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等人訴酒泉瑞某公司、王某忠種植回收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487)
甘肅省金塔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民二初字第157號
原告楊某某。
原告吳某某。
原告張某甲。
原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甲。
原告肖某某。
原告王某乙。
原告張某乙。
原告蔣某文。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丁。
原告王某戊。
原告王某己。
原告王某庚。
原告王某辛。
原告蔣某某。
訴訟代表人蔣某某。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海琳,酒泉航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酒泉市瑞某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酒泉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某某,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于永飛,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忠。
原告楊某某等人訴被告酒泉瑞某公司、王某忠種植回收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4)金民二初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后酒泉市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酒民二終字第83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書,本案發(fā)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等人的訴訟代表人蔣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海琳;被告酒泉市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謝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永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忠經(jīng)刊登公告送達民事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缺席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春,被告王某忠與原告蔣某某口頭商議,由原告聯(lián)系16戶農戶并在其住所地種植芹菜、甜瓜、蘿卜種子,落實種植面積40畝,種子由被告王某忠收購。后各原告按約履行合同義務,所植種子均被酒泉瑞某公司從原告所在地收購,各原告留存了種子樣品和入庫單。但被告酒泉瑞某公司收購后一直沒有付款,原告多次與被告酒泉瑞某公司聯(lián)系,被告酒泉瑞某公司均稱已將各原告的種子款付給了承包人王某忠,拒絕向原告方付款。現(xiàn)起訴要求被告酒泉瑞某公司立即給付各原告方種子款總計61487.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酒泉瑞某公司辯稱,酒泉瑞某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簽訂種植合同,不存在種子買賣合同關系,也沒有向原告收購種子。酒泉瑞某公司與王某忠只是種植關系,與王某忠也未簽訂書面合同。本公司與王某忠之間是口頭約定,由王某忠向各原告落實好面積,將種子從本公司領上發(fā)給農戶,秋天農戶將種子交給王某忠,王某忠再將種子交給本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說的表見代理關系。本公司也確實收了王某忠交的種子,種子款和王某忠己進行了結算,將種子款付給了王某忠。酒泉瑞某公司與王某忠之間、王某忠與農戶之間結算金額是不一致的,王某忠從農戶手中己獲利,原告應當向王某忠主張權利而不應當起訴本公司,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當予以駁回。
被告王某忠缺席,無答辯觀點。
對原告楊某某等人提供的證據(jù)作如下分析認定
