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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鐵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鐵縣民三初字第00442號
原告于某某,女,19**年生,漢族,農民。
原告孫某甲,男,19**年生,漢族,農民。
原告孫某乙,女,19**年生,漢族,農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東,遼寧守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鐵嶺縣某糧油貿易商行。
投資人姜某,該商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麗,鐵嶺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孫某甲、孫某乙訴被告鐵嶺縣某糧油貿易商行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東、被告鐵嶺縣某糧油貿易商行的投資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19日,孫某丙經人介紹到被告處,被安排做篩稻子、裝車、打掃院內衛生等工作,日工資為1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12月26日,孫某丙在為被告裝車過程中突發腦出血,經鐵嶺市中心醫院搶救后無好轉希望,次日17時30分,家屬將其接回家后,當日18時50分死亡。孫某丙與原告于某某系夫妻關系,原告孫某甲系二人長子,原告孫某乙系二人長女。三原告到鐵嶺縣勞動仲裁委員會要求確認孫某丙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該委作出鐵縣勞人仲字(2015)第25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三原告的申請。現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孫某丙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用以證明三原告的自然情況。經庭審質證,被告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2、鐵嶺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鐵縣勞人仲字(2015)25號仲裁裁決書、送達回證,用以證明本案經過仲裁程序,被告已經承認孫某丙生前是其工作人員,只是表述時為臨時工,可以證明孫某丙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仲裁已駁回。本院認為,該證據無法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只能證明本案經過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3、戶口本,用以證明三原告及死者孫某丙的身份關系,是孫某丙第一順序繼承人、享有繼承權。經庭審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4、企業信息查詢,用以證明被告有用工主體資格,被告適格。經庭審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5、鐵嶺縣某鎮某村民委員會介紹信2張,用以證明三原告及死者孫某丙的身份關系和死亡時間。經庭審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6、死亡注銷證明,用以證明孫某丙的死亡時間。經庭審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7、鐵嶺市中心住院病歷,用以證明孫某丙工作中發病、治療情況及病情危重的事實。經庭審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并非在被告處的工作時間內發病,出院小結寫明是自愿出院放棄治療,與被告無關。本院認為,該證據只可以證明孫某丙住院治療情況及未愈出院,放棄治療,予以采信;
8、李某某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被告雇傭了包括死者孫某丙、李某某在內的六名人員在被告處工作,日工資為100元,從事裝車、篩稻子等工作,孫某丙在發病時還在加班,發病時具體的工作是在裝車,連續到下班后,孫某丙在給被告工作,上班支付工資,下班支付加班費。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可以證明孫某丙的工作時間、工資及下班以后的工作,其是在下班后給被告以外的車主工作才發病的,與被告無關。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孫某丙在被告處的工作及發病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9、張某某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張某某與被告達成了水稻運輸的協議,協議約定被告免費裝散裝水稻,有償提供灌袋、碼袋、張某某將協議約定的100元裝車錢交給了被告單位的王某,孫某丙沒有收取過車主方的報酬,裝車是被告單位指示的,孫某丙的裝車行為是履行職務的行為。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張某某說是晚上5點左右裝的車,王某只是保管員,其自愿找的裝卸工與被告無關。司機將錢給了王某,王某也是把錢轉交給干活的六個人,與被告無關。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辯稱,孫某丙是我單位臨時雇的人,由廠長安排主要做篩稻子、裝車、打掃院內衛生工作,早8點到晚4點半我商行對孫某丙進行管理,安排工作,日工資為100元。孫某丙4點半下班后裝車不受我商行管理,是與車主口頭約定,車主負責給錢,而車是配貨站配過來的車,車主不固定。孫某丙是做輔助性工作的,我商行與孫某丙不是事實勞動關系,是雇傭關系。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1、2014年度某糧油貿易商行職工工資明細表,用以證明孫某丙在該單位工作7天半,不是連續性工作。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該證據上有孫某丙的簽名,可以證明存在勞動關系。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孫某丙在被告處工作天數及獲得工資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2、簽到簿,用以證明孫某丙在該單位工作7天半,不是連續性工作。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該證據上有孫某丙的簽名,可以證明存在勞動關系。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孫某丙在被告處工作簽到考勤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孫某丙到被告處工作,由被告的廠長安排做篩稻子、裝車、打掃院內衛生等工作,日工資為100元,參加被告商行的簽到,與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12月26日,孫某丙在裝車過程中突發腦出血,經鐵嶺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一天,次日17時30分,放棄治療,未愈出院。2014年12月27日孫某丙死亡。孫某丙與原告于某某系夫妻關系,原告孫某甲系二人長子,原告孫某乙系二人長女。三原告到鐵嶺縣勞動仲裁委員會要求確認孫某丙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該委作出鐵縣勞人仲字(2015)第25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三原告的申請。現三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孫某丙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被告自認孫某丙在其處工作時間為早8點到晚4點半,在被告處簽到,又由廠長安排孫某丙工作,勞動報酬由被告支付。孫某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經營有關,現被告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孫某丙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故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1條、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于某某之夫、原告孫某甲和孫某乙之父孫某丙與被告鐵嶺縣某糧油貿易商行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鐵嶺縣某糧油貿易商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銀洪寶
審判員 李 遙
審判員 劉振振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 劉 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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