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娥與靳某華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304)
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1102民初186號
原告潘某娥。
委托代理人裴某選。特別授權。
被告靳某華。
委托代理人王樓,湖北文赤壁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潘某娥訴被告靳某華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盧麗娟獨任審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娥委托代理人裴某選,被告靳某華委托代理人王樓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28日早,被告靳某華帶領四人找原告裴某選索要債務。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靳某華和同來的四人手持棍棒等物對裴某選拳打腳踢,原告潘某娥見狀,上前勸阻,被告等人又毆打原告頭面部頸部及全身,直到民警趕到,將被告帶走,另四人逃竄。事發后,原告潘某娥被送往黃岡市中心醫院門診觀察治療。2013年9月8日,黃岡楚劍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潘某娥傷情做出鑒定結論為輕微傷(偏重)。2014年9月3日,被告靳某華及裴雪甲又將原告潘某娥胸背部砍傷后逃竄。原告經路人打電話報警后送黃岡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F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共計54880.52元,并承擔本案鑒定費及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原告訴稱事實與理由不實,本案的起因是因為原告不償還被告的債務。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庭審時提交如下證據:
115張醫療費發票共計8480.52元及1張鑒定費發票300元。擬證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損失。
2司法鑒定文書。擬證明原告傷情情況。
3受傷照片。擬證明原告傷情情況。
被告靳某華質證認為,例相應證,其中2014年9月3日的發票與本案無關;認為證據2的傷情鑒定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
被告靳某華未向本庭提供證據。
經審核,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中的20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0日金額共計1483.35元醫療費發票內容真實,形式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發票時間與事實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未能反映原告的傷殘級別,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證據3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本院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2013年8月28日,裴某某靳某華到裴某選家要債,后裴某某靳某華與裴某選潘某娥發生爭吵,雙方發生打斗,在打斗中,雙方均受傷。潘某娥因傷在黃岡市中心醫院住院11天,用去醫療費1483.35元。遂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因債務發生糾紛,于2013年8月28日致使原告身體受到傷害,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期間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一年的訴訟時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潘某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8元,由原告潘某娥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盧麗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曾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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