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潮州市廣通A公司與林某強、B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2119)
廣東省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95號
原告:潮州市廣通A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安黃公路。
法定代表人:劉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錦深,廣東創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廣東創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強,男,漢族,住潮州市湘橋區。
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廣東鳳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章才,廣東鳳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鵬,男,漢族,住深圳市羅湖區。
第三人:潮安縣B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區。
法定代表人:林某強。
原告潮州市廣通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訴被告林某強、被告張某鵬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本案案情復雜,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處理同潮安縣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B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26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許錦深、蔡敏英、被告林某強之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鵬、第三人B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公司訴稱:根據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一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2010年8月15日,原告與被告林某強、張某鵬訂立的《租賃合同書》合法有效,拖欠原告租金事實存在,認定林某強、張某鵬系合同的主體,判決了被告林某強、張某鵬應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拖欠原告租金共計人民幣2000000元,上述判決已生效并進入執行程序。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仍繼續履行,拖欠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租金被告林某強、張某鵬至今尚未付還,法院正在采取執行措施。后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按合同必須履行的租金被告林某強、張某鵬沒有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計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幣1100000元。綜上,被告林某強、張某鵬未按合同的約定,履行承租人給付租金的義務,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1、被告林某強、被告張某鵬立即付還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人民幣1100000元;2、案件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某強、被告張某鵬承擔。
本案在審理中,原告以因2010年8月15日,A公司將位于潮州市安黃公路××大飯店東側[第三人B公司登記注冊后的住所地“潮安縣某某鎮××××村××片”與上述潮州市安黃公路××大飯店東側地址為同一地點,該事實已由貴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5號判決書予以認定]的A公司生產經營的廠房、設備及配件、辦公樓、員工宿舍、食堂等租賃給林某強、張某鵬使用,租賃期間月租金為人民幣100000元,租金交付為當月15日前,租賃期限5年,即自合同雙方簽署之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合同生效后,A公司依約履行,而林某強、張某鵬自2011年11月起開始拖欠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共拖欠A公司共計人民幣2000000元租金尚未付還,A公司無奈只得訴諸法院。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潮中法民一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書判林某強、張某鵬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A公司租金人民幣2000000元(計至2013年6月30日)。判決生效后,林某強、張某鵬遲遲未支付A公司上述費用,該案現已進入執行階段。至今,合同尚未解除,林某強、張某鵬至今也未履行自2013年7月1日之后的場地占用租金的支付義務。