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犯搶奪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991)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袁刑初字第414號
公訴機關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無業。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堅、鄒維,江西鴻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以袁檢訴刑訴(2015)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李堅、鄒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害人龍某丙來到宜春市萬載縣株潭鎮農業銀行取出29700元現金,分成三扎后裝入印有”農業銀行”字樣的布袋里。當日下午3時許,被害人龍某丙背著裝有29700元現金以及一部聯想手機、身份證等物品的背包與同村的丁某、漆某華、袁某蘭一起步行回家。當四人走到宜春市袁州區楠木鄉荷溪村湖背組富安花炮廠附近時,遇見正在路邊打電話的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遂上前與被害人龍某丙搭訕,在搭訕時見其背包內印有”農業銀行”字樣的布袋,便認定布袋內裝有現金。于是,被告人林某等被害人龍某丙落單后,乘其不備,搶走被害人龍某丙的背包,并將其推倒后往山上逃竄。被害人龍某丙立即撥打電話通知家人并報警,同村村民龍某生得知情況后和村民龍某甲、龍某乙等人開車堵截被告人林某,在一個叫”上坊沖”的地方將其抓獲。之后,趕到現場的民警在被告人林某身上繳獲現金29700元,在其丟棄的背包內查獲聯想手機、身份證等物品。
經宜春市袁州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搶的聯想A370手機價值人民幣522元;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龍某丙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相關證據以證實其指控,認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搶奪罪。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被告人林某定罪處刑。
被告人林某對起訴書的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林某認罪態度好、系初犯、社會危害性小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害人龍某丙在宜春市萬載縣株潭鎮的農業銀行取出29700元現金,裝入印有”中國農業銀行”字樣的布袋。當日下午15時許,被害人龍某丙背著裝有29700元現金的背包與丁某、漆某華、袁某蘭一起步行回家,行至宜春市袁州區楠木鄉荷溪村湖背組富安花炮廠附近時,遇正在路邊打電話的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遂與被害人龍某丙搭訕,偶然見被害人龍某丙背包內有印有”中國農業銀行”字樣的布袋,遂起占有之意,趁被害人龍某丙落單時,用手扯其背包,將背包帶子扯斷,致使被害人龍某丙摔倒在地。被告人林某搶取背包后往山上逃跑。被害人龍某丙撥打電話通知家人并報警,村民龍某甲、龍某乙等人開車堵截,在一個叫”上坊沖”的地方將被告人林某抓獲。民警在被告人林某身上繳獲裝有現金29700元的銀行布袋,在其丟棄的背包內查獲聯想手機、身份證等物品。經宜春市袁州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搶的聯想A370手機價值人民幣522元;經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法醫鑒定,被害人龍某丙損傷程度為輕微傷。事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屬主動向被害人龍某丙賠禮道歉,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龍某丙陳述,2015年7月23日上午,我在萬載縣株潭鎮街上的農業銀行取了29700元,放在一個上面寫有”中國農業銀行”的布袋子。下午15時許,我和丁某、漆某華、袁某蘭一起走路回家,走到楠木鄉荷溪村湖背組富安花炮廠的坳上時,我看見一個30歲左右的男子蹲在那里打電話。他見我手上拿了好多”蒿筒”,就問我那是干什么用的,我隨便和他聊了幾句。之后我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我的同伴走遠了,那個男子跟在我后面,突然用力扯我的背包,背包帶被扯斷了,他搶了包后,將我推倒在地,往富安花炮廠旁邊的山上跑。背包內有29700元現金,身份證,電信的黑色聯想智能手機等。
2、證人丁某證言,2015年7月23日下午15時許,我和龍某丙、漆某華、袁某蘭一起回家。走到湖背富安花炮廠附近的路邊上時,扯了一些”蒿筒”,走到坡上時,一個30歲左右的男子在打電話。然后他問龍某丙”蒿筒”做什么用的,龍某丙就和他搭話,之后,龍某丙去小便一下,我就走到前面,之后,龍某丙叫了一聲,我回頭看到那中年男子將龍某丙的背包搶了,往山上跑了。
3、證人龍某甲、龍某乙證言,2015年7月23日下午17時許,我們接到龍某生的電話,說有人在荷溪村水口組金沅沖搶了錢,我們趕到現場后,開車往搶錢人跑的方向追,在上坊沖將一個形跡可疑的騎摩托車男子抓住。
4、被告人林某供述,2015年7月23日下午,我在楠木荷溪村湖背組修高速附近的一個亭子,拿手機和老婆微信語音聊天,看到4個中老婦女從株潭方向過來,她們手里拖著幾棵黃白色葉子的樹,我就過去問這個樹是什么樹,腳剛好踩落其中一名婦女的樹,那名婦女彎腰撿樹的時候,我看見她背的黑色背包從肩上滑下來,背包沒扣上,撇開來了,里面有一個寫著銀行字樣的布袋子,之后我就跟在她后面,在一個花炮廠門口趁其他婦女走遠時用手扯那婦女身上的背包,包帶子被扯斷了,我將包搶走后,往路邊山上跑。在山上將黑色背包打開,拿出銀行字樣的布袋子,里面有錢,其他東西丟在山里。我騎摩托車往株潭方向走的路上,一輛黑色越野車追上我,將我抓住。
5、辨認筆錄,龍某丙、丁某辨認出林某是搶龍某丙背包的人。
6、指認筆錄及照片,林某指認楠木鄉富安花炮廠門口100米距離的小路上是作案現場。
7、提取筆錄、扣押、返還物品清單,證明現金29700元、背包1個及背包內物品深紅色毛線1把、鞋底1雙、聯想手機1部、身份證1張、存單1張已被楠木派出所提取扣押后返還龍某丙。
8、宜春市袁州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袁區價認字(2015)204號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意見書,經鑒定涉案聯想手機A370價值人民幣522元。
9、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法醫作出的(2015)法醫檢字第9號法醫臨床學檢驗鑒定書,經鑒定龍某丙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10、受案登記表、處警經過,證明2015年7月23日下午17時許,龍某丙報警稱其包被搶,內有現金29700元、手機、身份證等物,民警趕到現場,了解情況后組織群眾進行堵截和搜查,后龍某甲等人將一男子抓獲。經詢問,該男子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11、諒解書,證明被告人林某的家屬主動向被害人龍某丙賠禮道歉,取得對方諒解。被害人龍某丙表示希望對林某從輕處罰,給予適用緩刑。
12、被告人林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和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明其基本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價值30222元,數額較大,且致被害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于法有據,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和副本。
審 判 長 聶華軍
人民陪審員 周梅珍
人民陪審員 周楚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書 記員 王 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