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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泰開商初字第00080號
原告商某平。
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蘇眾成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馬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馬某。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欒建軍、唐南平,江蘇海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霖。
被告羅某陽。
委托代理人羅某霖。
原告商某平與被告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申請分別追加馬某、羅某霖、羅某陽作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李霖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商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普生、被告某建公司、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欒建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某霖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1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某陽的委托代理人羅某霖2015年6月11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某陽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5月12日的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商某平訴稱,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698800元,被告分別在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12月3日出具借條,原告已按借條履行出借義務,后經多次催要未償還借款。被告馬某作為某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償還借款,羅某霖、羅某陽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商某平借款399200元及利息(從2015年3月20日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商某平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工商登記資料一份,證明借條中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與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單位。
二、借條兩份、轉賬憑條一份,證明某建公司及其他兩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計金額為698800元,借款的用途為出國勞務。
被告某建公司、馬某共同辯稱,被告某建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實際借款人,也沒有收到借款,而是原法定代表人羅某霖利用其保管單位公章之機在其個人借貸中加蓋公章,某建公司并沒有借款的真實意思表示,馬某雖然是某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沒有參與某建公司管理,其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并沒有混同,其不應該參與還款。
被告某建公司為支持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2014年8月8日,羅某霖個人聲明一份,證明原告主張的借款如果實際發生,那么應為羅某霖和羅某陽的個人借款,與某建公司并無關系。
被告羅某霖辯稱,上述借款全部用于某建公司出國勞務,與羅某霖和羅某陽沒有關系。
被告羅某霖為支持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羅某霖稱其所寫聲明的原稿一份,證明某建公司提交的聲明是虛假的。
被告羅某陽未答辯。
為查明本案事實,本院通知吳某梅作為證人到庭發表證人證言,其主要內容如下:
吳某梅從2005年開始在某建公司從事會計工作至今,2013年2月6日從商某平銀行卡轉賬到吳某梅銀行卡上的399200元當時是羅某霖向商某平所借款項,當時因某建公司不能貸款,所以只能以法定代表人的名義借款,當時羅某霖說向別人借了一筆錢,先匯到吳某梅的賬上,這筆錢是用于償還某建公司欠一家小額貸款公司債務。吳某梅其沒有直接經手過商某平的借款。關于羅某霖所稱的交付230000元的現金不太可能,現金較多因為安全因素其不會拿。2013年12月份羅某霖與公司之間好像沒有230000元的記錄,當時是欠某某小額貸款公司的債務,但是并沒有拿到對方的單據,2013年12月份某建公司好像償還過某某小額公司的欠款,但是沒有拿到單據。
本案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后更名為某建公司)、羅某霖及羅某陽共同向商某平出具一份借條,該借條載明“今借到商某平人民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元整(¥468800.00元),(出國用),擔保人:田某銀、張某亮,(付款方法現金用于出國勞務)”,2013年12月3日,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后更名為某建公司)、羅某霖及羅某陽共同向商某平出具一份借條,該借條載明“今借到商某平人民幣貳拾叁萬元整(¥230000.00元),付款方法現金用于出國勞務”。2013年2月6日,商某平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吳某梅(某建公司的會計)轉賬3992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將名稱變更為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馬某為該公司的一人股東,工商登記顯示為某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審理過程中,商某平明確在本案中只主張2013年9月1日借條中的借款399200元,其余部分不予主張。經審查,商某平在本案中對自己的訴訟請求予以減少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處分自己的權利,本院予以準許,故本案就其訴訟主張部分作出處理。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商某平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應當對借貸合意和款項交付等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關于款項交付一節事實,商某平提供了其轉賬399200元至某建公司會計吳某梅銀行賬戶的憑證,吳某梅予以認可并陳述該款用于某建公司償還對外欠款,羅某霖對此亦予以認可,某建公司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根據借條、匯款憑證、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吳某梅的證言,可以確認商某平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某建公司交付借款399200元。
關于商某平要求馬某共同償還借款的請求。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債權人起訴一人公司股東,要求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首先要證明公司股東對公司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有過錯的,即公司財產與股東自己的財產互相不能獨立,債權人至少要舉出初步證據,讓人對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的互相獨立產生客觀上的懷疑,并有合理證明。但商某平就此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其要求馬某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某建公司、羅某霖、羅某陽作為共同借款人在借條上蓋章簽名,故其在本案中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某建公司所提交的聲明也僅是羅某霖在本案借款債務發生后單方作出,并不能對抗本案的債權人,故對某建公司的辯解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某某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國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羅某霖、羅某陽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商某平借款399200元及利息(以399200元為本金,從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商某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羅某霖、羅某陽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上述款項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88元,減半收取3644元,由被告泰州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羅某霖、羅某陽負擔(原告已預交5394元,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逕交原告,原告多交納部分17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費7288元。[通過銀行繳納上訴費時須如實填寫以下內容:上訴人姓名:填寫上訴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而非代理人、經辦人的姓名;匯入單位:泰州市財政局;賬號:20×××88;匯入銀行:泰州市農業銀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訴費;一審案號;編碼:112***)。
審判員 李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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