林某強、張某鵬稱其將租賃場地交給第三人宏泰紙業公司使用,因林某強、張某鵬長期拖欠租金,第三人B公司也未代林某強、張某鵬交付租金,且該場地仍由第三人B公司占有使用,林某強、張某鵬及第三人B公司的行為已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1、被告林某強、被告張某鵬向原告支付因占用《租賃合同書》約定的場地及相關設備物品而拖欠原告的租金(租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暫計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計人民幣1100000元,以后按每月人民幣100000元另計至場地移交時止);2、解除原告與被告林某強、被告張某鵬之間于2010年8月15日簽訂的《租賃合同書》;3、被告林某強、被告張某鵬及第三人B公司立即從租賃場地潮州市安黃公路××大飯店東側(即原潮安縣某某鎮××××村××片)騰退,將租賃場地及租賃物品[即:一、供電設備電力變壓器500KW(1臺)(原老電房)電房主電柜(1臺)及配件能斷路器及配送電欖分路電柜(5臺)及配輸送電欖電容補償柜(2臺)及配送電欖自發電力送電柜(1臺)備用電力變壓器50KW(1臺)電力變壓器500KW(1臺)(新電房)電房電柜(1條)及配萬能斷路磊(1臺)分路電柜(2臺)電容補償柜(1臺)。二、1號造紙機:2400造紙機、3網、4缸、3道壓榨、抄紙寬度2.6m。予壓、一壓75KW~4、二壓30KW~4、一缸20KW~4、二缸15KW~4、三缸15KW~4、四缸18.5KN~4、卷紙缸11KN~4變頻房:一號柜、主電柜、二號柜75KW變頻(ABB)、三號柜22KW變頻(ABB)、四號柜30KW變頻(國產)、五號柜18.5K變頻(AB)、六號柜15KW變頻3臺(國產)、格力空調機3匹(1臺)。配用底漿供漿泵45KW,進除沙器φ30到網籠管道面漿供漿泵22KW,進除沙器φ30到網管管道網前篩15KW~4(2CK)。真空機共用配電箱:1號容機22KW~6、2號真空機15KW~4、3號真空機11KW~6、4號真空機15KW~4全部真空機共用1臺配電箱。復卷機18.5KW~6,配電操作臺,紙機操作臺(2臺),空壓機11KW~4(1臺),備用真空機7.5KW~4(2臺),空氣壓宿機諸氣缸3立方米(1臺),除沙器回流泵7.5KW~4(2臺),防水泵11KW~4(1臺)配管道,抽紙機熱水泵3KW~2,紙機引風機4KW~4,2φ網用清水增壓泵11KW~4(1臺),清水管道增壓泵4KW~4(1臺),共用1臺電箱。1號機存放車間備用配件:烘缸傳動齒輪1個、2400托輥1條,舒展輥4條、導輥2條、舒輥1條、烘缸壓光輥2條,圓網籠2個、回頭輥1條、伏輥1條、不銹鋼篩鼓1個、電機15KW~4(1臺)、45KW~4(1臺)、電子地磅3T(1臺)、內埕電子地磅(1臺)、電房內電機7.5KN~4(2臺)。三、2號造紙機:3200造紙機,3網、6缸、四道壓榨、抄紙寬度3.2M。予壓、一壓75KW~4、二壓37KW~6、三壓37KW~6、一缸45KW~4、組缸22KW~4(5個)。變頻房內設備格力空調3匹(1臺)、1號柜、主電柜、2號柜75KW變頻(日本)、37KW變頻(日本)、3號柜37KW變頻(日本)、22KW變頻(日本)、22KW變頻(日本)。1號真空機15KW~4。2號真空機15KW~4,共用1臺操作箱。3號真空機15KW~4、復卷機30KW~4、操作臺(1臺)、紙機控制操作臺(3臺)、紙機熱水泵3KW~2臺、紙機引風機4KW~4(1臺)、底機熱水泵55KW~4、面漿供漿泵22KW~4、底漿離心篩37KW~6、面漿離凡篩30KW~4,共用2臺配電操作箱。除沙器回流泵7.5KW~4(2臺)、清水泵7.5KW~4(1臺)、車間內電子地磁5T(1臺)、容氣壓縮機立式(1臺)紅五環、空氣壓縮機渚氣缸3立方米(1臺)。2號造紙機車間內備用配件:圓網籠1個、組缸齒輪1個、予壓膠輥1條、導輥3條、舒展輥1條、彈簧輥1條、伏輥1條、壓水輥1條、壓光輥1條、石輥1條、卷紙輥9條、電機90KW~61臺、舊離心篩1臺。四、1號爐:6噸爐:引風機55KW~4(1臺)、鼓風機15KW~4(1臺)水處理清水泵3KW~(1臺)、爐水加水泵7.5KW~4(2臺)、煤斗起升機4KW~4(1臺)、自耦減壓起動柜(1臺)、鍋爐操作控制臺(2臺)。2號爐:4噸爐:引風機45KW~4(1臺)、鼓風機7.5KW~4(1臺)、爐水加水泵7.5KW~4(2臺)、自耦減壓起動柜(1臺)、鍋爐操作控制臺(1臺)。五、打漿部份:6立方打漿機90KW~6(1臺)自流管道、5立方打漿機75KW~6(2臺)、漿泵11KW~4(2臺)、2.5立方打漿機45KW~6(1臺)自流管道。原紙機廢紙打漿機2.5立米打漿機45KW~6(1臺)、漿泵11KW(2臺)、水漿溝推進器7.5KW~6(1臺)、配電控制電箱打漿機南邊6個、北邊4個、鍋爐西邊磨漿機90KW~61臺、纖維分離機55KW~4(1臺)共用配電箱(1臺),原面漿CX篩22KW~4(2臺)、漿溝推進器7.5KW~6(1臺)、跳篩4KW~4(1臺)、水利溝坑中清水泵37KW~4(1臺)、清水泵7.5KW~4(1臺)、共用配電箱(1臺)。水利溝頂纖維分離機75KW~4(1臺)、配自耦減壓起動柜,漿溝推進器7.5KW~6(1臺)、跳篩4KW~4(3臺)、進分離機漿泵37KW~4(1臺),15KW~4(1CK)、斜網頂鋼篩37KW~6(2臺)、進高位箱漿泵45KW~4(1臺)、管道進斜網頂。1號機清水池、清水增壓泵4KW~4(1臺)、清水泵15KW~4(1臺)、清水泵7.5KW~4(1臺)二樓底漿磨機90KW~6(2臺)、配送電柜(1臺)、配磨機電控柜(2臺)、放地面電機22KW(1臺)、濃縮機5.5KW~4(1臺)。二樓面漿磨機90KW~6(4臺)、配電柜(4臺)、面漿濃縮機55KW~4(2臺)、陽臺漿泵7.5KW~4(1臺)、二樓樓下防水池邊水泵37KW~4(1臺)、配管道。1號池推進器7.5K~6、漿泵15KW~4(1臺)、漿管進底漿泵配6寸管。2號池推進器75KW~6、漿泵37KW(1臺)、11KW~4(1臺)、管道進面磨機配6寸管。3號池推進器7.5KW~6、漿泵75KW(1臺)、管道進底磨機配4寸管。4號池號池推進器7.5KW~6、漿泵37KW~4(1臺)、11KW~4(1臺)、管道進底磨機配6寸管。5號池號池推進器7.5KW~6、漿泵7.5KW~4(1臺)、管道進6號池配4寸管。6號池號池推進器7.5KW~6、漿泵7.5KW~4(1臺)、管道進高位箱4寸管。7號池號池推進器7.5KW~6、漿泵11KW~4無配電機已配管。8號池無配推進器、無配漿泵。9號池號池推進器7.5KW~6、漿泵7.5KW~4(2臺)、管道進2號機面漿供水泵配4寸管。10號池推進器7.5KW~6、漿泵7.5KW~4(1臺)、管道進12號池配4寸管。11號池推進器7.5KW~6、漿泵7.5KW~4(1臺)、管道進12號池配4寸管。12號池推進器7.5KW~6、漿泵22KW~4(1臺)、管道進9號池配6寸管。13號池推進器7.5KW~6、無配漿泵。六、污水處理設備:1號浮池配氣浮機7.5KW~4(1臺)、刈渣機1.5KW~6(1臺)抽污水泵4KW~4(1臺)、排放自流池頂配電控制箱(2臺)。2號浮池配氣浮機7.5KW~4(1臺)、刈渣機1.5KW~6(1臺)污水進入池自流,排放自流配電控制箱(1臺)。3號浮池配氣浮機7.5KW~4(1臺)、刈渣機1.5KW~6(1臺)、污水進入池中自流,排放自流配電控制箱(2條)]等如數移交返還原告;4、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某強、被告張某鵬承擔。
