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芝與十堰市某甲醫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84)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49號
原告(反訴被告)鄧某芝。
委托代理人朱延楨,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訴原告)十堰市某甲醫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羅某,該醫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夏明衍,湖北天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趙某。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鄧某芝訴被告十堰市某甲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被告十堰市某甲醫院反訴原告鄧某芝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組成由審判員楊思孝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傅娟娟擔任主審、與審判員張昌安組成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鄧某芝的委托代理人朱延楨、李熊,十堰市某甲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夏明衍、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鄧某芝訴并辯稱:2011年9月29日下午原告鄧某芝因走路摔傷,受傷當日到十堰市某甲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后于2011年10月6日上午行“右股骨頸骨折空心釘內固定術”治療。術后第3天拍片復查:右股骨頸三枚內固定螺釘過長、螺釘穿過股骨頭關節面,十堰市某甲醫院承認醫療過失并安排重新做手術。2011年10月11日再次行“右股骨頸骨折三枚螺釘固定調整術”。再次手術后于2011年10月13日拍片復查:右股骨頸骨三枚螺釘其上端一枚螺釘穿過股骨頭關節面。太和醫院兩次手術都是因為固定螺釘過長,螺釘穿過股骨頭關節面導致右髖關節不能活動。2011年10月6日行“右股骨頸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大轉子骨瓣移位術”時,手術醫師對原告鄧某芝右股骨頸骨折手術過程中未盡到注意義務,右股骨頸骨折切開復位未達到解剖學復位,在骨折斷段嵌插、頸干角略變小的畸形狀態下使用內固定螺釘過長,三枚螺釘尖端穿透右股骨頭達右髖關節腔內;2011年10月11日再次進行“右股骨頸骨骨折內固定調整”術,手術醫師對原告鄧某芝右股骨頸骨折手術過程中未盡到注意義務,右股骨頸骨折未達到解剖學復位,在未達到解剖學復位的畸形狀態下三枚內固定螺釘其中上端螺釘尖端穿透右股骨頭達右髖關節腔內。以上兩次右股骨頸骨折切開復位固定手術未達到解剖學復位;兩次手術內固定螺釘過長加重右股骨頸骨折損傷并造成右側骨頭缺血性壞死。2012年6月16日原告鄧某芝在房縣人民醫院做CT檢查,報告顯示: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專家建議右全髕關節置換。2012年1月6日原告鄧某芝出院回家休養,2012年10月5日經十堰市天平司法鑒定中心評定右髖關節功能喪失75%以上,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兩項等級晉級為柒級傷殘;護理人數為1人,護理時間為24個月;誤工時間為自受傷之日起誤工24個月;全髖關節人工置換,每置換一次7萬元,約15年置換一次;增加營養時限為24個月。為了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十堰市某甲醫院賠償原告鄧某芝各項損失共計495411元(其中醫療費24450元(預付住院費用24000元+450元、二次手術費12026元、全髖關節置換費14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85元、營養費25200元、護理費72000元、誤工費48000元、殘疾賠償金146992元、交通、住宿費45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鑒定費5700元),并請求法院駁回十堰市某甲醫院的反訴請求。
原告(反訴被告)鄧某芝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入院記錄、出院記錄,證明鄧某芝因病在十堰市某甲醫院治療情況,雙方存在醫患關系。
證據二:手術記錄(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11日),證明鄧某芝因病在十堰市某甲醫院治療情況,十堰市某甲醫院在治療過程中存在過錯。
證據三:CT檢查報告單及影像資料(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3日、2012年6月16日),證明鄧某芝因病在十堰市某甲醫院治療情況,十堰市某甲醫院在治療過程中存在過錯。
證據四:手術同意書、手術談話內容、特殊內植物同意書(2011年10月5日、2011年10月11日),證明鄧某芝因病在十堰市某甲醫院治療情況,十堰市某甲醫院在手術時未告知會存在的風險。
證據五:十堰市天平醫司鑒定中心(2012)15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十堰市某甲醫院存在全部醫療過錯。
證據六:鑒定費發票,證明鄧某芝支出了鑒定費用。
證據七:醫療費發票,證明鄧某芝支出了醫療費用。
證據八:勞動合同、營業執照、誤工證明,證明鄧某芝因傷誤工造成損失。
證據九:身份證復印件、醫師執業證書、誤工證明,證明鄧某芝因傷造成護理人員陳玉誤工損失。
