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840)
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弋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務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吳志鋼,江西華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乙,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弋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經弋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4月16日由弋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弋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某,無業。
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弋檢刑訴(201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云麗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志鋼,被告人張某乙及其辯護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輕傷二級的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乙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張某乙的供述、證人蔣某、謝某、張某丙、邵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鑒定意見、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訴稱,1、依法追究被告人張某乙的刑事責任;2、判令被告人張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71133.86元,其中醫療費12180.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24天=720元,營養費30元×24天=720元,護理費117.11元×30天=3513.3元,誤工費200元×114天=228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鑒定費700元。
為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請,原告人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志鋼當庭出示了被害人張某甲戶籍證明,弋陽縣人民醫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住院費結算收據、住院患者用藥匯總清單、門診發票,弋陽縣中醫院門診發票,江西上饒司法鑒定中心贛饒鑒(2015)臨鑒字第28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和南昌大學司法醫學鑒定研究所法醫臨床昌大司鑒(2015)臨鑒字第04231258號鑒定意見書等證據。
被告人張某乙對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辯稱其是在自家地上挖井,為避免因無井蓋產生的安全隱患就鋪柴火蓋井,但是遭到原告方的阻撓,因而引發的打架,被害人一方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過錯。
被告人張某乙的辯護人黃某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不持異議;2、本案系被害人張某甲一方的原因引發打架,對事故的發生應負主要責任;3、被告人張某乙具有自首情節、沒有犯罪前科、悔罪表現較好;4、證人謝某系被害人的小奶奶,所做的證言不應當采信;5、對于民事賠償問題,應按侵權責任法有關規定劃分雙方責任,并認為被害人主張的醫藥費中應扣除3060元不能報銷的部分,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計算過高,交通費沒有發票由法庭酌定,主張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對原告方主張的鑒定費700元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乙與被害人張某甲系鄰居,雙方多次因張某乙家的一口井而發生爭執,村委會干部也多次調解,但均調解無果。2015年3月8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乙因準備次日外出務工,于是便將家門前的一口露天井用柴火和稻草掩蓋起來,因此,與隔壁的被害人張某甲家發生矛盾。被害人張某甲的家人與被告人張某乙的家人發生爭吵,隨后雙方發生打架。打架過程中,被告人張某乙將被害人張某甲打倒在地,并跪在被害人張某甲的身上,隨手撿起地上的一個石塊打在了被害人張某甲的頭部,后兩人被村民勸開,被害人張某甲因身體不適便被送往醫院醫治。經鑒定,被害人張某甲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張某乙主動到弋陽縣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因受傷害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927.59元,其中醫療費12480.56元;誤工費26877元÷365天×54天=3976.32元;護理費42746元÷365天×24天=2810.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24天=480元;營養費20元/天×24天=480元;鑒定費7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歸案情況說明,證明:2015年4月2日9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乙到曹溪派出所投案,承認是自己用石頭將張某甲額頭打傷。
2、前科證明和常住人口信息表,證明:被告人張某乙無違法犯罪前科,且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蔣某(系被害人張某甲的奶奶)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8日晚6時許,她看到張某乙在用柴火、稻草堆他家門前的那口井,他說明天要出去打工了,以防止什么意外。她說井的事已經和被告人的父親談好了,就過去挪了一下他堆的稻草,張某乙就沖過去推了她一下,將她推倒在地上。她的孫子張某甲就過去扶她起來,張某乙先動手打他的孫子,兩人相互用拳頭打。后來張某乙就將張某甲按倒在地,她被別人拖到旁邊,后面他們怎么打的她不清楚。
2、證人謝某證言,證明:2015年3月8日晚上7時左右,她在村里的岔路口看到王某與邵某兩婦女相互拉扯對方的頭發,張某丙及邵某的婆子在拖雙方。此時,她看到另一邊的張某乙跪在張某甲的身上,并且按住了張某甲,張某乙還在揮手打張某甲,張某甲的臉上全是血,額頭上有明顯的外傷痕跡,鼻子也流血了。張某乙這時才從張某甲身上下來,而且還推了一下張某甲的奶奶,張某甲的奶奶就倒在地上了,被她的老公扶了起來。王某和邵某打架也都被拉開了。張某甲自己爬起來往家里走,走到一半就堅持不住,然后又坐在地上,后來被送去醫治。因為天較黑,她并未看到張某乙是否用東西打張某甲。
