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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陽泉市郊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郊行初字第18號
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團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253-2;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拴壽,男,陽泉市公平法律事務所工作;
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組織機構代碼6991****-X;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男,局長;
委托代理人姚成明,男,山西君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羅存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四川省蒼溪縣漓江鎮某某路**號負*號。身份證號碼510824*******992;
委托代理人羅愛某,女,出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四川省蒼溪縣漓江鎮某某村*組**號。身份證號碼510********005,第三人羅存某女兒;
委托代理人趙林海,男,山西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編號:P20***004工傷認定決定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張拴壽,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羅存某的委托代理人羅愛某、趙林海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編號:P20***004工傷認定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2014年6月28日9時20分許,該單位職工羅存某在陽泉市某某村凈化水廠工地作業過程中,不慎從高處摔下致其受傷。經審核:事故經過屬實。經某某總院診斷為: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及右踝部軟組織損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第一項,同意認定工傷。
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以羅存某“在陽泉市郊區某某村凈化水廠工地工作時,未聽從工地人員安排、違反操作規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一、2014年10月10日陽泉市郊區勞動人事調解仲裁委員會“陽郊勞人仲裁字2014第37號仲裁裁定書”。證明羅存某與河南林豫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勞動關系成立。
經質證,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對該證據沒有異議。
證據二、2014年11月3日本案第三人羅存某提出工傷認定時書寫的“詳細事故報告”以及羅存某工友姜某某、楊某、李培某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事故現場目擊證詞”3份。用以證明羅存某受傷的經過。
原告委托代理人質證后認為:1、姜某某、楊某、李培某三個人雖是羅存某的工友,事故發生時均不在現場;2、三人證明材料的出具時間相同、紙張相同,似有意安排。但原告均無證據反駁。
證據三、羅存某在某某集團總醫院住院病歷復印件。證明羅存某受傷后的治療過程。
原告代理人質證后對羅存某住院病歷復印件無異議。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均認可。
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6月28日9時20分許,羅存某在陽泉市郊區某某村凈化水廠工地工作時,未聽從工地工作人員的安排,違反了操作規則,不慎從高處摔下致傷。后被送往某某總醫院治療。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此作出編號P20***004號認定書,認定羅存某為工傷。原告認為,羅存某在工作中未聽從工地工作人員的安排、違規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羅存某受傷屬于自殘行為,不屬于工傷;另外,被告在對第三人羅存某的傷殘進行鑒定時出現錯誤。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編號P20***00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辨稱:
1、傷者羅存某是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職工。2014年11月4日(應為14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時稱:2014年6月28日9時20分許,其本人在陽泉市郊區某某村凈化水廠工地作業過程中,不慎從高處摔下致傷。被告受理該申請后,隨即向用人單位河南林豫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下達(2014)037號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而該單位在舉證期限內并未提交任何材料。《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或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因羅存某受傷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確屬工傷范疇,故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認定羅存某工傷的決定。
2、工傷認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職工在工傷認定中不能因有錯而不予工傷認定。顯然,原告以羅存某“未聽從工地工作人員的安排、違規操作規程”而認為羅存某不屬于工傷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羅存某的傷殘鑒定結果與本案無關。鑒定程序是在工傷認定決定書作出之后才進行的程序。
綜上,被告作出的“編號:P20***004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
第三人羅存某陳述,羅存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到傷害這一事實無可爭議,原告在訴狀中也承認這一點;原告所稱羅存某未聽從工作人員安排、違反了操作規程的情形完全不存在,即使有也不違反認定工傷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法作出的工傷認定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案第三人羅存某是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職工。2014年6月28日9時20分許,羅存某在原告承建的陽泉市郊區某某村凈化水廠工地作業過程中,不慎從高處摔下致傷,當日被送往某某總醫院接受治療。經某某總醫院診斷為: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及右踝部軟組織損傷。2014年7月21日出院。
2014年11月14日,傷者羅存某向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在收到羅存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隨即向用人單位即本案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下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而該單位在舉證期限內并未提交任何材料。2015年1月4日,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羅存某提供的證據,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編號:P20***004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羅存某受到的傷害為工傷。
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均有庭審筆錄,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本轄區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管理的法定職責。《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傷者羅存某于2014年6月28日9時20分許,在原告承建的陽泉市郊區某某村凈化水廠工地作業過程中,不慎從高處摔下致傷,該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而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因此,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編號:P20***004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關于原告認為羅存某因“未聽從工地工作人員的安排、違規操作規程受傷,是自殘行為,不屬于工傷”的理由,無據可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關于原告陳述羅存某傷情鑒定錯誤的意見,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寶翠
審 判 員 翟彥文
人民陪審員 史曉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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