被告林某強辯稱:一、因原告沒有提供其出租廠房的權利證書,也沒有提供涉訴廠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本案《租賃合同書》依法應確認為無效合同。二、本案《租賃合同書》簽訂于2010年8月15日,林某強與張某鵬不是本案租賃合同的承租方(乙方),兩人都沒有在乙方欄目上簽名,都是在乙方項下的法定代表人欄目上簽名,林某強與張某鵬簽訂本案租賃合同的目的是為設立公司提供經營場所,因設立公司需要提供場地使用證明,故只有簽訂租賃合同后才能申請設立公司,因此租賃合同的承租方(乙方)沒有填上具體的公司名稱,但明確載明承租方(乙方)是公司。2010年8月27日,林某強與張某鵬作為發起人向潮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成立B公司,住所地為原告的廠房地址。2010年9月15日B公司依法成立,經營場所為原告的廠房。租賃期間的租金均由B公司支付,原告也向B公司開具了十一份收款收據,其開具的收款收據均載明收到B公司交來某時至某時的租金,B公司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同時也履行了合同義務,故應認定原告實際已將B公司作為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租賃合同承租方(乙方)的權利義務應由林某強與張某鵬共同設立的公司B公司享有和承擔,原告向林某強主張租賃合同權利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法院駁回原告對林某強的訴訟請求。三、原告在2013年4月20日派人鎖住了出租場地的前門和后門,造成B公司員工無法出入,至今無法生產。B公司自2013年4月起就沒有使用承租場地,原告請求支付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四、原告在第一次起訴時已經知道《租賃合同書》的承租方構成根本違約,其出租場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已經不能實現,其可以通過解除合同的方式獲得救濟。但原告沒有請求解除合同,放任損失的擴大,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原告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其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林某強對原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部分辯稱:1、原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是在超過舉證期限外提出的,本案不應合并審理,原告應另外提出訴訟;2、原告在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中直接將第三人在申請書中列明是違反法律規定,程序違法,第三人參加訴訟應由法院通知,或第三人申請加入,而不應由一方當事人直接列明;3、本案涉及的租賃場地在2013年4月20日已由原告通過鎖門的形式強制承租人不予使用,租賃物已經由原告掌控,承租人從2013年4月份起沒有再使用租賃物,所以原告請求計付2013年4月份以后的租賃費用沒有依據;4、原告請求解除租賃合同書沒有實體的法律依據,因為合同的訂立和解除是一種形成權,不屬于請求權,合同的訂立和解除是合同當事人的合意行為,所以不能請求法律判解除合同,法院只能對合同的訂立和解除依法作出處理;5、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中的第三項請求,租賃物在2013年4月份已經由原告掌控,不存在租賃物交還和騰退的問題;6、針對原告申請書的事實理由,原告認為是本案二被告將場地交付給第三人使用沒有依據,原告認為該場地仍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沒有依據,原告對此應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張某鵬沒有作答辯,也沒有提供證據。
第三人B公司沒有作答辯,也沒有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A公司與林某強、張某鵬簽訂《租賃合同書》一份,該合同書主要內容為:“出租方(即甲方)潮州市廣通A公司,承租方(即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本租賃合同,以資共同遵守。一、租賃物范圍:甲方將自己所有的、現用于潮州市廣通A公司生產經營的廠房、設備及配件、辦公樓、員工宿舍、食堂等出租給乙方。租賃物詳見《租賃物清單》。甲方保證:甲方對上述租賃物擁有所有權,如因權利歸屬問題與任何第三方發生爭議,均由甲方負責。如因該等爭議導致乙方損失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賠償。二、租賃期限:租賃期限自2010年8月日始,至2015年8月日止,為期5年。租賃期滿后,如雙方同意繼續租賃關系的,有關協議另行簽訂。三、租金及支付、免租期:1、雙方商定,該合同所涉租金費用合計為:月人民幣100000元,其中:(1)生產、生活及配套建筑租金合計為:月人民幣85000元;(2)兩臺造紙機租金費用合計為:月人民幣15000元;2、租金支付:乙方應于每月15日前將當月租金支付給甲方,如果支付租金到期日為公休日或國家法定節假日,將支付日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乙方應將應交租金存入甲方公司指定的銀行賬號。3、合同簽訂之日起,甲方應給予乙方2個月建筑物和設備檢修期,該期間免收租金。4、合同簽訂時,乙方先行交付租期最后6個月的租金給甲方,以后乙方在租期最后6個月不必另行支付租金。四、雙方權利義務:1、在租賃期內,租賃物置于乙方完全控制之下,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對所有租賃物進行使用、轉移、拆除、變動,甲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乙方對租賃物的使用。2、甲方在本合同簽訂之前與任何第三方所發生的債權債務,均與乙方無關,若由此給乙方造成損失的,甲方應予賠償。3、租賃期間,乙方可以另行增添設備用于生產經營,所增添設備的折舊率為每年8%,在租賃期滿時,甲方如有需要,應將折舊后的設備殘值款一次性付給乙方,從而取得該增添設備的所有權。如不需要,乙方自行處理。4、在租賃期內,甲方無權又對租賃物進行轉讓、抵押或其它處理。5、在租賃期內,如因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可抗拒力原因,導致乙方不能正常生產經營的,乙方有權撤回屬于乙方的資金及物資。