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毛某猛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41)
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簡陽民初字第4712號
原告:劉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勝,四川理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麗英,四川理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某猛,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簡陽市(現下落不明)。
原告劉某訴被告毛某猛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毛某猛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毛某猛立即償還劉某代其歸還樊某林的借款本金30萬及從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2、請求判令被告毛某猛支付從2015年3月2日起至被告還清原告代其歸還樊某林的借款本金30萬元之日止的資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3、案件受理費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劉某與樊某林系師徒關系,與毛某猛是同學關系。毛某猛因為修成都市某某高速公路的工程急需用錢,找劉某幫忙借錢,劉某找到樊某林商量借錢給毛某猛。2013年3月12日經毛某猛和樊某林協商后,由毛某猛向樊某林借款本金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借期內利息按月息3%計算,未約定逾期利息;劉某做為毛某猛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借款合同書上簽字。達成書面協議后,樊某林通過其妻張某秀的銀行賬戶(622……518)轉款30萬元到毛某猛的賬戶,毛某猛收到錢后出具了借條給樊某林,其后毛某猛只還了部分利息,本金30萬至今未償還。當時約定的還款期限是2013年3月12日起到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樊某林就一直找劉某要求毛某猛還款,直到2015年3月1日毛某猛都沒有歸還借款,樊某林要求劉某作為擔保人還錢,劉某于2015年3月1日就代毛某猛歸還了樊某林現金30萬元,由樊某林出具了收條給劉某,2015年8月30日劉某又代毛某猛支付了樊某林借款的利息144000元,樊某林出具了收條給劉某。劉某代毛某猛歸還了樊某林借款本金30萬,支付了利息144000元,合計444000元,故請求法院按原告在法庭上陳述的訴訟請求,判決毛某猛歸還代其歸還樊某林的借款本金30萬元及支付利息。
毛某猛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劉某與案外人樊某林系師徒關系,與毛某猛系同學關系。毛某猛因為修建成都市某某高速公路的工程急需用錢,找劉某幫忙借錢,劉某找到樊某林商量借錢給毛某猛。2013年的3月12日下午2點左右,在四川省簡陽市川霸電動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樊某林的辦公室內,樊某林、毛某猛、劉某具體就借款的事宜進行協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三人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書》,該合同書約定由樊某林出借30萬元人民幣給毛某猛,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借款期限為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由劉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的范圍: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簽訂合同后,樊某林電話通知其妻張某秀按毛某猛提供的賬號622……283,于同日下午15時44分,通過中國某某銀行簡陽市支行的網上銀行從張某秀的賬號622……518轉款30萬元到毛某猛賬戶622……283,毛某猛同時出具了借條與樊某林,借條的內容為:今借到樊某林現金300000.00,大寫叁拾萬,借款人毛某猛,2013.3.12;在借條的下方另注明:卡號622……283,姓名毛某猛,電話151***958。毛某猛在借款后,只支付了樊某林從借款之日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其后毛某猛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歸還本金。毛某猛停止支付利息后,樊某林多次通過劉某要求毛某猛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毛某猛直至2015年3月尚未歸還樊某林的借款本金及再支付利息,樊某林故要求擔保人劉某按借款合同書的約定代毛某猛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劉某于2015年3月1日代毛某猛歸還了樊某林借款本金30萬,于2015年8月30日代毛某猛支付了144000元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毛某猛現下落不明。劉某代毛某猛歸還樊某林借款本息后,毛某猛未償還劉某代其歸還樊某林的借款本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劉某在法庭上的陳述;劉某為證明劉某、毛某猛及貸款人樊某林及其妻張某秀的身份,提供了劉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毛某猛的戶籍證明復印件、樊某林及其妻的身份證復印件和結婚證復印件;劉某為證明毛某猛與樊某林之間的借貸關系及劉某的擔保關系,向本院提供了樊某林與毛某猛、劉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書》和網上銀行轉款的電子回單復印件及毛某猛向樊某林出具的借條;劉某為證明劉某代被告毛某猛歸還了樊某林借款本金30萬元及支付了利息144000元的事實,提供了樊某林出具的收條2張;劉某為證明毛某猛與樊某林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及代毛某猛歸還了借款本金30萬元和支付利息,申請了證人樊某林出庭作證。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本案原、被告和案外人樊某林簽訂的《借款合同書》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各方均應自覺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于主債權范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規定,債務人毛某猛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劉某作為借款合同的保證人履行了保證義務,為債務人毛某猛支付了擔保借款的本息后,債務人毛某猛并未償還劉某,劉某有權向債務人毛某猛追償,并應賠償劉某因此產生的利息損失,故劉某要求毛某猛償還代其清償樊某林的借款本息及劉某自清償債務之日起至毛某猛還清代償款之日止占用資金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毛某猛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代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5月1日起計算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并支付原告占用資金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被告還清借款之日止,本金按30萬元計算,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60元,由被告毛某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赤兵
人民陪審員 劉承鑫
人民陪審員 江紫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閔 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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