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翟某甲與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502)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揚廣民初字第1653號
原告翟某甲。
委托代理人張靖波、蔡薈,北京市高朋(揚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軍,江蘇唐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翟某甲與被告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龐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靖波、蔡薈,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翟某甲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二子,長子翟某乙生于××××年××月××日,次子蘭某生于××××年××月××日。原、被告雙方在生育次子后,不斷爭吵,且雙方家庭也存在極其嚴重的矛盾,現原告認為雙方感情已破裂,且已與被告分居,故訴請法院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翟某乙、蘭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
1、結婚證,證明原、被告的婚姻狀況;
2、戶口簿,證明原、被告雙方戶口關系及長子翟某乙的出生情況;
3、出生證明,證明次子蘭某的出生情況。
被告徐某辯稱:原、被告系初中同學,自由戀愛后結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礎,且雙方共同開創企業,被告與原告家人一直和睦相處,偶爾因瑣事發生爭吵,但不足以破壞雙方的感情。另婚生子翟某乙和蘭某均需要原、被告雙方共同教育、撫養。綜上所述,被告懇請法院綜合考慮本案的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徐某提供的證據有:
1、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原、被告雙方共同購買了和昌運河某公館房屋,該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
2、廣陵區某甲旅游用品廠工商登記資料一份,證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創辦了該廠,該廠系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
3、揚州某乙塑膠日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證明該公司系原、被告共同創建,系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
4、車輛登記檔案資料,證明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車牌號為蘇K×××××的車輛系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
5、車輛登記檔案資料、照片1張,證明原車號蘇K×××××的車輛由原告過戶給現車號為蘇K×××××的車主嚴某洋,但該車現仍由原告駕駛,故進一步證明原告有轉移財產之嫌疑;
6、照片17張,證明原、被告夫妻共有的廠內機器設備及房產等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翟某甲與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長子翟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蘭某?,F原、被告之間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故原告訴請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翟某乙與蘭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建立夫妻關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兩子。現雙方雖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增強家庭責任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體貼,相互寬容,對生活中出現的問題多加以交流和溝通,共同努力,夫妻關系還是有可能改善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翟某甲與被告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龐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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