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平、艾某姩、楊某學與倪某祥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511)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月民一初字第467號
原告徐某平,男,漢族。
原告艾某姩,男,漢族。
原告楊某學,男,漢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建明,江西融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倪某祥,男,漢族。
原告徐某平(以下簡稱原告一)、艾某姩(以下簡稱原告二)、楊某學(以下簡稱原告三)訴被告倪某祥(以下簡稱被告)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米臣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及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2012年5月9日,余某新與三原告和占某炎及被告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余某新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息、違約責任,三原告和占某炎作為該借款的連帶擔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沒有歸還借款本息。2014年4月27日,余某新向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起訴了借款人被告和擔保人三原告及占某炎。2014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三方達成協議,被告應于2015年1月8日前一次性返還余某新借款及支付相應的利息,三原告和占某炎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未按期返還借款本息,余某新向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本息,三原告代被告償還了余某新借款本息合計人民幣1771732元。因此,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被告償還3原告墊付給余某新的借款本息合計人民幣1771732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我與三原告等7、8個人合伙承建于廟項目部工程項目,因經營不佳,中途三原告等其他人均退出,因工程需要資金周轉向余某新借款,該借條是我寫的,錢是用在工程項目,用了多少我不知道,我個人沒有用這筆款。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因承建于廟項目部工程需要資金周轉,和三原告及占某炎與余某新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注明:“出借人:余某新,借款人:倪某祥,擔保人:楊某學、詹某炎、艾某姩、徐某平,借款金額人民幣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借款月息為3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還款期限從借款之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八日止等”。合同簽訂后,余某新以**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給被告指定的賬戶及戶名合計人民幣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沒有歸還借款本息。2014年4月27日,余某新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及利息等費用,三原告及占某炎對上述請求承擔連帶擔保責任。2014年8月27日,經本院主持調解,余某新與被告和三原告及占某炎達成協議:(即本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664號民事調解書)“1、被告倪某祥欠原告余某新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幣528000元,(利息以人民幣2000000元為本金計算,從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至被告還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倪某祥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給原告余某新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幣528000元及律師代理費人民幣24000元;3、被告倪某祥于2015年1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給原告余某新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4、如被告倪某祥在2014年9月20日前不能按期支付給原告余某新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幣528000元及律師代理費人民幣24000元,則由被告倪某祥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給原告余某新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幣528000元、律師代理費人民幣24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同時原告余某新有權立即向月湖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5、如被告倪某祥對上述條款不能按期付款,則由被告徐某平、艾某姩、楊某學、詹某炎對上述1至4項條款所約定的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徐某某、艾某姩、楊某學、詹某炎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倪某祥追償;6、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合計人民幣18232元,由被告倪某祥負擔,被告徐某平、艾某姩、楊某學、詹某炎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未按期返還借款本息,余某新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本息,被告并書面請求占某炎和三原告4人代付余某新執行款及費用,為此,三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代被告墊付了余某新借款本息合計人民幣1771732元。故三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的擔保人詹某炎與身份證的姓名占某炎為同一人。
上述事實,有三原告提供的3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合同、本院(214)月民一初字第664民事調解書、被告請三原告等人代付款書面材料、余某新收條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在卷為證,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能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被告欠余某新借款本息未履行到期還款義務構成違約,三原告依約履行了擔保義務,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三原告已墊付的借款本息合計人民幣1771732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因工程需要資金周轉向余某新借款,錢是用在工程項目,用了多少錢他不知道,且他個人沒有用這筆款的辯解,被告因其經營工程項目需要資金向余某新借款,該借款余某新按照借款合同被告指定的賬戶支付給被告,且該借款已用于工程項目被告已認可,對于工程項目用了該借款多少款與三原告無關。2014年8月27日,對于余某新訴被告和三原告及占某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本院主持調解,余某新與三原告和占某炎及被告達成協議,在調解中,被告對欠余某新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實未提出異議,且在該案執行過程中,被告書面還請求三原告等人代付余某新執行款(即借款本息)。故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倪某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徐某平、楊某學、艾某姩墊付的借款本息合計人民幣1771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計人民幣20746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35746元(3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倪某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米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姜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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