行(以下簡稱:某行西疇支行)訴被告蔣某躍、陸某元、韓某瓊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疇縣支行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郭云祥、肖煒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某躍因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公安報》刊登公告,限被告蔣某躍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到本院應訴,公告期滿被告蔣某躍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陸某元、韓某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行西疇支行訴稱,2012年8月22日,蔣某躍以生產經營周轉為由與某行西疇縣支行訂立了《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及《”三農”個人自助可循環借款補充協議》。合同約定:蔣某躍向某行西疇縣支行借款金額/可循環借款額度30000元,用款方式為貸款人在額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內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隨借隨還,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且到期日最遲不得超過額度有效期屆滿六個月;每筆借款利率在借款發放日所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30%確定;還款方式是按利隨本清方式還款,到期一次性歸還借款本息;被告陸某元、韓某瓊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合同簽訂后,某行西疇縣支行按照約定提供了借款30000元給蔣某躍。后還款期限屆滿后某行西疇縣支行多次追要,但蔣某躍及擔保人均未履行還款義務。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蔣某躍賠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利息4529.32元;陸某元、韓某瓊承擔連帶責任;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蔣某躍、陸某元、韓某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
某行西疇縣支行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三被告的基本情況。
2、小額信貸業務申請表、修改通知單、借款合同、”三農”個人自助可循環借款補充協議、記賬憑證一組,證明借款事實及陸某元、韓某瓊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
3、擔保人逾期催收通知書,證明某行西疇縣支行多次追要的事實。
4、拖欠利息證明,證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4529.62元,本息合計34529.32元。
本院認為,對某行西疇縣支行提供的第1、2、3、4號證據,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客觀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蔣某躍、陸某元、韓某瓊無證據向本院提交。
根據庭審、舉證和認定,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2012年8月22日,蔣某躍以生產經營周轉為由與某行西疇縣支行訂立了《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及《”三農”個人自助可循環借款補充協議》。合同約定:蔣某躍向某行西疇縣支行借款金額/可循環借款額度30000元,用款方式為貸款人在額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內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隨借隨還,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且到期日最遲不得超過額度有效期屆滿六個月;每筆借款利率在借款發放日所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30%確定;還款方式是按利隨本清方式還款,到期一次性歸還借款本息;被告陸某元、韓某瓊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合同簽訂后,某行西疇縣支行按照約定提供了借款30000元給蔣某躍。后還款期限屆滿后某行西疇縣支行多次追要,但蔣某躍及擔保人均未履行還款義務。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蔣某躍賠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利息4529.32元;陸某元、韓某瓊承擔連帶責任;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向貸款人借款,貸款人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某行西疇縣支行與蔣某躍,擔保人韓某瓊、陸某元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借款合同和補充協議,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了借款,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借款期限屆滿后,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返還借款。本案中,某行西疇縣支行已經按照約定提供借款,但借款期限屆滿后,蔣某躍未履行還款義務,現某行西疇縣支行主張要求蔣某躍返還借款及相應利息,陸某元、韓某瓊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蔣某躍賠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疇縣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4529.32元,本息合計34529.32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陸某元、韓某瓊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3元,由被告蔣某躍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定友
審 判 員 龍德興
人民陪審員 李炯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顯峰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