6、本合同項下租賃所需要的稅費由甲方承擔。7、租賃期內,租賃物中建筑物及機器設備的維修保養由乙方負責。8、乙方應按時向甲方交納租金。9、在租賃期內,乙方負責防火、防澇、防臺風、防盜等安全責任。10、乙方不得擅自將租賃物轉租他人。······六、合同的終止:租賃期屆滿,租賃關系自然終止。乙方按《租賃物清單》歸還租賃標的物。乙方有權撤走租賃期間添置的設備,但應當向有關水電供應單位付清水、電費用。乙方有下列行為時,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自行收回租賃物而無需作出任何賠償:1、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進行不法經營活動。2、擅自將租賃物全部或部分交予第三者使用或與第三者共同使用的。七、管轄及爭議解決:1、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2、甲、乙雙方就本合同發生爭議時,應盡量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以訴訟解決。八、附則:1、《租賃物清單》為本合同重要附件,應由甲乙雙方簽字確認,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合同尚有未盡事宜,雙方可另行協商做出補充協議。3、本合同由潮安縣磷溪法律服務所進行法律見證。本合同一式五份,以中文寫成,甲乙雙方各執兩份,法律見證單位存檔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上述《租賃合同書》落款時間為2010年8月15日。劉某在上述《租賃合同書》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欄上簽名,林某強、張某鵬在《租賃合同書》乙方法定代表人一欄上簽名。租賃合同簽訂后,A公司依約將潮州市安黃公路崗山大飯店東側潮州市廣通A公司生產經營的廠房交給乙方林某強、張某鵬使用。但A公司、林某強、張某鵬雙方均沒有在租賃場地租賃物品設備及配件的《租賃物清單》上簽名確認移交物品。
林某強、張某鵬簽訂租賃合同后,于2010年8月27日向潮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取得“潮安縣B公司”公司名稱預先核準,于2010年9月15日成立潮安縣B公司,并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B公司住所地是在上述租賃合同租賃場地(即潮州市安黃公路崗山大飯店東側的潮州市廣通A公司廠房場地,是原潮安縣某某鎮溪口一村青金鋪片),法定代表人為林某強。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紙板、紙箱、紙盒。B公司由林某強與張某鵬共同出資設立,股東為林某強與張某鵬兩人,公司注冊資本人民幣1000000元,林某強出資人民幣510000元占51%,張某鵬出資人民幣490000元占49%。2011年10月19日,B公司股東張某鵬變更為林某某。
林某強、張某鵬投資設立B公司后,在租賃場地進行經營生產。A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同日二份收據)、2011年1月31日、4月27日、5月12日、5月18日、7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開具收款收據9份共收取租金人民幣1100000元,收款收據均注明“今收到B公司交來租金”字樣。另外,A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5月12日開收款收據2份,收取租賃合同約定的租期最后6個月的租金人民幣600000元,該兩份收款收據也注明“今收到B公司交來第五年下半年租金(安全、押金)”字樣。自2011年10月15日后,A公司再沒有收取租金。2013年3月,B公司出具欠條一份,欠條內容為“結欠劉某(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共17個月租金共1700000元正。”該欠條加蓋B公司財務專用章及林某強、王某某私章。2013年7月1日,A公司以林某強、張某鵬未能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履行承租人給付租金義務等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決林某強、張某鵬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租金人民幣2000000元。本院經審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由于林某強、張某鵬沒有履行2013年6月30日后償付租金等義務,故A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又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內容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該案受理費人民幣22800元,申請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共人民幣27800元,由A公司負擔。判決后,A公司不服判決,向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潮中法民一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本案系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對于至2013年6月涉案的拖欠租金金額為人民幣2000000元均沒有提出異議,二審爭議焦點是:(一)涉案的《租賃合同書》是林某強、張某鵬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的,還是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所簽訂的。(二)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認為林某強、張某鵬及B公司、A公司三方均已確認合同主體變更為A公司與B公司是否正確的問題。(三)本案拖欠租金的違約責任應由誰承擔。(一)關于涉案的《租賃合同書》是林某強、張某鵬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的,還是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所簽訂的問題。