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陶某與廣西A投資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05)
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初字第1467號
原告陶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A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來賓市A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盧冰照,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韋XX,公司營銷部經理。
原告陶某訴與被告廣西A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城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俊杰,被告X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冰照、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簽訂編號為2013XXX01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X城公司開發的位于來賓市XX路北***號綠城新都**區**幢**單元**層**號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積74.51㎡,單價2584.32元/㎡,總房款192558元。原告首付58558元,余款按揭貸款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將驗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則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即:(1)逾期不超過90日,自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零點五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2)逾期超過90日后,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依合同約定支付了首期購房款58558元,2013年8月2日,按照約定通過按揭貸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購房余款。而被告X城公司在交房時間到期時通知交房,但未能按合同約定交付驗收合格的商品房,原告拒收,直至2015年1月15日才能將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給原告。被告已逾期交房198天,構成違約。依據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3821.4元(19.3元×198天)。由于被告拒絕支付,故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3821.4元。
被告X城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事實,被告未能按約定交房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有簽證單為憑。合同約定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而從雙方簽訂合同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至交房之日,遭受下雨天氣影響156天,依合同約定,可順延交房2014年12月3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日,遭受下雨天氣影響63天,再順延。另外,由于市政道路基礎設施建設等客觀因素影響,導致樓盤工程施工和驗收工作被迫順延。為此,被告已為原告墊付了三個月的物業費122.94元,并準備大禮包105.70元(象州香米46.50元+花生油48.00元+洗衣粉11.20元)作為補償,以表歉意,原告也已認領。可見,被告逾期交房,符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的客觀原因告造成,不構成違約。現原告要求支付違約金,被告不同意,故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簽訂編號為2013XXX01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X城公司開發的位于來賓市XX路北***號綠城新都**區**幢**單元**層**號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積74.51㎡,單價2584.32元/㎡,總房款192558元。原告首付58558元,余款按揭貸款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將驗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則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即:(1)、逾期不超過90日,自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零點五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2)逾期超過90日后,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簽訂時原告支付了首期購房款58558元。2013年8月2日,原告與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賓分行簽訂《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通過按揭貸款的方式向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賓分行貸款134000元向被告支付購房余款。被告X城公司在交房時間到期時通知交房,但未能按合同約定交付驗收合格的商品房,原告拒收。直至2015年1月13日登報通知于同月14日交房。原告3月28日收房時,被告贈送三個月的電梯使用費、物業費122.94元,大禮包105.70元。由于被告逾期交房197天,雙方對違約責任、違約金賠償等未達成協議,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3821.4元。
另查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氣象憑證,中雨以上的天數有54天。2014年6月30日至8月23日期間中雨以上天數11天。2014年8月23日至9月3日期間中雨以上天數有2天。2014年9月3日至5日沒有中雨以上天氣。影響工期中雨以上天數共有67天。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購房貸款合同;原告提供的銷售不動產發票;被告提供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竣工驗收意見書、氣象報告、簽證單、交房公告、統計表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共同遵守全面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約定支付了購房款,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沒有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時間向原告履行交房義務,已構成違約。被告辯稱影響施工的雨天天氣的天數應予以扣除,但因合同對影響施工的雨天天氣沒有約定,本院根據實際確認中雨以上的天氣為影響施工天氣,并以氣象記錄為憑,可據實延期。從原、被告簽訂合同之日到合同約定交房日期內中雨以天數有54天予以順延;順延期內中雨以天數有11天;再順延期內中雨以天數有2天,之后順延期內沒有中雨以上天氣,故交房日期可順延至2014年9月5日。被告2015年1月14日交房,共逾期130天。原告主張按合同約定逾期交房超過90天,按已交付房價款的每日萬分之一計付違約金,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簽證單為順延天數,與氣象記錄不相符。要求扣除影響施工的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因素的天數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辦理交房手續時,被告贈送原告3個月電梯使用費、物業費,油1瓶,米一袋,洗衣粉一包,系自愿贈予行為,不能抵償違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廣西A投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2503元(192558元×0.0001×130天)給原告陶某。
本案受理費50.00元,由被告廣西A投資有限公司承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正光
審 判 員 韋 潤
人民陪審員 石 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標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