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曹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774)
云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玉法民二初字第6號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昆,云南泰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亞鵬,云南泰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曹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昆、楊亞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和開庭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系麗江市玉龍縣“玉龍縣黃山鎮天森建材經營部”經營者,被告曹某某為建筑裝修小包工頭。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間,被告因裝修需要,向原告經營的玉龍縣黃山鎮天森建材經營部購買了價值49556.1元的裝修材料。因原被告職業的關系,在以往的買賣交易中產生了信任,被告在向原告采購建材時采取先簽字拿貨后付款的方式,所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的材料款49556.1元(其中被告曹某某“舅子”向錦代簽的8326.58元)一直未支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9556.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曹某某經依法公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李某某針對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及主體資格;2、賬目小結一份、銷貨清單二十四張,證明被告一共欠原告材料款49556.1元;3、《商品房購銷合同》一份,證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購買位于麗江市玉龍縣祥瑞家園x幢x單元x號房屋時在《商品房購銷合同》上的簽字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裝修材料時在《銷貨清單》上的簽字系被告本人所簽。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客觀、真實、合法,對其證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證據2中的賬目小結系原告單方書寫,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對其證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認定;銷貨清單中除向錦簽字的8326.58元材料款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向錦系受曹某某委托簽字拿貨本院依法不予認定外,其余銷貨清單(數額為41229.52元)均有被告曹某某簽字確認,被告曹某某亦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償還該款,對其證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證據3與本案缺乏必要的關聯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案經本院綜合評判,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告李某某系麗江市玉龍縣“玉龍縣黃山鎮天森建材經營部”經營者。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間,被告曹某某因裝修需要,向原告經營的玉龍縣黃山鎮天森建材經營部購買了價值41229.52元的裝修材料,該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欠其材料款49556.1元為由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原告訴請的材料款49556.1元中,有41229.52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曹某某簽字確認的銷貨清單予以佐證,被告曹某某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償還該款,故被告應向原告予以償還,余款因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認定。被告曹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是對其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材料款人民幣41229.52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39元,由被告曹某某負擔870元,原告李某某負擔16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 李正麗
審判員 和自華
審判員 和國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木茂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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