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與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309)
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初字第3178號
原告葉某。
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
原告葉某訴被告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是生意上有往來的朋友,2012年8月1日,被告在被告經營門面處向原告借款50000元現金用于緩解資金周轉困難,并在當天出具了一份欠條給原告。出于對被告的信任,在欠條中只是簡單的陳述了借錢的事實,并未書面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項,但是雙方有口頭約定每月支付三分利息。至今,被告未歸還分文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打電話給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拒絕還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50000元,并從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
原告葉某提交的證據有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和一張借條。
被告石某答辯也沒有提供任何材料。
對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和一張借條,本院認為,該借條和身份證復印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才行。
綜合全案證據,確認以下法律事實: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50000元現金,被告當天出具了一張借條給原告,借條寫明:今借到葉某人民幣伍萬元整。借款之后,被告沒有歸還借款。
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原告以自己名下房產作擔保提出查封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一套房產,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興民初字第3178-1號保全裁定,對雙方的房產進行了查封。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被告放棄庭審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權利。原告起訴被告有借條為憑,證據充分,事實清楚,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本金,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但是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約定有利息和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要求的起算時間(2012年8月1日)和利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3條規定,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準許。因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在起訴之前,已經向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起訴之日視為原告催告被告歸還借款,從此時起可開始計算利息,即從2015年10月26日開始計算逾期利息;因雙方沒有約定借款利率,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民間借貸按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的約定:“即未約定借款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計算逾期利息。
綜上所述,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歸還借款本金50000元給原告葉某。
二、被告石某支付借款利息給原告葉某,利息以未歸還借款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5年10月26日計算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1050元,保全費520元,由被告石某承擔。因原告已經預交,本院不再退還,被告在履行上述債務時一并把案件受理費付給原告。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盧璐
審 判 員 覃 麗
人民陪審員 韋尤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蘭 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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