證據十:房屋所有權證明、暫住證、居住證明、村委會證明,證明鄧某芝在城鎮生活滿一年,殘疾賠償金應當依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證據十一:交通費及住宿費發票,證明鄧某芝支出了交通、住宿費。
被告(反訴原告)十堰市某甲醫院辯并訴稱:一、十堰市某甲醫院對鄧某芝所患右股骨頸頭下型骨折診斷正確,治療符合醫療原則;鄧某芝目前可能存在的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不良后果是該嚴重疾病難以避免的并發癥,是該嚴重疾病的臨床自然轉歸;而十堰市某甲醫院的醫療行為與其可能存在的不良后果之間無任何因果關系,十堰市某甲醫院對此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股骨頸骨折后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是世界范圍內直到目前都未能解決的醫學難題,是難以避免的并發癥,因此鄧某芝所患有股骨頸頭下型骨折預后嚴重不良。正是由于股骨頸骨折術后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是難以避免的并發癥,十堰市某甲醫院出于對鄧某芝高度負責的精神,以治療方案知情同意書的形式,擬定了兩種各有利弊的治療方案供其選擇:即“1.行全髖關節置換術,術后恢復快,人工關節存在一定壽命。2.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術后有股骨頭壞死,骨折畸形愈合,不愈合等可能,需再次手術治療。”并明確告知十堰市某甲醫院推薦的治療方案為“行全髖關節置換術。”但鄧某芝及家屬未接受十堰市某甲醫院推薦的治療方案,書面選擇了“切開復位內固定術”治療方案。這表明鄧某芝自愿承擔術后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的不良后果。術前,十堰市某甲醫院又以手術同意書的形式明確告知:“術中骨折復位固定困難、位置不佳的可能;術后骨折延遲愈合,不愈合,畸形愈合可能;術后下肢功能障礙可能;髖關節僵硬、功能障礙可能;術后股骨頭壞死,需2次手術可能。”等19條手術風險;鄧某芝及其家屬知情理解,自愿承擔上述風險,簽字同意手術。正是在這種情況下,十堰市某甲醫院于2011年10月6日為患者實施了“右股骨頸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大轉子骨瓣移位修復術”,術中見右股骨頸頭下型骨折,骨折端移位明顯。屈膝,牽引下外展內旋復位骨折端,C臂透視及直視下見復位滿意后,品字形打入三枚定位針,測深,以三枚空心螺釘固定。術中將大轉子骨瓣嵌入斷端,以促進骨折愈合,改善股骨頭血供,預防缺血性壞死等。術后進行的CT檢查見內固定物釘尖達關節腔內。此種情況不會對鄧某芝右股骨頭造成任何傷害,但可能對關節活動造成影響。十堰市某甲醫院尊重鄧某芝及其家屬的知情選擇權,在鄧某芝及其家屬知情同意的情況下。于10月11日為其精心實施了“右股骨頸骨折內固定物調整術”,術中將三枚螺釘分別調整,近端螺釘縮短1cm,另2枚螺釘分別縮短0.5cm,術中c臂反復確認,見螺釘位置可,活動髖關節見骨折端固定牢固,關節活動自如,無摩擦感。術后進行的x線檢查見“骨折位置良好,內固定物正常,關節間隙正常”,從而及時糾正了原固定螺釘釘尖到達關節腔內問題,避免了因螺釘稍長可能對鄧某芝右髖部活動造成障礙。鄧某芝住院期間,十堰市某甲醫院還對其使用骨肽針、骨肽片、補充鈣劑、進行高壓氧治療等,以進一步促進其骨折愈合,預防其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2012年1月6日鄧某芝痊愈出院,出院之前進行的CT檢查報告其骨折位置良好,內固定物未見異常,雙側髖關節未見異常等。出院記錄明確記載鄧某芝出院時右髖部無明顯壓痛,右髖活動稍受限,運動可。從而證明十堰市某甲醫院對鄧某芝右股骨頸骨折的治療取得了良好效果,十堰市某甲醫院的治療行為未對其造成損害。二、對鄧某芝訴狀中其他問題的答辯意見:1、關于鄧某芝右股骨頸骨折未達到解剖學復位問題。對于骨折的復位,醫學上并不強調一定要達到解剖復位,而強調要達到功能復位。本案中,鄧某芝發生股骨頸骨折時年齡屆滿53周歲,且是女性,其發生骨折的主要原因為骨質疏松,其發生骨折后,骨折端因骨質疏松而壓縮,此種情況若強行解剖復位則必然會造成更大部分缺損,更會引起股骨頭壞死。因此十堰市某甲醫院為鄧某芝實施了功能復位。術后進行的X線檢查及CT檢查均報告原告骨折復位良好,對照《實用骨科學》692頁所載復位判斷標準,十堰市某甲醫院為鄧某芝實施的功能復位達到了一級復位,取得了良好的復位效果。因此,十堰市某甲醫院未對鄧某芝實施解剖復位既符合醫療原則,也是為了保護鄧某芝免受更大的損害,上述醫療行為沒有任何過錯。2.關于右股骨頸骨折內固定螺釘釘尖達到關節腔問題。2011年10月6日第1次手術后,于10月10日進行的CT檢查發現三枚內固定螺釘釘尖進入關節腔后,十堰市某甲醫院立即于10月11日為鄧某芝精心實施了“右股骨頸骨折內固定物調整術”,術中分別將三枚內固定螺釘縮短0.5-1.0cm,術后進行的X線檢查見“骨折位置良好,內固定物正常,關節間隙正常。”這就證明調整后的內固定螺釘釘尖均未達關節腔,從而完全解決了前一次手術內固定螺釘釘尖進入關節腔問題。由于股骨頭的外層為一2~7mm厚的軟骨,軟骨內不含血管和神經。且在放射線下不顯影;因此外行人在觀察影像時會把位于軟骨內的內固定螺釘釘尖誤認為進入關節腔,從而作出錯誤的判斷。本案中,天平司法鑒定中心所謂的鑒定人員就是對此作出了錯誤的判斷,從而得出了錯誤的鑒定結論。本案中所指的關節腔,特指鄧某芝右股骨頭與其髖臼之間的一個間隙。其間沒有任何血管和神經。只有適量的潤滑劑,潤滑關節,以利活動。股骨頭壞死是由于其血供受到破壞而發生,而內固定螺釘釘尖進入關節腔,決不會損傷其任何血管和神經;因此,內固定螺釘釘尖進入關節腔決不可能造成原告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其可能發生的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與十堰市某甲醫院的上述醫療行為之間無任何因果關系。3.關于鄧某芝是否確有發生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以及是否必須行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鄧某芝2012年1月6日從十堰市某甲醫院出院后未到十堰市某甲醫院做任何復查。