林某強、張某鵬于2010年8月15日與A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簽訂了涉案的《租賃合同書》,該《租賃合同書》前部出租方(甲方)處落款名稱為潮州市廣通A公司,承租方(乙方)處沒有記載名稱,為“承租方(乙方):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字樣;后部落款簽名處甲方在法定代表人處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簽名(無蓋公章),乙方在法定代表人處由林某強、張某鵬簽名。我國對公司名稱實行預先核準制度,2010年8月27日林某強、張某鵬以發起人的身份向潮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取得“潮安縣B公司”的公司名稱預先核準,于2010年9月15日成立了B公司并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設立中的公司,是指自發起人簽訂發起人協議或者達成發起合意時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的主體。設立中公司雖然不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但是已經具備民事主體的一些特征,如已具有事務執行機關、共同行為準則和一定的財產等。而且設立中公司的名稱應當滿足公司名稱的特點和構成要件,即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設立中的公司與成立登記的公司之間是一個前因后果的同一性問題。本案中林某強、張某鵬均承認簽訂本案租賃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設立公司提供經營場所,但至今沒有證據證明簽訂合同時B公司是“設立中公司”,且《租賃合同書》中沒有“B公司”字樣。因此,林某強認為本案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三條第一款“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由B公司承擔責任,該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林某強、張某鵬簽訂《租賃合同書》向A公司承租涉案建筑物與機器設備,該建筑物所在地址即為B公司的住所登記地址,B公司成立后使用涉案租賃合同約定的建筑物及設備配件進行生產經營并向A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因此原審法院確認林某強、張某鵬是為了設立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租賃合同的事實是正確的。(二)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認為林某強、張某鵬及B公司、A公司三方均已確認合同主體變更為A公司與B公司是否正確的問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權利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即林某強、張某鵬與B公司如果將合同主體變更為B公司,前提應該是A公司同意。結合本案合同的履行過程分析:1、在A公司與林某強、張某鵬簽訂合同后,A公司是將租賃物交付給林某強、張某鵬二人,其二人在設立B公司后B公司使用了涉案的場地和設備,但林某強、張某鵬出具了聲明系林某強無償提供給公司使用。實際使用人與合同簽訂人不一致時并不能說明主體發生變更。2、本案A公司共收取了租金人民幣1700000元,雖然收款收據上記載均是B公司付還,但其中人民幣600000元實際是林某強、張某鵬在訂立合同時所交付的押金。B公司代履行付還部分租金的義務應是民法上第三人代為履行的行為,不影響合同相對人仍是林某強、張某鵬。3、涉案欠條上加蓋了B公司的財務專用章,財務人員的私章,亦加蓋了林某強的私章,就欠條的形式,亦不足以證明A公司同意合同主體發生變更。4、《租賃合同書》中約定“未盡事宜另訂立協議”,在沒有訂立協議的前提下,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的規定,應認為并未變更合同主體。原審法院認定林某強、張某鵬及B公司、A公司三方均已確認合同主體變更為A公司與B公司,該認定依據不足,不能成立。(三)本案拖欠租金違約責任應由誰承擔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款規定“公司成立后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已賦予合同相對人選擇的權利,A公司作為合同相對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請求林某強、張某鵬二發起人承擔償還拖欠租金的合同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一、撤銷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5號民事判決;二、林某強、張某鵬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還A公司租金人民幣2000000元(計至2013年6月30日)。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800元,申請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800元,均由林某強、張某鵬負擔。