合同書4份,雖只有農戶單方簽名,沒有乙方簽名,但能夠證明原告方種植面積的情況;2、19份入庫單及樣品袋,證明農戶向瑞某公司交付種子及數(shù)量情況。3、2013年證明一份(復印件),證明原告蔣某某、蔣某文等人與王某忠之間存在其它債務關系。被告酒泉瑞某公司質證認為,對4份合同并沒有瑞某公司蓋章,也沒有王某忠的簽名,原告證明的內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應不予采信。對19份入庫單及樣品袋,其中有11份芹菜種子、2份甜瓜種子入庫單及樣品袋有酒泉瑞某公司的公章,雖然有數(shù)量記載的情況,但沒有價格約定;下剩6份蘿卜種子入庫單及樣品袋(粉色紙袋)未加蓋酒泉瑞某公司的公章,收貨人處僅書寫”王”字,說明收貨人不是酒泉瑞某公司,也不確定是王某忠收購,但王某忠確實給酒泉瑞某公司送過蘿卜種子。原告方提供的入庫單及樣品袋,只能證明酒泉瑞某公司收過農戶的種子,不能證明瑞某公司與農戶之間有種植回收合同關系。酒泉瑞某公司與農戶之間價格沒有約定,僅與王某忠有植種價格的約定,芹菜每公斤按30元,甜瓜每公斤70元,蘿卜每公斤9.5元。對2013年證明一份(復印件),是單方行為,也無王某忠簽名,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法庭應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忠缺席,無質證意見。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方提供的合同書4份,只有農戶單方簽名,而無乙方簽名,對原告方證明的內容不予采信。對原告方提供的19份入庫單及樣品袋,經(jīng)質證被告酒泉瑞某公司認可收取了入庫單及樣品袋載明的種子,該證據(jù)證明的內容應予采信。對2013年證明一份(復印件),無落款簽名,無落款時間,且被告酒泉瑞某公司不認可,故不予采納。
對被告酒泉瑞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作如下分析認定
2014年1月24日王某忠、蔣某某、運某某簽名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酒泉瑞某公司與王某忠之間的種子承包關系,王某忠作為種子承包人,蔣某某代表農戶簽名,并認可結算賬務情況,說明農戶的種子款與酒泉瑞某公司無關;2、2015年8月22日王某忠書寫的證明一份。證明酒泉瑞某公司與王某忠有種植合同關系,但無委托代理關系,且說明王某忠與農戶之間有種植關系,制種結算款為61487.3元,其中給蔣某某等16農戶已支付種植款18000元(其中的15000元是通過別人追要回來,不是瑞某公司支付的),剩余的43487.3元由王某忠給農戶書寫了欠條。該條據(jù)是中院將該案發(fā)回后由王某忠書寫的;3、王某忠書寫的收條一份、制種款明細表一份,證明王某忠從16戶農民手中獲利。原告方對證據(jù)1質證認為,該證明有蔣某某簽名,但主要字跡有涂改的痕跡,涂改后無捺指印,此證據(jù)不能證實酒泉瑞某公司所要證明內容,反而證實酒泉瑞某公司和王某忠之間的承包關系及與各農戶之間的制種關系;所以酒泉瑞某公司必須承擔各農戶的付款義務。對證據(jù)2原告質證認為,酒泉瑞某公司能找到王某忠并書寫證明,王某忠作為本案的被告,都拒不出庭參加訴訟,其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酒泉瑞某公司將責任推卸給王某忠,對王某忠證言應不予采信。對證據(jù)3,王某忠書寫的收條一份、制種清單一份、制種款明細表一份,原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其證明內容不能證實被告所述事實。相反能夠證明被告酒泉瑞某公司收購農戶的植種數(shù)量及價格的事實,及農戶交付種子的情況,說明了酒泉瑞某公司與王某忠存在委托代理關系;他們之間雖結算賬務,但并不影響公司與農戶之間的結算。被告王某忠缺席,無質證意見。經(jīng)審查認為,證據(jù)1是2014年1月24日在酒泉瑞某公司辦公室,由王某忠、蔣某某、運某某商議時書寫證明一份,能證實蔣某某等16戶農戶制種情況,芹菜1896.5公斤,甜瓜32.4公斤,蘿卜1536.6公斤,以上種子已交付給被告酒泉瑞某公司,酒泉瑞某公司將制種款結算給王某忠,并約定由王某忠償付給農戶,今后與酒泉瑞某公司無關。同時約定,酒泉瑞某公司工作人員運某某代表該公司約定該制種款由酒泉瑞某公司協(xié)助追要。在協(xié)議內容中書寫的由謝經(jīng)理(酒泉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協(xié)助向王某忠要款處有涂改字樣。說明該款與酒泉瑞某公司有關,且酒泉瑞某公司也認可有負責追償?shù)募s定。對證據(jù)2認為,被告王某忠在案件中缺席,無法質證,且該證據(jù)原告方不認可,故不予采信。對證據(jù)3認為,酒泉瑞某公司提供的王某忠書寫的收條一份、制種款明細表一份,能說明原告方交付種子數(shù)量及價格,應予采信。
對被告酒泉瑞某公司提供的證人運某某的證言作如下分析認定