而房縣人民醫院2012年6月16日的CT檢查意見僅是“考慮伴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即只是懷疑其可能發生了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但并未作出其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的明確診斷;因此鄧某芝自稱其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沒有事實根據。而房縣醫院的CT報告僅提示鄧某芝“右側股骨頭邊緣欠光滑且骨質可見囊狀吸收,髖關節間隙正常。”這證明鄧某芝右側股骨頭遠未達到塌陷的嚴重程度;鄧某芝從十堰市某甲醫院出院時其右髖關節只是稍微受限,且活動可。因此,鄧某芝不具有行右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的絕對適應癥,鄧某芝主張必須行右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沒有事實根據。綜上所述,十堰市某甲醫院對鄧某芝所患右股骨頸頭下型骨折診斷正確,治療符合醫療原則。鄧某芝目前可能存在的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不良后果是該嚴重疾病難以避免的并發癥,是該嚴重疾病的臨床自然轉歸。而十堰市某甲醫院的醫療行為與其可能存在的不良后果之間無如何因果關系,十堰市某甲醫院對此不應承擔任何責任。鄧某芝訴前單方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所作的(2012)臨鑒字第15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因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完全錯誤,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該司法鑒定意見書作出的所謂傷殘、后期治療、護理、誤工及營養時限等鑒定也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該鑒定意見書鑒定“增加營養費24個月”既沒有事實根據,也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鄧某芝訴前單方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所作的(2012)臨鑒字第15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因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完全錯誤,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案應在法院的主持下,重新進行司法技術鑒定。鄧某芝因右股骨頸骨折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6日在十堰市某甲醫院住院治療99天,累計醫療費用為50712.96元,住院期間其預交24000.00元,至今尚拖欠十堰市某甲醫院醫療費用26712.96元,故請求法院判令:駁回鄧某芝的訴訟請求,并由鄧某芝償還其拖欠十堰市某甲醫院的醫療費用26712.96元。
被告(反訴原告)十堰市某甲醫院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鄧某芝住院病歷(住院號:818999)相關入院記錄,相關影像學檢查報告單,證明十堰市某甲醫院診斷正確。
證據二:《外科學》777頁,《實用骨科學》689-690頁,《黃家駟外科學》1965頁、1970頁,《坎貝爾骨科手術學》2565頁,《骨科學》560頁,證明鄧某芝所患右股骨頸骨折引發并發癥是世界范圍內醫學難題。
證據三:本案治療方案知情同意書,證明十堰市某甲醫院給鄧某芝提供了兩套可供選擇的治療方案,鄧某芝選擇了“切開復位內固定術”。
證據四:本案第1次手術知情同意書,第1次手術記錄,證明十堰市某甲醫院已經將手術風險告知鄧某芝。
證據五:第1次手術后相關影像學檢查報告單,第2次手術知情同意書,第2次手術記錄,及第2次手術后相關影像學檢查報告單,證明確認第1次手術有螺絲進入關節腔后,十堰市某甲醫院及時實施了調整。
證據六:《外科學》809頁、982頁,《骨科實用固定技術》988頁,《實用骨科學》692頁,本案相關影像學報告,證明為了避免對鄧某芝造成不必要的損害,不能強行進行解剖復位,只能實施功能復位,且復位已達到良好的效果。
證據七:第2次手術后的相關影像學檢查報告單,《系統解剖學》40頁,證明鄧某芝可能發生的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與十堰市某甲醫院無因果關系。
證據八:本案鄧某芝出院記錄,證明鄧某芝可能發生的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關節部分受限屬于難以避免的并發癥,是其嚴重疾病的臨床自然轉歸。
證據九:《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2期之方金凱醫療糾紛案裁判摘要,證明鄧某芝本案中手術是有風險的醫療行為,其風險應由患者及家屬承擔。
證據十:房縣人民醫院2012年6月16日CT檢查報告單,《實用骨科學》706頁、708頁,證明鄧某芝是否造成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并未得到確診。
證據十一: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13條、第16條,本案天平司法鑒定中心意見書首頁,《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6、27、28頁,證明天平司法鑒定中心所做結論不具有法律效力。
證據十二:鄖陽醫學院司法鑒定所(2011)臨意鑒字第193號鑒定意見書,證明天平司法鑒定中心所做結論不具有法律效力。
證據十三:本案鄧某芝2012年1月6日住院收費清單,證明鄧某芝拖欠醫療費26172.96元。