林某強對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林某強申請再審稱:終審認定《租賃合同書》主體沒有變更與事實不符,認定B公司是代林某強履行義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若B公司是代履行義務,那么收款收據應該載明是收到林某強交來租金。終審判決后,B公司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證明該公司成立后,A公司多次向其催討租金,其以自己名義多次交納了租金,并以自己名義出具欠條和加蓋公司印章。應追加B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張某鵬已將B公司股權轉讓給林某某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判決張某鵬支付租金明顯不公。請求撤銷二審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并負擔訴訟費用。A公司答辯稱:B公司并非訴爭合同當事人,合同沒有變更承租人的任何信息,A公司也沒有同意變更承租人。林某強、張某鵬是為了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A公司享有選擇合同責任主體的權利。B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不能作為本案新證據,只能證明B公司的代付行為。終審判決沒有遺漏訴訟主體,林某強、張某鵬作為合同相對人和B公司發起人,應對《租賃合同書》承擔相應責任。請求駁回林某強的再審申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認為:本案系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根據林某強申請再審的請求和理由,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合同責任主體如何確定。林某強、張某鵬為了設立公司提供經營場所而以自己的名義與A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書》,現A公司起訴要求林某強、張某鵬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幣2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規定:“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賦予合同相對人選擇的權利,A公司作為合同相對人,在向法院提起訴訟時請求兩位發起人林某強、張某鵬承擔償還拖欠租金的合同責任,應予支持。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林某強、張某鵬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幣2000000元正確,應予維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粵高法民二申字第90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林某強的再審申請。
另查明:A公司出租給林某強、張某鵬的潮州市安黃公路××大飯店東側(即原潮安縣某某鎮××××村××片)的潮州市廣通A公司生產經營的廠房等。該宗地所有者是某某鎮××××村,該宗地不屬村鎮規劃區內。
另:在本案庭審中,林某強主張租賃時沒有辦理場地交接手續,所以交接完畢同樣沒有辦理交接手續。林某強申請法院對租賃場地現場勘查,本院經現場勘查,租賃場地設備沒有生產,租賃場地閑置。
本院認為:在上一案[即本院(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5號案]由于林某強、張某鵬沒有依約履行其2010年8月15日與A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書》承租人應給付租金義務,A公司訴至本院,在該案中A公司與林某強、張某鵬主要爭議是涉案《租賃合同書》是林某強、張某鵬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的,還是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所簽訂的,合同責任主體應如何確定。對該問題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均已認定是林某強、張某鵬為了設立公司提供經營場所而以自己的名義與A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書》,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認定兩發起人林某強、張某鵬應承擔合同的責任。林某強、張某鵬又沒有自覺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現A公司請求判決林某強、張某鵬支付2013年7月1日起暫計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共計人民幣1100000元,以后按每月人民幣100000元另計至場地移交時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規定,現A公司請求支付2013年7月1日之后至場地移交時止的租金,本院可予支持。對林某強、張某鵬已付的租期最后6個月的租金人民幣600000元,根據A公司與林某強、張某鵬之間2010年8月15日簽訂的《租賃合同書》第三條約定:“租金及支付、免租期······4、合同簽訂時,乙方先行交付租期最后6個月的租金給甲方,以后乙方在租期最后6個月不必另行支付租金。”的約定,現租賃期限將屆,已付的租期最后6個月的租金人民幣600000元的租金在以上計付租金中予以扣除。
對A公司請求判決解除與林某強、張某鵬之間2010年8月15日簽訂的《租賃合同書》及請求判決林某強、張某鵬及B公司立即從租賃場地潮州市安黃公路××大飯店東側(即原潮安縣某某鎮××××村××片)廣通造紙廠廠房騰退,將租賃場地及租賃物品等移交返還A公司。在《租賃合同書》履行期間,林某強、張某鵬未依約交付2013年6月之前的部分租金,導致A公司向法院起訴。經現場勘驗,租賃場地設備沒有生產,租賃場地閑置。因此,不解除租賃合同,移交租賃場所,雙方當事人損失將會繼續擴大,也已不能實現A公司租賃該標的物從事經營活動的合同目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規定,現A公司據此行使法定解除權,本院可予支持。因B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地是原潮安縣某某鎮××××村××片(即合同簽訂租賃場地),因此,林某強、張某鵬、B公司應將潮州市安黃公路××大飯店東側(即原潮安縣某某鎮××××村××片)廠房等按現狀交還A公司。對A公司請求移交租賃物品,因A公司、林某強、張某鵬均沒有在《租賃物清單》上簽名確認,因此租賃物品沒法確認,故A公司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林某強答辯提出的主張一、二、三、四及林某強對A公司增加變更訴訟請求部分的主張一、二、三、四、五、六,歸納起來可分為答辯一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四,答辯三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三、五、六,答辯二、四,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一、二。