運某某證明內容:1、蔣某某是否收取了王某忠支付15000元的制種款。運某某證明,15000元是酒泉瑞某公司幫王某忠從他人處追要的欠款,并經(jīng)銀行付給蔣某某;2、16戶農戶交售的種子是王某忠同意后交酒泉瑞某公司。運某某證明,我是瑞某公司的技術員,王某忠向瑞某公司接了些芹菜、甜瓜、蘿卜種子,在農戶家落實面積,從中賺點錢,具體是王某忠落實面積。秋天收種子時,王某忠與農戶比較熟,與王某忠通電話同意后收取的種子。芹菜、甜瓜種子因酒泉瑞某公司要取樣,檢查質量,由其親自收取并書寫種子樣品袋13份;蘿卜種子由王某忠收購,樣品袋6份(粉色紙)是王某忠寫的。原告方質證認為,酒泉瑞某公司幫王某忠從別人處追要欠款15000元,是王某忠與他人的制種款,與本案種植款無關,證明內容應不以采信;對16戶農戶交售的種子是經(jīng)王某忠同意后給酒泉瑞某公司無異議,但酒泉瑞某公司答應若王某忠不能付款,可找該公司追償。酒泉瑞某公司質證認為,運某某的證言真實,能證明其內容,應予采信。被告王某忠缺席,無質證意見。經(jīng)審查認為,證人證言就王某忠付蔣某某現(xiàn)金15000元,經(jīng)質證原告方認可收取的現(xiàn)金與本案制種款無關,其證言不確定屬該筆制種款,故證明內容不予采信;對16戶農戶交售的種子原告質證無異議,其證明內容應予采信。
被告王某忠缺席,沒有提供證據(jù)。
審理查明,2013年春,被告王某忠將承接酒泉瑞某公司種植芹菜、甜瓜、蘿卜種植事宜找原告蔣某某,雙方口頭商議由原告蔣某某負責聯(lián)系農戶種植事宜,并約定了各類種子的價格及秋后收購事項。原告蔣某某按照雙方約定內容在當?shù)芈?lián)系到種制農民16戶,并落實種植面積40畝,被告王某忠向16戶農戶提供了酒泉瑞某公司的親本,各原告按照被告方提供的技術要求進行了種植。同年8月,王某忠收購了各原告種植的蘿卜種子,當月底酒泉瑞某公司派車將種子運走。同年9月,被告酒泉瑞某公司技術員運某某、李云到原告蔣某某處收購了芹菜、甜瓜種子,各原告將驗收合格的種子交付給酒泉瑞某公司。所交付的芹菜種子中,楊某某96.3公斤,吳某某205公斤,李某某190.9公斤,王某甲220.2公斤,肖某某175.8公斤,王某乙113.3公斤,張某乙106公斤,蔣某文257.7公斤,王某丙110.8公斤,王某辛233公斤,蔣某某187.5公斤,合計1896.5公斤,主張每公斤25元;蘿卜種子中,蔣某文548.5公斤,蔣某某239公斤,王某丁179公斤,王某戊197.6公斤,王某己230.2公斤,王某庚142.3公斤,合計1536.6公斤,主張每公斤8元;甜瓜種子中,蔣某某2公斤,張某甲30.4公斤,合計32.4公斤,主張每公斤55元。被告酒泉瑞某公司、王某忠將上述種子收購后,給各原告留存了種子樣品袋入庫單,入庫單所記載的種子數(shù)量與原告主張的一致,被告酒泉瑞某公司沒有向各原告給付種子款。
本院認為,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被告酒泉瑞某公司與被告王某忠雖未簽訂書面委托合同,但被告王某忠作為不具備生產(chǎn)農作物種子資質的個人,經(jīng)與被告酒泉瑞某公司口頭協(xié)商一致并取得其授權后,在各原告處落實生產(chǎn)種子種植面積,并向各原告提供了被告瑞某公司的親本進行種植,被告酒泉瑞某公司派員進行了技術指導,并經(jīng)檢驗收購了各原告生產(chǎn)的種子。在本案中,二被告之間客觀存在委托合同關系,據(jù)此,被告酒泉瑞某公司應承擔向各原告給付種子款的義務。被告酒泉瑞某公司認為種子款和被告王某忠結算且已給付,應由被告王某忠給付各原告種子款,該抗辯理由缺乏事實根據(jù)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同時,被告王某忠與各原告之間的相關約定,屬被告酒泉瑞某公司授權范圍內辦理的事務,并不能抗辯各原告向被告酒泉瑞某公司主張權利。本案各原告所主張的種子數(shù)量,由其提供的清單和被告酒泉瑞某公司、王某忠出具的入庫單證實,也能與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相印證,應予認定,即芹菜種子為1896.5公斤,蘿卜種子為1536.6公斤,甜瓜種子為32.4公斤;所主張的種子單價酒泉瑞某公司雖然提出異議,但并沒有高出被告酒泉瑞某公司與王某忠約定的單價,且原告主張的價款符合本案實際,應予確認,即芹菜種子每公斤為25元,蘿卜種子每公斤8元,甜瓜種子每公斤55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guī)定,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酒泉瑞某公司給付原告楊某某等人芹菜種子款47412.5元(1896.5公斤×25元/公斤)(清單附后);
被告酒泉瑞某公司給付原告蔣某文等人蘿卜種子款12292.8元(1536.6公斤×8元/公斤)(清單附后);
三、被告酒泉瑞某公司給付原告蔣某某甜瓜種子款110元(2公斤×55元/公斤)、張某甲甜瓜種子款1672元(30.4公斤×55元/公斤)(清單附后)。
上述種子款合計61487.3元,限被告酒泉瑞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1337元,由被告酒泉瑞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從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 判 長 殷振江
審 判 員 陳愛善
人民陪審員 盧國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 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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