證據十四:司鑒中心(2013)臨鑒定第2432號、三真司鑒中心(2013)臨鑒字第F0294號鑒定意見書,證明十堰市某甲醫院在對鄧某芝的疹療過程中存在的醫療過錯程度及鄧某芝的傷殘程度。
經審理查明:鄧某芝于2011年9月29日,因摔傷至右股骨頸骨折在十堰市某甲醫院住院治療。2011年10月6日,鄧某芝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股骨頸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大轉子骨瓣移位術,后因復查骨盆平片及髖部SCT空心釘部分過關節軟骨面,于2011年10月11日又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股骨頸折內固定調整術。2012年1月6日,鄧某芝辦理了出院手續。鄧某芝住院期間共計產生醫療費用50712.96元,其中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10日產生的費用為23560.77元,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月6日產生的費用為27152.19元,鄧某芝出院后,于2012年6月16日在房縣人民醫院做CT檢查,顯示: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后改變;考慮伴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鄧某芝于訴前在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對十堰市某甲醫院是否存在醫療過失、傷殘等級、后期所需治療費用、護理時間、誤工及營養時限進行了鑒定,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于2012年10月5日作出的(2012)臨鑒字第15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十堰市某甲醫院在治療鄧某芝右股骨頸骨折中因兩次手術均未達到解剖學復位并手術內固定螺釘過長加重右股骨頸骨折損傷并造成新的損害,其醫療行為存在過失;醫療過失與鄧某芝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建議十堰市某甲醫院應當承擔全部責任。鄧某芝右髖關節功能喪失75%以上,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評定為柒級傷殘;自受傷后治療期間其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護理;評定護理人數為一人護理;護理時間24個月;自受傷之日起誤工24個月;增加營養24個月;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要行全髖人工置換;每置換一次必然發生后續治療費人民幣70000元左右;約15年更新一次。鄧某芝據此認為太和醫院在為鄧某芝進行診療時存在醫療過錯,造成鄧某芝損害,遂要求太和醫院給予賠償,雙方就鄧某芝的各項損失未達成協議,引起訴訟。
訴訟中,十堰市某甲醫院對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于2012年10月5日作出的(2012)臨鑒字第15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并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對十堰市某甲醫院對鄧某芝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及其責任比例、是否存在傷殘及其傷殘等級、是否需要后續治療及其費用、是否需要專人護理及其時間進行了鑒定,其中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2013)臨鑒定字第2432號鑒定意見書認為:1、關于二次手術:鄧某芝在十堰市某甲醫院做的第一次手術中置入的內固定位置不理想,存在過錯,與鄧某芝接受第二次手術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而十堰市某甲醫院在第二次手術中調整的內固定位置仍不夠理想,存在過錯,與鄧某芝今后可能因此再接受內固定調整手術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參與度擬為96%-100%)。2、關于股骨頭壞死:十堰市某甲醫院在兩次手術中置入內固定的位置均不理想,位置不理想(空心釘穿出股骨頭表面)有可能破壞股骨頭的血供(如小凹動脈),因位置不理想而再次手術調整則又增加了局部的創傷,增加了局部血供破壞的機會,十堰市某甲醫院在對鄧某芝的治療過程中存在過錯,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股骨頭壞死的發生幾率,與鄧某芝目前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早期)之間存在一定的困果關系,系次要因素(參與度擬為20%-40%。因此該中心鑒定結論為:十堰市某甲醫院在對被鑒定人鄧某芝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與鄧某芝接受第二次手術及今后可能因此再接受內固定調整手術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參與度擬為96%-100%);與鄧某芝目前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早期)之間存在一定的困果關系,系次要因素(參與度擬為20%-40%)。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第F0294號鑒定意見書認為:1、鄧某芝的意外中主要損傷為:右股骨頸骨折(伴股骨頭壞死)。2、鄧某芝右股骨頸骨折,現遺留有右股骨頭壞死,參照《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湖北省試行)》2.8.47款之規定,構成八級傷殘。3、鄧某芝右股頭壞死后期需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人工髖關節需10-15年更換一次,后期醫療費原則上按實際發生額賠付,如需提前結案,參照鄂司鑒協字(2012)2號《關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若干問題的規定》,建議給予一次人工髖關節置換費用50000元,具體更換次數由委托單位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裁定;自受傷之日起給予護理時間1年。因此該中心鑒定結論為:鄧某芝2011年9月29日所受傷構成八級傷殘,后期醫療費50000元(一次人工髖關節置換費用)或據實賠付,自受傷之日起給予護理時間1年。
