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某訴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382)
甘肅省隴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隴民二初字第109號
原告蔣某某,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彥龍,甘肅襄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某,男,漢族,居民。
原告蔣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國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彥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甲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某某訴稱:原、被告為遠叔侄關系。因被告王某甲經營藥材,2011年6月21日原告蔣某某以自己名義在渭源縣蓮峰信用社貸款45000元出借給被告王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按期償還原告貸款本息,致渭源縣蓮峰信用社在原告的低保、農資補貼中扣去貸款利息11762.2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償還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償還。2014年7月1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1張,付款5000元。2015年3月3日,信用社從原告存折中扣取利息5105.77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某甲應向原告蔣某某償還借款本息66744.05元,現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1744.05元,共計66744.05元。
原告蔣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
1、身份證復印件3份: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欠條1份:證明被告王某某借用了原告從蓮峰信用社的貸款45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28日的貸款利息20462.29元的事實。
3、蔣某某存折2份:證明貸款45000元及信用社扣取貸款利息的存折系原告蔣某某所有。
4、2012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3日客戶交易明細對賬單3張:證明渭源縣蓮峰信用社從原告存折內扣取了貸款利息16868.06元的事實。
柜臺還款單1份:證明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蔣某某尚欠信用社貸款本金45000元,利息的9875.99元的事實。
上述原告提交的證據,經法庭當庭舉證,本院審查認為客觀、真實,確認其證明效力。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為表叔侄關系。2011年6月,被告王某甲因經營藥材需要辦理貸款,要求原告蔣某某在其名下貸款45000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蔣某某以自己的名義在渭源縣蓮峰信用社貸款45000元出借給被告王某甲。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某甲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渭源縣蓮峰信用社從原告蔣某某的低保、農資補貼中扣去貸款利息11762.29元。后原告蔣某某催被告王某甲償還貸款本息,均遭拒絕。止2014年6月28日,原告蔣某某名下貸款本金45000元產生利息20462.29元,本息合計65462.29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蔣某某再次找到被告王某甲要求償還貸款,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蔣某某出具65462.29元欠條1張,并付款5000元,尚欠本息60462.29元。2015年3月3日,渭源縣蓮峰信用社再次從原告蔣某某低保費存折中扣去貸款利息5105.77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某甲應償還原告蔣某某名下渭源縣蓮峰信用社貸款:本金45000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尚欠貸款利息9875.99元+信用社從原告處扣去利息(11762.29元+5105.77元)元-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66744.05元。2015年3月,原告蔣某某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王某甲償還借款本金45000元,2015年4月29日前借款利息21744.05元,合計66744.05元。審理中,原告蔣某某堅持訴訟請求,被告王某甲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蔣某某應被告王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名義在渭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蓮峰信用社借款后,將借款又轉借給被告王某甲,原、被告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王某甲在貸款期限屆滿后,未按與原告蔣某某的要求按期歸還借款,是違約行為,原告要求歸還借款本息,理由正當,其請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蔣某某請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請求,因原告蔣某某向被告王某甲出借的借款被告王某甲明知是金融機構的貸款,是約定了借款利率的,現原告蔣某某以金融機構的利率標準請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借款利息,且該借款利率未超出國家對民間借貸利率的保護范圍,故原告蔣某某訴請被告王某甲支付借款利息的請求不違背法律規定,原告蔣某某請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借款利息的請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應視為放棄了舉證、質證等法定的訴訟權利,由此導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蔣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尚欠借款利息21744.05元,
合計66744.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0元,減半收取720元,由被告王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國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盧兆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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