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西省某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與鄧某某、程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57)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袁民一初字第2321號
原告:江西省某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嚴某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易某甲,公司經理,全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鄒維,江西鴻韻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廣州市人,暫住宜春市袁州區。
被告: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暫住宜春市袁州區。
被告:李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西省玉林市人,暫住宜春市袁州區。
原告江西省某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為與被告鄧某某、程某、李某芳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孫慈亭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易飛、陳鳳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劉強安擔任記錄,于2015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甲、鄒維和被告鄧某某、程某、李某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告不服宜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三被告違法競業規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并且三被告為原告尚欠原告白酒款。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原告無需支付三被告工資,2、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0萬元,3、要求被告鄧某某、李某芳返還原告貨款34421元,被告鄧某某、程某返還原告貨款3831元,被告李某芳返還貨款6672元。
被告鄧某某、程某、李某芳辯稱:對原告的起訴不予認可,訴訟請求沒有理由,對宜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認可。請求駁回對原告的訴請。
綜合原告的訴稱和被告的辨稱,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2、宜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拖欠被告的工資,3、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給原告造成損失,如有損失,三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4、原告向法院起訴三被告返還貨款是否屬本案審理范圍。
原告某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
一、宜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及其送達回證。證明原告不服勞動仲裁,在法定的期限內向法院起訴。
二、原告與被告鄧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及其勞動用工協議書、聘用通知書、與被告程某、李某芳簽訂的勞動合同書。證明原告與三被告簽訂了書面用工合同,并對三被告競業限制和保守商業秘密作出約定。
三、被告鄧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與南京科銳擠出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證明被告鄧某某采購了與與昂奧同類的生產機器,違背了競業限制規定。
四、項目立項與開發申請單及其證人楊某的證明。證明被告鄧某某利用職務獲取原告客戶所需產品的配方秘密,私自生產公司同類產品。
五、原告的領料單。證明三被告收取了貨款,沒有上交原告。
對原告的上述舉證,被告鄧某某、程某、李某芳經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據(二)的勞動合同不予認可,當時被告在簽勞動合同時,該勞動合同是空白的,并且勞動合同也沒有交給被告,對用工協議和聘用通知書沒有異議。對證據(三)沒有異議,但該合同沒有履行。對證據(四)的項目立項與開發申請單沒有異議,但被告只是負責審批,具體操作是原告公司,與被告無關,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證據(五)被告只是負責簽發,不負責收錢,至于客戶是否將貨款回籠被告不清楚。
被告鄧某某、程某、李某芳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自己的辯稱事實。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對證據一的三性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二,被告對勞動合同不予認可,認為是原告用空白的勞動合同要被告簽名,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并且上面的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故本院對證據二予以確認該證據具有證據效力。對證據三不能證明被告違背了競業限制的規定,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可。對證據四的申請單的簽字,是被告的職責,不能證明被告利用職務便利獲取原告的配方秘密,對證人證詞,由于證人未能出庭接受當時的質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對于證據五,與本案無關。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鄧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應聘到原告處擔任副總經理職務,雙方簽訂了聘用通知書和勞動用工協議書。同月25日,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約定:1、合同期限為一年,從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2、原告按照計時工資8000元/月的工資標準,用貨幣形式按月支付被告工資。
被告程某于2014年8月8日應聘到原告處擔任生產部部長職務,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約定:1、合同期限為一年,從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2、原告按照計時工資7000元/月的工資標準,用貨幣形式按月支付被告工資。
被告李某芳于2014年7月20日應聘到原告處銷售崗位工作。雙方于2014年7月31日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1、合同期限為三年,從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2、原告按照計時工資2000元/月的工資標準,用貨幣形式按月支付被告工資。
原告與三被告簽訂合同后,三被告依照合同約定用工。2015年3月30日,原告通知自2015年4月1日起全體員工放假,何時復工等候通知。在此期間,原告尚欠被告鄧某某從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工資共計55183元,欠被告程某從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資共計17545元,欠被告李某芳從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資共計6678元。故三被告向宜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5年9月6日,宜春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由原告支付被告鄧某某工資55183元,支付被告程某工資17545元,支付被告李某芳工資6678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與三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之間就形成了勞動關系,原告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支付三被告工資,現原告拖欠被告鄧某某工資55183元、被告程某工資17545元、被告李某芳工資6678元,應予以支付。原告訴請三被告在任職期間違反了競業限制規定,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本院對原告的訴請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三被告支付貨款,該訴請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故本院對該訴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原告江西省某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鄧某某工資55183元,支付被告程某工資17545元,支付被告李某芳工資6678元。
二、駁回原告江西省某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慈亭
代理審判員 易 飛
代理審判員 陳 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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