本院認為,鄧某芝因右股骨頸骨折術后在十堰市某甲醫院治療期間,十堰市某甲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過錯,對造成鄧某芝的傷殘存在因果關系,十堰市某甲醫院應當對鄧某芝所受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鄧某芝在十堰市某甲醫院住院期間即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月6日共計花費醫療費51162.96元(50712.96元+450元),因鄧某芝的十堰市某甲醫院做的第一次手術中置入的內固定位置不理想,存在過錯,與鄧某芝接受第二次手術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鄧某芝第二次手術后即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月6日(共計87天)期間產生的醫療費用27152.19元,應當由十堰市某甲醫院負擔,但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間(共計12天)產生的醫療費用為24010.77元(23560.77元+450元),為鄧某芝治療自身疾病應當支出的費用,與侵權行為無關,應當由鄧某芝自行負擔,鄧某墊付的費用為24450元,故十堰市某甲醫院應當支付其醫療費439.23元。鄧某芝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485元(99天×15元),本院予以認定1305元(87天×15元)。鄧某芝請求的殘疾賠償金146992元(18374元×20年×40%),因其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殘疾賠償金,本院予以認定為110244元(18374元×20年×30%)。鄧某芝請求的誤工費為48000元(2000元×24個月),其誤工期限,最長不應超過定殘之日(2012年10月5日),故對其誤工期限,本院予以認定為12個月,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因誤工造成的實際損失數額,本院參照行業標準計算其誤工費為20533元。鄧某芝請求的護理費,本院采信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第F0294號鑒定意見書中的意見,認定護理期限為12個月,但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因誤工造成的實際損失數額,本院參照行業標準計算其護理費為21448元。鄧某芝請求的營養費25200元,因其未提交受治醫療機構確需加強營養的意見的相關證據,此項請求,本院不支持。鄧某芝請求的二次手術費中取出內固定物手術費12026元,沒有事實及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鄧某芝請求的二次手術費中全髖關節置換費140000元(70000元×2次),因鄧某芝右股頭壞死后期確需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人工髖關節需10-15年更換一次,一次費用約為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00元(50000元×2次)。鄧某芝請求的交通費4558元,根據此項費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3800元。鄧某芝請求的精神撫慰金15000元,根據侵權方的過錯程度及所在地的經濟條件,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鄧某芝請求的鑒定費5700元,有鑒定費發票為證,本院予以認定。綜上,鄧某芝的各項損失共計269469.23元,根據十堰市某甲醫院的過錯程度,本院予以支持112434.23元[醫療費439.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5元+(其他賠償金261725元×40%=10469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由十堰市某甲醫院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某甲醫院賠償給原告鄧某芝112434.23元;
二、駁回原告鄧某芝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反訴原告十堰市某甲醫院的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12元,反訴費234元,合計8646元,由十堰市某甲醫院負擔2734元,鄧某芝負擔59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甲銀行某某支行;賬號:17×××33-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通知書)。
審判長 楊思孝
審判員 張昌安
審判員 傅娟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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