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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凱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凱民初字第2423號
原告龍某佩。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焦仁政、施紹榮,貴州宏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貴州省某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鄧某榮,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國華,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司某鼎。
被告王某漢。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田再建,貴州七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龍某佩訴被告貴州省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司某鼎、王某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勝英于2015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某佩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仁政、施紹榮,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鄧某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國華,被告司某鼎,被告王某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再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某某公司在承建凱里市某某廠某某區經濟適用房項目期間,其項目部負責人司某鼎向原告借款20萬元,并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借條》一張,借款期限六個月,月息4%,擔保人為王某漢。借款期滿后,原告多次向司某鼎催收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萬元及利息128400元(按中國銀行人民幣短期貸款年利率5.35%的四倍計算),并由被告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一、答辯人與原告未發生過借款關系,答辯人公司賬戶和經適房項目部的銀行專戶也沒有收到被答辯人的任何借款額,該借款與答辯人無關。二、該借款是原告與被告司某鼎、王某漢之間的個人借款行為,借款匯入王某漢個人賬戶,司某鼎、王某漢并未將該款使用于凱里市某某廠某某區經濟適用房項目建設。根據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所作的審計報告提示,司某鼎在管理項目期間收取多家施工企業工程保證金830萬元,向他人借款733萬元,共計1563萬元,卻僅將250.6萬元用于工程項目,余款也不存入項目專戶或交存公司賬戶,而是存入個人賬戶和挪作他用,凱里市法院(2013)凱民初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書》和州法院(2014)黔東民終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對此已予以確認。三、司某鼎的個人行為不能代表公司,答辯人雖曾對其有過授權,但屬于內部委托管理,其個人行為及簽字不能代表公司,故應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請。
被告司某鼎辯稱:向原告借款20萬元是事實,無異議,但某某公司說的不是事實,答辯人當時掛靠某某公司,答辯人獨立管理項目,與某某公司雖然經二審判決已解除了掛靠關系,但答辯人與某某公司的項目是存在的,項目現在還在某某公司手里,至今還未與答辯人結算,所以這筆借款某某公司應該負責償還。王某漢只是答辯人項目聘請的會計,其行為由答辯人負責,并非擔保人,所以還款義務不應該由王某漢來承擔。
被告王某漢辯稱:答辯人對原告起訴被告某某公司及司某鼎在2012年8月21日因承建凱里市某某廠某某區經濟適用房項目時向其借款20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但借款的發生及借條的書寫,答辯人均不在現場,因該筆借款雙方口頭約定要通過答辯人的私人賬戶轉接,后再付給某某公司及司某鼎,由于不是直接進入某某公司賬戶,所以答辯人是作為證明人在借條上寫答辯人的名字的,并非債務的擔保人。而該筆借款到期后,借貸雙方也沒有征得答辯人的任何意見就將借款期限延續至2013年年底。依照有關規定,保證人即使有責任,也已經依法予以免除,故應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某某公司系某某廠經濟適用房工程承建單位,被告司某鼎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廠經濟適用房項目部負責人,該項目部刻制有行政公章及財務專用章,由被告司某鼎保管。被告司某鼎聘請被告王某漢為項目部會計。2012年8月21日,原告通過被告王某漢出借20萬元給被告司某鼎,被告司某鼎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約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六個月。當天,原告從其個人賬戶轉賬20萬元到王某漢個人賬戶,后王某漢又將該筆借款轉入司某鼎個人賬戶。被告王某漢在該《借條》上注明”擔保人”字樣。借款期滿后六個月內,原告未向王某漢主張保證責任。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司某鼎發出《催款通知書》,要求被告司某鼎在2013年底前償還其借款本息。2013年4月23日,被告司某鼎在該《催款通知書》上注明”同意”字樣。2013年10月25日,被告司某鼎在《借條》上注明”該筆款項續借至2013年底”字樣。但該款到期后,被告司某鼎仍未償還,也未支付過原告利息,原告遂訴至本院。本案經本院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司某鼎自認保管項目部章子和項目部有專戶的事實,但未在《借條》上蓋章確認,現其主張借款用于項目部,應對此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其僅以聘請的財務人員王某漢的陳述作證,該證明力較小,在無其他證據構成證據鏈條予以證實的情況下,被告司某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司某鼎向原告借款,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條》,原告已打款并履行向被告司某鼎催款的客觀事實,原告與被告司某鼎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有效,被告司某鼎負有償還該筆債務的責任,某某公司不負有償還責任。被告司某鼎與某某公司之間的結算問題,屬于另一層法律關系,當事人可另行主張。對司某鼎辯稱因某某公司未與其結算而要求某某公司承擔該筆債務,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王某漢是否承擔擔保責任問題,被告王某漢在《借條》上注明”擔保人”,足以認定其對被告司某鼎的20萬元債務負有連帶擔保責任,但借款到期后六個月內,原告未向王某漢主張保證責任,故原告訴請王某漢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利息,《借條》注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計算,原告主張從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中國銀行人民幣短期貸款年利率的四倍計息,根據法律規定,本院準予從借款之次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司某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龍某佩本金2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利息。
二、駁回原告龍某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30元,已減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司某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在上訴期內直接向上級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義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楊勝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胡 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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