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蘭與尹某程、尹某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843)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323民初637號
原告:王某蘭,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蔣興文,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尹某程,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尹傳凌,安徽鑫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懷武,安徽鑫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尹某旺,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蘭因與被告尹某程、尹某旺健康權糾紛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蘭的委托代理人蔣興文,被告尹某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傳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尹某旺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蘭訴稱:2015年9月25日16時許,原告在自家水泥場地曬玉米時,被告尹某程是尹某旺料場的工人,在駕駛的鏟車倒車時因操作不當撞傷原告,報警后靈璧縣公安局馮廟派出所出警,對尹某程進行了詢問,由于事故發生地點在被告尹某旺的施工料場內,公安機關未按交通事故予以認定。原告傷后在徐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花去醫藥費叁拾萬元。尹某程在支付十余萬元賠償款后不再進行賠償。綜上,尹某程駕駛鏟車操作不當致使原告受傷,應承擔賠償責任。尹某旺作為料場負責人,對其工人工作過程中致人損害的行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等合計187906.09元,二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尹某程辯稱:本案事發經過是原告在未經被告允許的情況下擅自進入我方正在施工的料場,和正在施工的鏟車發生碰撞。原告應當對本起事故的發生承擔全部過錯責任。原告訴狀自認事實表明本案案發地點是在施工料場內,我方的料場是正在使用和施工期間,原告駕駛三輪車擅自進入料場被阻止后仍然執意行駛,原告作為成年人應當預見會發生的危險及傷害后果,被制止后仍然執意而行,其損害是由原告自己的過錯導致,因此我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稱在自己有使用權的場地曬玉米沒有證據證明;尹某程已經墊付11萬元的醫藥費;原告訴求部分計算錯誤;醫療費由法院核實;護理費原告出院病歷顯示住院34天,應當按照34天計算,原告要求兩人護理沒有依據;營養費、住院伙補只應計算住院期間;交通費沒有票據不應認定。綜上,原告對本案事故發生應當承擔全部過錯,請法院駁回原告對尹某程的訴求。
尹某旺書面辯稱:原告訴稱的事發地點料場并不是本人所有,該料場和我沒有任何法律關系;該料場是尹某程施工使用的料場,尹某程也不是我的工人,是獨立施工人。綜上,原告起訴我方屬于主體錯誤,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本人的訴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自然狀況和主體資格;
2、出警經過、詢問筆錄。證明案件發生的客觀事實,本案原告受傷的原因和致傷責任人;
3、原告出、入院記錄。證明原告受傷后在徐州某某醫院治療的經過,原告的傷情比較嚴重;
4、醫藥費發票5張、費用清單一組。證明原告為治療傷情支出的醫療費用;
5、2015年12月29日尹某程書寫的欠條一張(復印件)。證明尹某程承認欠原告醫藥費17萬元。
被告尹某程發表質證意見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該組證據能夠證明案發地點是在料場內,原告未經允許擅自進入被告的料場應當承擔全部的責任;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原告住院天數為34天;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部分治療如用藥清單中顯示腸內高營養治療、××治療支出和本案無關;證據5該欠條是在原告家人的逼迫下所簽的,寫過兩次,第一次寫后撕了。是真實的,但是不能作為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
被告尹某程向本院申請兩名證人出庭作證,證言內容如下:
1、證人孫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某某鎮某某村*組,公民身份號碼××):我是被告尹某程料場的工人,是料車駕駛員在那裝料子的。2015年9月25號,農歷八月十三,下午四五點鐘,我們在馮廟南頭的料場跟著尹某程干活。當時他尹某程在開鏟車往車里上料子(石子),一個有年紀的人騎電動車過來。我看見她騎車過來了,就趕緊阻止她,沒阻止成。她的速度也不慢,就被鏟車撞到了。料場只有一個出口,沒有其他出路,比較封閉。料場南邊是汪塘,北邊是地,東邊是住家,只有西北角有出口。料場內基本上沒有閑散人,出事是在料場里面。當時就她一戶在料場里曬糧食,我不知道尹某程是否阻止過她在那曬糧食。料場大概有兩畝多地,曬糧食的地點在料場范圍之內,一開始不知道她在那曬糧食。出事的時候鏟車當時正在施工。鏟車的后部和王某蘭的整個車撞在一塊。租賃料場是否有合同我不知道,尹某程是我們老板,工資也是他發,尹某旺是干什么的我不知道;
2、證人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某某鎮某某村*組,公民身份號碼××):去年農歷八月十三那天,我在料場跟尹某程干活,我和孫某把車停在那里說話等著裝料,尹某程在往車里上料,突然聽見孫某說“停!停!停!不能過”,一轉臉就看見一個有年紀人騎著電動三輪車過來,就碰到了。出事的地點是料場里面,料場里平常沒有其他人曬糧食。料場是尹某程租賃的。我是開車的,是尹某程的工人,工資是他發的。尹某旺和尹某程什么關系我不知道。料場就一個出口,靠西北角,四面都沒有路,基本上沒有人往里進。我們不知道有人在里面曬糧食。
原告發表質證意見為:證人孫某、尹某的證言基本屬實。原告王某蘭在料場旁邊曬玉米,進行正常的活動,證人證言不能證實發生事故時王某蘭是駕駛電動車。
被告發表質證意見為:證人證言可以證實當時被告鏟車正在施工。料場比較封閉,只有一個出口,該起事故是在料場內發生。
