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與石某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391)
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初字第869號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石有醒,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
原告何某訴與被告石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有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2月,被告請原告到廣西來賓XX石材廠(位于來賓市興賓區XX鄉)加工石材,被告按加工所得的石材方數結賬給報酬。2014年7月23日,被告的管理人員曾XX與原告統計,加工好的石材方數為377.28立方米,每方工錢為160元,總工錢為60364.9元。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錢后就不再支付余下的10000元,原告為此找被告支付,但被告以各種借口推脫至今未支付,被告未按約定完全履行支付勞務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勞務報酬1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未到庭參加庭審,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等人到來賓市興賓區XX鄉的廣西來賓XX石材廠從事石材加工,人工費按加工所得方數計付。同年7月23日,石材加工廠管理人員曾XX以書面形式結算確認:新礦山民工收方為377.28方,按每方160元計付,總額為60364.9元。因石材廠過后沒有向原告等民工全額支付勞務費,石材廠人員即被告石某于2015到2月4日以其個人名義給原告立下欠條一張,內容為:“本人石某欠何某壹萬元整,在2015年4月份結清”,欠條上有其個人簽名字并捺手印。因逾期后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勞務報酬款1000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原、被告個身份信息復印件,曾XX的結算單,被告出具的欠條,本院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到廣西來賓XX石材廠從事石材加工,雙方達成勞務關系。被告在石材廠未全部付清原告等人的人工費期間,憑其身份用個人名義向原告出具欠條,認可欠原告10000元,并承諾期限結清,雙方因而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因此本院對原告提供的欠條的合法性予以認定,可作定案依據。被告不按欠條約定的期限給原告支付勞務報酬,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清償責任。原告起訴請求由被告支付10000元勞務費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石某向原告何某支付勞務費100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石某(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貨款時一并付給原告)。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正光
審 判 員 盧 艷
人民陪審員 周雪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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