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梅非法經營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16)
廣東省饒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72號
公訴機關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梅,女,19**年**月**日出生(基本情況略)。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饒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許錦深、林偉,均系廣東創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饒檢公訴刑訴(201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梅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臣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梅及其辯護人許錦深、林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梅的丈夫余某(去向不明)為饒平縣某某汽車配件經營部向饒平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申辦了三部POS機(商戶號:89744***0094,終端號分別為:230**、23**80、2***381)。隨后,被告人王某梅將其中一部POS機(終端號為:230**)放在饒平縣某某汽車配件經營部,并利用該POS機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幫助信用卡持卡人余某貴、余某謙、陳某亮等28人共非法套取資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470949.88元,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梅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在其經營部查獲POS機、電腦、顯示器、打印機及銀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梅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現場照片、銀行賬單、查扣清單、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梅無視國法,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以虛假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擾亂市場秩序,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10000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王某梅歸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能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
辯護人辯護稱指控被告人王某梅非法套取現金2470949.88元的依據不足,經查,證人余某貴、陳某榮、余某謙、陳某亮等28人均證實通過被告人王某梅操作POS機虛構交易的方式,套取信用卡上的現金,且POS機簽購單及交易記錄證實套取現金數額為2470949.88元,這與被告人王某梅的供述能相互印證,故辯護人的這一意見據理不足,不予采納;提出指控已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100000元應依有關法律文書確認為據,該指控依據不足的意見,經查,余某貴持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饒平支行牡丹卡在被告人王某梅的POS機上,王某梅以虛構交易的形式,非法套取現金100000元,且該事實有發卡行證實造成經濟損失的情況,故該事實可以認定,辯護人的這一意見,據理不足,不予采納;提出被告人王某梅能坦白供認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及其家庭情況等因素,可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屬實,可予采納。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梅犯非法經營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梅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經查,該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且被告人及辯護人均沒有異議,能體現罪行相適應原則,可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王某梅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能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其家屬積極為其繳納罰金,且被告人所在居委會及家人愿意協助監管幫教,具備監管幫教條件,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不致再發生社會危險性,對其可適用緩刑。
為嚴肅國家法律,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梅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四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機一部(終端號為:230**)、U盾一個、票據打印機一臺、打印機二臺、電腦主機一臺、顯示器三臺、路由器一個,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鎮福
代理審判員 陳 蔓
人民陪審員 張玩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余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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