被告尹某旺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是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及制作的筆錄,與本案庭審調查的事實及證人的證言均能吻合,本院均予采信;證據3、4系原告受傷后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材料、發票及用藥清單,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尹某程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該欠條形式的材料并不是對事故責任的認可。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原告方雖和尹某程就醫療費問題協商,并在尹某程沒有能力支付醫療費的情況下無奈書寫該欠條,但該“欠條”雖然形式要件上表現為欠條形式,實質上應為雙方協議,僅能表明雙方因為醫療費用產生糾紛并初步協商。該協議達成后,雙方因該起事故產生糾紛并訴至法院,且原告也并未要求尹某程按照協議履行,而是要求按照法律規定計算原告的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損失,因此對該欠條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申請的兩位證人證言相互吻合,且與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及庭審調查的內容一致,本院均予采信。
本案經舉證、質證、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5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王某蘭駕駛電動三輪車進入尹某程經營的位于靈璧縣××劉廟莊靈雙公路邊的料場內。尹某程駕駛鏟車同該料場的兩名工人(孫某、尹某)正在裝載建筑材料。王某蘭駛入該料場時,尹某程駕駛的鏟車處于倒車狀態,在場工人孫某見駛入其他車輛,且鏟車正在操作倒車,因此緊急阻止并喝令王某蘭“停!停!停!”,但由于王某蘭駕駛的速度沒有減慢且雙方距離較近,雙方發生碰撞,并致使王某蘭當場受傷。
王某蘭受傷后當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醫院進行救治。經診斷,王某蘭的傷情為:多發傷、開發性胸外傷、多發肋骨骨折、右側血氣胸、肺挫裂傷、骨盆骨折、腰椎滑脫、皮下血腫。王某蘭住院治療34天,于同年10月29日辦理出院,支出醫療費272424.85元,其中尹某程墊付11萬元。出院醫囑:臥床休息兩月,下肢不負重功能鍛煉;兩月后門診復查,決定下床負重時機;為避免再次創傷,骨盆內固定物可不予取出。如今后出現反復下腹疼痛等癥狀,可酌情考慮取內固定;加強營養、陪護。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被告尹某程駕駛機動車輛沒有謹慎駕駛,安全、文明駕駛,在操作車輛倒車的過程中本應更加審慎,但由于疏忽大意將原告致傷,因此對原告的相關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作為一名成年人,應當知道料場的用途及危險性,在沒有經過料場經營者的許可下,擅自進入他人有償使用的場地進行晾曬糧食,明顯不當,且原告駕駛電動三輪車進入他人正在施工的場地內,更應審慎、減速駕駛甚或下車推行,但由于疏忽大意加之沒有減慢駕駛速度,以致在施工工人喝令禁止的情況下仍然貿然行車,抑或彼時已經來不及減慢速度、避讓車輛,致使兩車相撞,因此原告對本起事故的發生明顯具有較大的過錯。綜上,對于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以尹某程承擔50%,原告自行承擔50%為宜。
至于原告要求尹某旺對其相關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沒有相關的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何計算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162424.85元。以正式票據為準,尹某程已經墊付的11萬元原告方在訴訟請求中已經扣除;
2、住院伙食補助費1020元。原告住院治療34天,參照安徽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30元/天計算,原告訴求正確予以支持;
3、營養費1020元。原告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院醫囑加強營養,因此原告住院期間的營養費應予支持,計算方式同上。原告要求按照94天計算營養期沒有依據,不予支持;
4、護理費9809.84元。原告住院治療34天,出院醫囑臥床休息兩月,兩月后門診復查,決定下床負重時機,加強陪護。因此原告臥床休息不能下床負重的時間,應有人護理。原告的護理期計算為94天。原告沒有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其護理費可參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104.36元/天計算,計算為9809.84元。原告要求按照兩人護理計算沒有依據,原告護理費的賠償請求為19642.24元,超出部分沒有依據,不予支持;
5、交通費2000元。原告為本縣居民,受傷后在徐州市住院治療34天,期間家人探望、護理及出院復查均需支出交通費用,且原告的傷情為開發性胸外傷、多發肋骨骨折、右側血氣胸、肺挫裂傷、骨盆骨折、腰椎滑脫,傷情較重,應不能自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結合其住院天數、路程、傷情,原告交通費的賠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計176274.69元。
尹某程應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76274.69元×50%的賠償責任=88137.35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尹某程賠償原告王某蘭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88137.35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蘭本次訴訟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連同訴訟費直接支付給原告王某蘭。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58元,減半收取2029元,原告負擔1075元,被告負擔9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費4058元,上訴費賬號12×××75-608,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財政局。通過銀行轉賬的,務必在匯款用途欄注明編碼053***101),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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