對林某強答辯一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四,因A公司沒有提供其出租廠房的權利證書,也沒有提供涉訴廠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本案《租賃合同書》依法應確認為無效合同。A公司請求解除租賃合同書沒有實體的法律依據,因為合同的訂立和解除是一種形成權,不屬于請求權,合同的訂立和解除是合同當事人的合意行為,所以不能請求法律判令解除合同,法院只能對合同的訂立和解除依法作出處理。對A公司出租給林某強、張某鵬的潮州市安黃公路××大飯店東側(潮安縣某某鎮××××村××片)廠房等,由于該廠房用地不屬村鎮規劃區內,所以本案租賃合同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另本案的租賃合同已經由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一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認林某強、張某鵬應付還A公司租金。本案租賃建筑物租金僅是本案租賃物的一部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A公司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并無不妥。故林某強的上述兩主張依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對林某強答辯三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主張三、五、六,A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派人鎖住了出租場地的前門和后門,造成B公司員工無法出入,至今無法生產。B公司自2013年4月起就沒有使用承租場地,原告請求支付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涉及的租賃場地在2013年4月20日已由A公司通過鎖門的形式強制承租人不予使用,租賃物已經由A公司掌控,承租人從2013年4月份起沒有再使用租賃物,所以A公司請求計付2013年4月份以后的租賃費用沒有依據。A公司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中的第三項請求,租賃物在2013年4月份已經由A公司掌控,不存在租賃物交還和騰退的問題。針對A公司申請書的事實理由,A公司認為是林某強、張某鵬將場地交付給B公司使用沒有依據,A公司對此應承擔舉證責任。對林某強主張A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派人鎖住了出租場地的前門和后門,造成B公司員工無法出入,至今無法生產,B公司自2013年4月起就沒有使用承租場地。在本案庭審中,林某強提出本案租賃時沒有辦理場地交接手續,所以交接完畢同樣沒有辦理交接手續,但林某強使用租賃物已成事實,如交納租金等,林某強主張已將租賃物移交還A公司,林某強沒有證據證明租賃物已移交。林某強答辯狀主張“造成B公司員工無法出入,至今無法生產”,林某強本案答辯狀是2014年10月28日作出,那么“至今無法生產”,林某強明確了至2014年10月28日租賃物仍是其使用。2014年5月19日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一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認林某強、張某鵬交付還A公司租金是計至2013年6月30日止。林某強的該主張,林某強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訴訟中,A公司已舉證了B公司工商登記企業機讀檔案材料,證明了B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地是某某鎮××××村××片即林某強、張某鵬向A公司承租的場地。林某強在本案答辯中也自認B公司住所地為A公司的廠房地址(即某某鎮××××村××片),租賃期間的租金均由B公司支付,A公司也向B公司開具了十一份收款收據。因此,林某強、張某鵬仍應依約履行交付租金義務,并與B公司履行騰退租賃場地義務。
對林某強答辯二、四,本案《租賃合同書》簽訂于2010年8月15日,林某強與張某鵬不是本案租賃合同的承租方(乙方),兩人都沒有在乙方欄目上簽名,都是在乙方項下的法定代表人欄目上簽名,林某強與張某鵬簽訂本案租賃合同的目的是為設立公司提供經營場所,因設立公司需要提供場地使用證明,故只有簽訂租賃合同后才能申請設立公司,因此租賃合同的承租方(乙方)沒有填上具體的公司名稱,但明確載明承租方(乙方)是公司。2010年8月27日,林某強與張某鵬作為發起人向潮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成立潮安縣B公司,住所地為原告的廠房地址。2010年9月15日B公司依法成立,經營場所為原告的廠房。租賃期間的租金均由B公司支付,A公司也向B公司開具了十一份收款收據,其開具的收款收據均載明收到B公司交來某時至某時的租金,B公司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同時也履行了合同義務,故應認定A公司實際已將B公司作為租賃合同的承租人。A公司在第一次起訴時已經知道《租賃合同書》的承租方構成根本違約,其出租場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已經不能實現,其可以通過解除合同的方式獲得救濟。但A公司沒有請求解除合同,放任損失的擴大,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A公司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其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對林某強主張林某強與張某鵬不是本案租賃合同的承租方(乙方),兩人都沒有在乙方欄目上簽名,都是在乙方項下的法定代表人欄目上簽名,林某強與張某鵬簽訂本案租賃合同的目的是為設立公司提供經營場所,因設立公司需要提供場地使用證明,故只有簽訂租賃合同后才能申請設立公司等爭議的問題,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2014)潮中法民一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已作出認定。