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與湯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99)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323民初2473號
原告:蔣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蔣興文,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雙,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沈靜波,安徽沈雪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某因與被告湯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盛懷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和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第一次開庭,原告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雙,被告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靜波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蔣興文,被告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靜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某訴稱:被告湯某是農村建筑隊負責人。2016年起,原告在被告的建筑隊工作。同年5月12日,原告隨被告在江蘇省某某縣某某莊施工時,被施工攪拌機砸傷右手。原告傷后被被告送往江蘇省某某醫院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2000余元。后原告因傷未愈在靈璧縣某某鎮衛生院住院治療,被告拒絕支付該部分費用,經原告數次催要無果。原告傷情經鑒定,缺損部分需要安裝假肢,并對原告的護理等作出認定。綜上,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受傷,作為雇主的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具狀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等合計55625.48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湯某辯稱:原告訴稱的事實和理由缺乏事實和依據。原告訴稱其于2016年5月12日在工地被攪拌機砸傷系無中生有。事實是,當天下午下班后,原告擅自觸碰操作已經被被告切斷電源的吊機,導致原告右手被吊機的齒子夾傷。原告受傷不在工作時間內,也不是被告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勞務活動,被告對此無任何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雖然被告不該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被告出于善良心理,及時將原告送往醫院治療,前后共花費五千余元。對原告的賠償項目及數額,在質證及辯論時再發表意見。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傭的工人,跟隨被告從事農村房屋建筑工作,以提泥、搬磚為主,屬于“小工”,每天工資為9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隨被告在江蘇省某某縣某某莊施工,在下班過程中,原告在操作吊機時,被纏繞鋼纜的齒輪夾傷右手。被告遂將原告送往某某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中指末節離斷傷。住院6天,于5月18日出院,支出醫療費2982.52元。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合理飲食;2.按時換藥兩周拆線;3.院外抗生素應用;4.有異常不適骨科隨診。
原告從某某醫院出院后,又到靈璧縣某某鎮衛生院門診治療11次,支出醫療費1511.25元。
原告受傷后,被告除購買禮品看望外,還給付原告3700元(包括墊付的醫療費3000元、生活費600元及交通費100元)。
2016年6月13日,原告通過其訴訟代理人所在的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對其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后續治療(假肢套)費進行鑒定。6月14日,該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1.蔣某的誤工期為9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60日;2.蔣某假肢配置費用:a.裝配普通適用型美容手指,單個美容手指價格為1260元。b.該假肢使用壽命為2年;c.裝配訓練期為20天,食宿費40元/人。d.賠償期限以“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壽命”。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7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病歷材料、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告受傷時是否是在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勞務活動;二、原告是否是在工作期間內受傷。
關于原告受傷時是否是在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勞務活動問題。被告對原告是其雇傭的工人以及原告是在操作吊機時受傷的事實并不否認,只是認為原告操作吊機不是被告安排的工作范圍,因此認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為什么要去操作吊機,原告主張是被告妻子要求原告幫忙操作的,被告主張是原告利用下班時間練習操作的,但雙方均不能提供確鑿的證據予以證明。根據庭審調查的事實,吊機平常大多是由被告操作,如被告有事不在場,安排其他人操作,由此可見,操作吊機并不需要特別專業的技術,被告也未提供操作吊機需要專業培訓及持有相關證件的證據,因此,如是被告妻子要求原告幫忙操作,原告并無不妥之處(當然,自己不注意安全則是另外問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雖然原告的主要工作是提泥搬磚,但被告有時也安排其他人操作吊機,原告為了能夠隨時接受雇主的安排,即使是練習操作,也是在準備為雇主提供勞務,并不是從事與工作無關的事情,與履行職務具有內在的聯系,也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關于原告是否是在工作期間內受傷問題。本院認為,雖然被告宣布下班了,但包括原告在內的工人并沒有馬上離開工地,或者從事其他無關的事項,而是還有部分工人在進行收尾工作,包括原告在操作吊機,都還是在為被告提供勞務活動(理由同上),應當認定為工作期間。
再者,作為雇主的被告應當為雇員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和保護措施。經庭審查明,被告對吊機的管理方式僅為切斷電源,而切斷電源的方式為直接拔掉電源插頭,但使用者也能隨時直接插上插頭。對其他不熟悉的使用人不能起到切實有效的管控作用,也存在安全隱患。
綜上分析,原告在為被告提供勞務的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作為雇主的湯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本院也認為,原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操作機械設備時,應當小心謹慎,注意安全,但其粗心大意,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造成自身傷害也有過錯,應當自行承擔一定責任。綜合本案具體情況,以原告自行承擔30%的責任為宜。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數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4493.77元。根據原告提供的正規醫療費發票予以確定。其余收據,無相關證據佐證,不予認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原告在某某醫院住院6天,按30元/天計算,應為180元。原告在靈璧縣某某鎮衛生院門診治療,不應當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按20天計算沒有依據,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營養費。醫療機構沒有出具要求原告加強營養的意見,故不應當支持營養費;
4、護理費685.32元。原告住院6天,不能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可參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114.22元/天予以計算,即6x114.22=685.32元。醫療機構沒有要求原告出院后還需專人護理,故不應當再計算出院后的護理費。原告按90天x122元=10980元計算,沒有依據,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誤工費7664.40元。原告住院6天,出院醫囑要求原告注意休息,但沒有明確休息期限,本院酌情認定原告的誤工期為90天。雖然原告受傷時的工資標準是90元/天,但該標準并不是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標準,扣除農忙及天氣等因素,原告的實際收入不能達到90元/天,不宜采用。因原告系農村居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證明,其誤工費標準可參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85.16元/天予以計算,即90x85.16=7664.40元。原告按90x100=9000元計算,沒有依據,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假肢費用、假肢維護費。雖然原告進行了后續治療費(假肢費用及維護費)的鑒定,但沒有提供鑒定機構能夠對該項內容進行鑒定的資質,故對鑒定結論不予采納。并且該費用也未實際發生,對該項主張暫不支持,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7、交通費300元。原告沒有提交交通費票據,本院酌情認定為300元。
以上合計為13323.49元。
綜上,被告湯某應當賠償原告蔣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9326.44元(13323.49x70%)。扣除湯某已經給付的3700元,被告湯某實際再賠償原告蔣某5626.4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湯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蔣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5626.44元;
二、駁回原告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0元,減半收取595元,原告蔣某負擔535元,被告湯某負擔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費1190元,上訴費賬號12×××75-608,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財政局。通過銀行轉賬的,務必在匯款用途欄注明編碼:053***101),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盛懷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尹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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