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光與邵某軍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428)
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黃州民初字第01011號
原告陳某光,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陳某,黃岡市黃州***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潘新國,湖北楚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邵某軍,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謝俊杰,湖北東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陳某光訴被告邵某軍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懷良適用簡易審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光及委托代理人陳某、潘新國,被告邵某軍的委托代理人謝俊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光訴稱,原、被告均在黃州區××大道經營餐飲,兩家餐飲相鄰。2015年5月2日晚10時左右,被告因生意問題借故找原告茬,被告帶人將原告餐飲店砸壞,并用鍋、啤酒瓶等物將原告頭部砸傷,原告家屬報警后,被告還繼續毆打原告,事后被公安機關制止。原告傷后在黃岡市中心醫院治療二十余天,用去醫療費9000余元,出院遺囑:全休一個月。原告受傷后,經營的餐飲店一直關門歇業,造成原告重大經濟損失,因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經營收益等損失共計56826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邵某軍辯稱,發生本次糾紛是因原告無理取鬧造成的,因原告存在重大過錯,故應承擔大部分責任。雙方發生糾紛后,原告跑到被告店里將客人趕走,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保留反訴權利。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陳某光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及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邵某軍的身份信息,證明被告的身份及訴訟主體資格。
3、戶口本,證明原告與吳新春系夫妻關系及其家庭成員。
4、原告之妻吳新春的身份信息,證明吳新春的身份。
5、黃岡市公安局黃州分局作出黃州公(東)行決字(2015)38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傷害原告被公安機關執行拘留處罰的事實。
6、黃州公安分局東門派出所對原、被告作的詢問筆錄,證明被告傷害原告的事實。
7、原告傷后治療的病案資料、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收據,證明原告受傷后入院治療和支付相關費用的事實。
8、原告之妻吳新春醫療費收據,證明被告傷害原告連帶傷害原告之妻,而產生醫療費的事實。
9、照片一組,證明被告傷害原告,并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的事實。
10、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致傷原告,造成原告輕微傷的事實。
11、原告陳某光損失清單及醫療費、交通費等清單,證明原告傷后醫療、后期治療、財產損失等所需費用的事實。
12、司法鑒定書,證明原告傷后需后期治療及治療費4000元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2、3、10無異議。對證據4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處罰決定書只能證明被告與原告發生瑣事將原告打傷并沒有財產損失。對證據6認為原、被告發生糾紛,只能證明原告打了被告,被告也打了原告。對證據7中醫療費、出院記錄、診斷證明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診斷不僅診斷打架損傷,還治療打架外的病情,治療病情的予以剔除;交通費應根據住院時間作出調整,對傷情鑒定及鑒定費發票無異議;對后期治療費鑒定有異議。對證據8關聯性有異議,原告妻子應單獨起訴不能與本案一并處理。對證據9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照片沒有拍攝時間,不知是何時拍攝,只能證明原告受傷,不能證明是誰造成的,照片無法看出財產損失,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證據11財產清單有異議,原告自行列單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調查筆錄也沒有顯示原告有財產損失,即使有財產損失也不是原告自己說的,應由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鑒定確認,其清單是否與本次打架有關不確定。對證據12有異議,七日內申請重新鑒定,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3、10真實、有效,被告亦無異議,予以采信。證據4系另一主體,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證據5、6系黃岡市公安局黃州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詢問筆錄,具有公示力,予以采信。證據7中診斷證明、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鑒定費發票真實性予以采信;交通費結合住院時間調整。證據8系另一主體發生的費用,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證據9系照片,沒有拍攝時間,不能反映本案事實,更不能證明原告的財產損失,不予采信。證據11系原告列寫的損失清單,不符合證據形式,不予采信。證據12系后期治療費司法鑒定書,被告有異議,但在7日內未申請重新鑒定,視為其放棄權利,本院對該鑒定予以采信。
