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孔某某、趙某某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20)
山西省陽泉市郊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郊民初字第338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山西省陽泉市礦區人,現住山西省陽泉市礦區。
委托代理人:梁燕青,山西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山西省陽泉市郊區人,現住山西省陽泉市郊區河底鎮某某村。
被告: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山西省陽泉市郊區河底鎮某某村人。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孔某某、趙某某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孔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5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孔某某形成運輸合同關系,由原告負責為被告孔某某運煤,運煤路線為由河底煤場向河北井陘運煤,被告孔某某支付運費。形成運輸合同關系后,原告累計為被告承運煤2659.43噸,其中931.19噸,每噸運費為150元;1728.24噸,每噸運費為145元,兩項共計運費390273.3元。被告孔某某支付150000元后,余款遲遲不付。經原告催要,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被告趙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提供擔保。后經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孔某某支付原告運費2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72800元,被告趙某某對上述運費的1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參加本案訴訟。
被告趙某某辯稱,當時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孔某某都在,只是說抵押被告孔某某的汽車,沒說擔保多少錢,我只是在擔保書上簽了字。
原告王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欠條一份及運煤明細一份、承諾書及擔保書一份,證明被告孔某某欠款事實及擔保情況。
被告孔某某未到庭質證。
被告趙某某質證后認為:運煤的業務往來情況其不清楚,擔保的是被告孔某某自己的車。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孔某某口頭約定形成運輸合同關系,由原告王某某負責為被告孔某某運煤,運煤路線為由河底煤場至河北井陘,被告孔某某支付運費。形成運輸合同關系后,原告王某某累計為被告孔某某承運煤2659.43噸,其中931.19噸,每噸運費為150元;1728.24噸,每噸運費為145元,兩項共計運費390273.3元。被告孔某某支付150000元后,余款遲遲不付。經原告王某某催要,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一路順王某某運費款24萬元,定于周一(2013年7月1日)結算,如結算不了按每天一千元付息”。到期后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承諾書一份,內容為“因業務往來欠王某某運費一直未結,今承諾星期三(2013年8月21日)前先解決五至十萬,特此承諾,如辦不到,自己情愿將切諾基小車一輛抵押給王某某”。被告趙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擔保書一份,內容為“2013年8月20日解決六至十萬元,如辦不到自己情愿將切諾基(晉CJ1***)一輛抵押給王某某”,該擔保書內容為被告孔某某書寫,被告趙某某在擔保人處簽字。后被告孔某某并未將切諾基晉CJ1***小車一輛抵押給原告王某某亦未支付欠款,原告王某某經多次催要未果,故發生爭議訴訟在案。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孔某某形成了事實上的公路運輸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口頭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孔某某應如期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運費及逾期付款利息。關于被告趙某某的保證責任。因不論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均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案屬于“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的情形。因被告孔某某承諾2013年8月21日前付清原告王某某運費,原告王某某表示認可,故寬限期屆滿之日為2013年8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應從2013年8月21日起計算。保證期間應為2013年8月21日起六個月,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又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孔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40000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被告孔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第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偉
審 判 員 趙寶慶
人民陪審員 張曉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鄧亞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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