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碧、張某鵬、張某敏與李某、李某忱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247)
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簡陽民初字第2722號
原告:袁某碧,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系張某妻子。
原告:張某鵬,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系張某之子。
原告:張某敏,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張某之長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鐘勝,四川理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鐘飛,四川理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李大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樂至縣,系被告李某父親。
被告:李某忱,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翁某燕,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富順縣,系被告李某忱表姐。
原告袁某碧、張某鵬、張某敏與被告李某、李某忱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春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碧、張某鵬、張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鐘勝、鐘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爍,被告李某忱的委托代理人翁某燕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碧、張某鵬、張某敏訴稱:被告李某因需資金周轉向三原告的親人張某借款23萬元,期限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月利率為20‰按月給付利息。被告李某忱為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張某與被告李某、李某忱簽訂了《投資用款合同》,并由被告李某忱出具承諾書。張某按照約定將借款打到李某指定的帳戶內,被告支付4個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滿也未歸還本金,經張某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7月6日張某因病去世,三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三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償還借款23萬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6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律師費17664元;被告李某忱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辯稱:被告李某因經營生意資金不足,委托簡陽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尋求資金,經某公司介紹,被告李某與張某簽訂《投資用款合同》并由李某忱擔保屬實,《借據》和2013年7月3日《承諾書》上李某的簽名是其本人書寫。張某因李某無償還能力未將借款打給李某,而將借款打到擔保人李某忱帳戶,被告李某未收到借款,也未指定任何帳戶,故被告李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李某忱辯稱:被告李某忱與張某簽訂合同及擔保屬實,因張某認為李某無固定單位臨時改變主意,將借款23萬元打給李某忱,李某忱承認收到23萬元,李某忱按月利率2%分別支付利息給張某和某公司,每月支付利息共計19600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某因經營生意資金不足委托某公司尋求資金。經某公司介紹,被告李某與張某于2013年2月23日簽訂《投資用款合同》,約定:李某向張某借款23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李某支付張某月投資收益20‰,實行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歸還投資資金及所欠收益;李某忱為用款提供擔保并負連帶責任,用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時償還借款,由李某忱代李某償還張某投資及收益;李某收到用款資金后應向張某出具借據;合同經各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至合同項下投資收益、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清償完畢之日終止;因李某違約涉及的訴訟費、律師費、執(zhí)行費及實現(xiàn)債權的相關費用由李某承擔。2013年2月23日,張某向被告李某忱銀行帳戶內匯入23萬元。同日,張某、李某、李某忱在借據上簽字,并由李某忱出具承諾書愿意為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二被告支付借期內4個月利息后未支付剩余利息和歸還本金。
另查明:2014年7月6日,張某因病去世,張某父母均已去世,袁某碧系張某妻子,張某鵬與張某敏系張某子女,張某再無贍養(yǎng)、扶養(yǎng)人口。原告袁某碧委托了四川理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鐘勝、鐘飛代為訴訟,約定按6%收取代理費,原告袁某碧已支付律師費4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簡陽市云龍鎮(zhèn)柏林村村民委員會、簡陽市公安局云龍派出所證明、結婚證、張某死亡證明、《投資用款合同》、《借據》、李某忱出具的《承諾書》、銀行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發(fā)票等證據及原、被告陳述予以證實。經庭審質證,以上證據真實有效,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張某與被告李某、李某忱簽訂的《投資用款合同》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雖名為投資用款合同,但從合同內容來看,應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償還借款,三原告作為張某的合法繼承人,有權向二被告主張該債權,故三原告是本案適格的主體。
關于被告李某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被告李某辯稱其未收到借款,也未指定任何帳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但根據雙方投資用款合同的明確約定,被告李某收到用款資金后應向張某出具借據,且被告李某于借款當日向張某出具了借據,證明被告李某已確認收到借款的事實。故被告李某辯稱不承擔還款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應當償還借款。
關于三原告主張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了按月支付投資收益20‰,該收益可視為雙方約定的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規(guī)定,被告李某應當按照約定利率支付利息,故對三原告主張按月利率2%支付從2013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三原告主張實現(xiàn)債權的律師費是否應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的規(guī)定,以及雙方在投資用款合同中對實現(xiàn)債權的律師費由被告李某承擔的明確約定,對三原告主張由被告李某支付律師費用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據三原告提供的證據,已實際產生的律師費為4000元,故被告李某應當支付律師費為4000元。
關于被告李某忱是否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及承擔的范圍。《投資用款合同》中約定李某忱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用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時償還借款,由被告李某忱代李某償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的規(guī)定,雙方對保證期間的約定視為約定不明,則本案中保證責任期限為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被告李某忱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規(guī)定,本案中,合同中約定了保證擔保范圍為投資及收益,投資即本案的借款,收益即雙方約定的利息。故被告李某忱應當在借款本息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袁某碧、張某鵬、張某敏償還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從2013年6月23日起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袁某碧、張某鵬、張某敏支付律師費4000元;
三、被告李某忱在被告李某承擔的上述借款本息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袁某碧、張某鵬、張某敏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990元,由原告袁某碧、張某鵬、張某敏負擔786元,被告李某負擔22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春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鐘小燕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