被告邵某軍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在黃州區××大道經濟園臨街面經營**家常菜餐飲店,被告經營**美食城餐飲店,兩家餐飲店緊鄰。2015年5月2日晚10時許,原、被告在各自的店門外經營,均在店門外搭建帳篷供客人就餐。原告還將烤爐放在店門外燒烤,烤爐的煙熏到被告店外的顧客離去。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將烤爐換一個位置。原告當即表示,我很就你的意思了,我現在就這樣,你愛么樣搞就么樣搞。被告聽原告以上回答后,隔著烤爐向原告手膀推了一掌,接著拿起一個塑料凳向原告的頭面部打砸幾凳,當即原告右臉及右臉顴骨受傷血流滿面。原告持啤酒瓶準備還擊時,受到圍觀的顧客勸阻,并被接到報警的警察到場制止,雙方同時被帶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次日,原告到黃岡市中心醫院進行治療,住院20天,經診斷為1、右側面部裂傷,多處軟組織擦傷;2、腦供血不足;3、焦慮狀態;4、雙眼屈光不正;5、膽囊結石;6、鼻竇炎。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低鹽低脂肪飲食;2、注意調節情緒、適當運動;3、眼科情況注意專科隨診;4、三月后面部傷口修復治療;5、不適隨診。出院疾病證明建議:1、全休一月,加強營養;2、眼科配鏡治療;3、面部瘢痕可到美容科繼續治療;4、不適則隨診。2015年5月5日,原告的傷情經黃岡博林法醫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331號鑒定書鑒定,原告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2015年7月9日,原告的面部傷口后期治療費經黃岡博林法醫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527號鑒定書鑒定,約需4000元。2015年5月3日,黃岡市公安局黃州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用塑料凳將原告的頭部打傷流血,決定對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原告從醫院傷愈出院后,為了傷后相關損失賠償問題與被告協商無果,故發生訟爭。該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亦未達成和解。
庭審中,原告減少訴訟請求,訴狀主張損失數額為77466.29元,庭審中減少為56826元。
同時查明,原告于2010年底在黃州居住生活,于2011年9月26日購買了黃州區**路**號文**坻*棟*單元*層***號房產,房權證為黃岡市房權證黃州字第0****6-1/2號。
另查明,2011年2月14日,黃岡市城市管理局發布”關于加強市容環境秩序管理通告”第六條規定:各經營戶以門為界,嚴禁出店經營。飲食業不得在道路兩旁屋檐下或人行道設置烹飪設施,爐灶和加工場地必須設在后堂,不得向人行道排放烹飪油煙。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經營餐飲業,系相鄰關系。相鄰雙方本應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但雙方因烤爐煙的排放發生爭吵毆打,被告動手持凳傷人,致使原告右側面部裂傷,多處軟組織擦傷及腦供血不足、雙眼屈光不正。上述損傷結果,被告系直接侵害人,其損害事實有被告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筆錄、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的診斷證明及出院記錄和法醫司法鑒定書、醫療費收據等作證。被告應對損害原告的后果承擔主要責任,并應賠償其相應的損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的項目,符合法律規定范圍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規定范圍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時還應根據雙方的責任程度分擔。本案中,原告將烤爐放置店外,原告對糾紛的起因和處理不當亦有一定過錯,對損害后果原告應承擔部分責任。按照原、被告在糾紛中各自的過錯責任,本院確認由被告承擔80%主要責任,由原告承擔20%次要責任。被告對原告后續治療費法醫司法鑒定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間申請重新鑒定,應視為自動放棄權利。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對原告的各項損失作如下分析認定:
1、醫療費。根據醫院出具的住院費清單及收據,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確認原告醫療費為8717.29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在黃岡市中醫院燒傷科門診治療500元,在本案損傷診療中無記載,且發生于本案之后,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
2、后期治療費。根據黃岡博林法醫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527號鑒定書鑒定,原告有顴弓處1cm疤痕,后期治療費約需4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3、誤工費。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醫院住院20天,醫囑全休一月(30天),共計50天。原告主張按200元/天計算無法律依據。原告從事餐飲業,應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餐飲業標準計算。日工資為28678元÷365天/年=78、57元。誤工費為78.57元/天×50天=3928.50元。
4、護理費。原告住院20天,依照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收入計算,28729元÷365天/年×20天=1574.19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20天,參照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50元計算,本院確認為50元/天×20天=1000元。
6、營養費。根據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黃岡市中心醫院疾病證明醫學建議:全休一月,加強營養。營養費為20元/天×50天=1000元。
7、鑒定費。依據鑒定機構出具的票據金額為1100元,本院予以認定。
8、交通費。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金額為645元,原告主張交通費635元,本院確定為635元。
原告同時主張賠償房屋租金損失、財產損失、員工工資損失和營業損失,因缺乏相應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1951.98元(醫藥費8714.29元+后期治療費4000元+誤工費3928.50元+護理費1574.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1000元+鑒定費1100元+交通費635元)。由被告邵某軍承擔17561.58元(21951.98元×80%),由原告陳某光承擔4390.40元(21951.98元×2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邵某軍賠償原告陳某光人身損害經濟損失17561.5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陳某光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74元,由被告邵某軍承擔400元,由原告陳某光承擔1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懷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羅 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