對此,本案不再累述。在上一案件(即本院(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5號案)訴訟中,A公司起訴是林某強、張某鵬交付還A公司租金,但從林某強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答辯內容看,違約方林某強與A公司主要爭議是租賃合同的主體問題,林某強主張該合同的主體是B公司,答辯內容林某強并沒有明確不履行合同的義務,直至本案訴訟,林某強也沒有證據證明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的義務。本案中林某強又主張2013年4月起就沒有使用承租場地。另林某強在本案中對A公司提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解除合同,對A公司提出請求解除合同,林某強提出A公司在超過舉證期限外提出的,本案不應合并審理,A公司應另外提出訴訟,林某強的主張很矛盾。在上一案及本案違約方林某強并沒有明確不履行合同的義務。因此,不存在A公司放任損失擴大的問題。而在本案訴訟中,A公司及時增加請求主張解除合同,本院依法決定合并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該條款規定體現了過錯原則精神,規定了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如當事人沒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也不能歸責于當事人,當事人也有權利對擴大部分的損失請求違約方賠償。本條規定的目的僅在于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盡量防止損失的擴大。雖然租賃合同期將屆,A公司還在本案訴訟中主張解除合同,已經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因此,林某強的該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對林某強對A公司增加變更訴訟請求部分的主張五、六,A公司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是在超過舉證期限提出的,對A公司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本案不應合并審理,原告應另提出訴訟。A公司在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中直接將第三人在申請書中列明是違反法律規定,程序違法,第三人參加訴訟應由法院通知,或第三人申請加入,而不應由一方當事人直接列明。林某強在上一案及本案均主張合同權利義務應由B公司享有,本案為查明事實,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通知B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重新確定了舉證期,A公司在重新確定舉證期內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合法。反而本案合并審理,既方便當事人,又有利于及時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故林某強對A公司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是在超過舉證期提出的,林某強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B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地是某某鎮××××村××片(即合同簽訂租賃場地),法院已依職權通知B公司參加訴訟,A公司將B公司列為第三人,并對其主張權利,其做法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損害林某強合法權益,故林某強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潮州市廣通A公司與被告林某強、被告張某鵬2010年8月15日簽訂的《租賃合同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林某強、被告張某鵬、B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位于潮州市安黃公路××大飯店東側(即原潮安縣某某鎮××××村××片,現為潮州市湘橋區某某鎮××××村××片)廣通造紙廠廠房等按現狀交還原告潮州市廣通A公司。
三、被告林某強、被告張某鵬應付還原告潮州市廣通A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人民幣1100000元。2014年6月1日起至廣通造紙廠廠房等移交還原告潮州市廣通A公司之日止(后六個月租金人民幣600000元已付,應予扣除)的租金,租金按月人民幣100000元計。上述租金于廣通造紙廠廠房等移交還原告潮州市廣通A公司之日一次性付清。
四、駁回原告潮州市廣通A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8064元,由原告潮州市廣通A公司負擔人民幣13364元,由被告林某強、被告張某鵬負擔人民幣14700元,被告林某強、被告張某鵬應負擔的受理費已由原告潮州市廣通A公司預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林某強、被告張某鵬應負擔的受理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直接逕付原告潮州市廣通A公司。
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等材料的公告費人民幣520元及公告送達民事判決書的公告費人民幣300元,均由被告林某強、張某鵬負擔。該款已由原告潮州市廣通A公司支付,被告林某強、張某鵬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直接逕付原告潮州市廣通A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章維龍
人民陪審員 林本崇
人民陪審員 鄭紹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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