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程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205)
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榆刑初字第679號
公訴機關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陳某1,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漢族,小學文化,系榆次區居民,無業,住榆次區。
委托代理人閆英慧,系山西奇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害人陳某2,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漢族,中專文化,系榆次區居民,無業,住榆次區。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漢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榆次區居民,住榆次區。2007年5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晉中市公安局城區分局抓獲。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辯護人張蘭明,系山西英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檢察院以榆檢公訴刑訴(2014)第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霍小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陳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閆英慧、被害人陳某2、鑒定人張燕、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張蘭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5月9日0時許,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在柳北西街北口一麻將館內將被害人陳某1、陳某2、張某2打傷。經晉中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陳某1外傷致頭皮裂傷、左尺橈骨下段及右手2、3、4掌骨骨折均已構成輕傷。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懲處。
被告人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害人陳某1并非被告人程某某直接致傷,請酌情考慮。
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9日0時許,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在柳北西街北口一麻將館內將被害人陳某1、陳某2、張某2打傷。經晉中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陳某1外傷致頭皮裂傷、左尺橈骨下段及右手2、3、4掌骨骨折均已構成輕傷。
另查明,民事部分雙方已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屬自愿賠償被害人陳某1、陳某2各項損失共計25000元,并已履行。二被害人對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供并經開庭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某2在偵查機關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明2009年5月8日下午因打麻將時該給程某某數錯點,該的父親陳某1和程某某發生了爭吵。當晚24時左右,程某某叫人將該和父親陳某1、朋友張某2打傷。
2、被害人陳某1在偵查機關的陳述,證明2009年5月8日晚24時許,程某某和七八個男子進入該女兒經營的麻將館,打該傷該的女兒陳某2、該女兒的一個朋友。
3、被害人張某2在偵查機關的陳述,證明2009年5月8日晚24時許,在柳北西街南口的一個麻將館里,程某某與七八個男子進來就打該和陳某2、陳某1。
4、被告人程某某當庭的供述,證明2009年5月8日晚24時許,由于當天下午該與陳某2發生矛盾,該與七八個男子將陳某1、陳某2、張某2打傷的事實。
5、三被害人住院病歷。
6、公安機關接處警登記表,證明2009年5月8日23時40分,張某1報案稱,柳西街麻將館有人打架,陳某2、張某2、陳衛東(應系筆誤)被人打傷。
7、證人張某1在偵查機關的證言,證明2009年5月8日23時許,在陳二增(陳某1)開的麻將館內,“某某”和三名持鎬棒男子,將陳某1、陳某2和一名男子打傷。
8、證人孫某在偵查機關的證言,證明2009年的一天晚23時許,程某某與三名持鎬棒男子在陳某1的麻將館內將陳某1、陳某2和一名男子打傷。
9、被害人陳某1、陳某2、張某2對被告人程某某的辨認筆錄,均辨認出被告人程某某。
10、晉中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意見為:陳某1因外傷致頭皮裂傷、左尺橈骨下段及右手2、3、4掌骨骨折均已構成輕傷。
11、被告人程某某吸毒人員信息,證明該2012年6月22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時被查獲。
12、本院2007年5月23日(2007)榆刑一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程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13、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及收條,證明程某某的家屬已自愿代為賠償被害人陳某1、陳某2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5000元,并已履行。二被害人對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諒解。
14、晉中市公安局城區分局路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8月25日17時許,在被告人程某某居住的小區樓下,將其抓獲。
15、被告人程某某戶籍材料,與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情況一致。
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程某某在本院審理期間,選擇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依法酌情對被告人程某某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柴富恒
審 判 員 賈軍濤
人民陪審員 李林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素君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