3、證人張某丙(系張某甲姐姐)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8日晚6時左右,張某乙用柴火還有稻草將她家前面的一口井蓋住,她奶奶蔣某就過去叫他不要蓋,就將稻草往邊上弄,張某乙就說你再動一下,就打你,張某丙的奶奶就說你打。然后張某乙就將她奶奶一推,就倒在地上了。張某丙弟弟張某甲就去把奶奶扶起來,接著就跟張某乙打起來,后來她弟弟被張某乙按倒在地,然后邵某就沖過去抓張某丙媽媽王某的頭發,她媽媽也抓邵某的頭發,邵某的婆婆又沖過去抓他媽媽的頭發,她過去拖了。村里的人也來勸架,把她們拖開了。張某丙此時看到張某乙還在打她弟弟,她弟弟頭上流血了。
4、證人邵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8日晚6點許,她和丈夫張某乙由于要出去打工,她丈夫說要拿點柴木把井蓋掉。過了一會,“火叉”的老婆“細仙”就出來并將堆放好的柴木扔掉,她丈夫說不要扔。由于之前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于是就拉她老公張某乙并說“讓她,還有大隊干部的”。“細仙”聽到后就過來一把抓住她的頭發,雙方發生拉扯,后來有人講散開,細仙就把她放開了。在此過程中,張某乙與“火叉”的兒子怎么發生沖突的不知道。
5、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8日晚天快黑的時候,她聽到她家房子后面很吵,就到路邊看了一下。他看到王某和邵某在撕扯頭發,張某乙和張某甲兩個人就打到豬欄那邊的墻角去了,具體怎么打的,她也沒看清,就回去關門,準備去拖,等她過去的時候都散開了。她看到張某甲滿臉都是血,感覺人不行了,就叫了一部車子把張某甲送醫院了。后來她聽“老假絲”的老婆說張某乙拿了石頭打的,后面她說要打死人了,張某乙再停手的。
6、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她當時在和邵某互相撕扯頭發,她女兒張某丙就過來勸架,后面圍觀的人就說,你們還在打,你的兒子要被打死了,于是就都松開手了。
(三)被告人張某乙的供述,證明:2015年3月8日18時左右,因為第二天要外出務工,他就用柴火將房子后面的一口井的口子圍起來,后面“火叉”的母親就過來把他堆好的柴火掀掉。因為此事雙方打了起來,他和張某甲就打到別人家的墻角那里去了,并把張某甲按倒在地,雙腳跪在張某甲的身上,一只手掐著張某甲的脖子,另一只手用拳頭打,后來在旁邊隨手撿了一塊手掌大小的石頭朝張某甲的頭打了一下,張某甲的爺爺拖著他,張某甲的奶奶站在水泥路上,后面“老假絲”的老婆就過來說打到你不好,打到他也不好,于是他就放手了。
(四)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證明:2015年3月8日晚6點左右,因為張某乙推倒他的奶奶,就跟他說為什么打他奶奶,張某乙用雙手推了他的肩膀,兩人就打了起來,相互用拳頭打對方,張某乙用力一推,把他推到了楊年生家的豬欄的角落。張某乙就跪在他的胸口,一只手掐著他的脖子,另外一只手從地上撿了一塊手掌樣大小的石頭朝他的前額打了三、四下,他用左手擋了一下,還有一下打在他的手背,當時就流了好多血,后面他的小奶奶“水祥”說了一句你把他打死能吃掉嗎?接著就把張某乙拉開了。回到家后在客廳坐了二十分鐘左右,就感覺不行了,后來就被送進了醫院。
(五)江西上饒司法鑒定中心贛饒鑒(2015)臨鑒字第288號張某甲人體損傷程度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張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南昌大學司法醫學鑒定研究所昌大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04231258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張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六)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位置等情況。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提供的證據
1、被害人張某甲戶籍信息,證明:被害人張某甲系農業家庭戶口,住江西省弋陽縣三縣嶺鄉程橋村上張組*號。
2、弋陽縣人民醫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住院費結算收據、住院患者用藥匯總清單、門診發票,弋陽縣中醫院門診發票,證明:被害人張某甲因人體受傷在醫院治療所花醫療費12480.56元、住院的天數為24天,醫院建議全休天數為一個月。
3、江西上饒司法鑒定中心贛饒鑒(2015)臨鑒字第28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和南昌大學司法醫學鑒定研究所昌大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04231258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張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乙因相鄰糾紛與他人發生爭執,造成被害人張某甲輕傷二級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乙的辯護人認為,證人謝某系被害人張某甲的小奶奶,與被告人具有利害關系,所作的證言不應當采信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被告人張某乙在公安的供述以及在庭審中均承認其打了張某甲,并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所以即使證人謝某與被告人是親戚關系,但并不影響她作為本案的證人來證明客觀事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由于被告人張某乙的故意傷害行為遭受經濟損失,故其訴請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誤工費、鑒定費等合理部分,被告人張某乙應當負民事賠償責任。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張某乙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二、由被告人張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1427.59元,其中醫療費12480.56元;誤工費26877元÷365天×54天=3976.32元;護理費42,746元÷365天×24天=2810.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24天=480元;營養費20元/天×24天=48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酌定500元(限被告人張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江顯蘊
人民陪審員 童保花
人民陪審員 方永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建榮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