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管理人與劉某占有物返還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929)
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1303民初1679號
原告隨州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管理人。
負責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趙偉、王勇,湖北神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個體戶。
原告隨州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管理人與被告印新宏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汪洋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吳祖國、陳義國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隨州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趙偉、被告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隨州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管理人訴稱,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隨州市某建材裝璜五金城某區*、*號經營用房租賃給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一年,至2012年5月27日止;房租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付清并按五金城市場統一規定交付衛生費和物業管理費。合同期滿后,被告既不與原告續簽房屋租賃合同,又非法占用租賃房屋拒不返還。截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五金城市場房屋租賃價格計算,被告欠付房屋占用費和物業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8176元(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為20932元)。為此,特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還位于隨州市某大道*號的“某建材裝璜五金城”某區*、*號的二間經營用房;2、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房屋占用費、物業管理費等共計2093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費(按每天45.80元計算);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辯稱,我與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期限一年,租金11000元。期滿后原告并沒有要求我續簽合同,只是向我收取租金并實施管理,我都按要求交納房租。只是近年店面大門口漏水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才暫緩交費。原告訴我欠房租費和物業管理費共計20932元,應是計算依據和標準有誤。2015年11月份該租賃房屋中間排污管破裂,污水橫流,我請人改管道花費3000元,換噴繪1000元,屋內須重新裝修預計5萬元,造成我店面嚴重經濟損失,我拍有照片為證。請人民法院核查認定,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院根據原告的債權人俞某的申請,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曾破字第0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了債權人俞某申請原告破產還債的申請。本院同時作出了曾指決字第001號《指定管理人決定書》,指定湖北神農律師事務所、造州市正信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為原告破產還債一案的管理人。隨后,原告的管理人依法雕刻了管理人印章、開設了銀行賬戶。原告管理人為履行法律賦予的管理人職責,在接受本院指定后,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由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隨州市某大道*號的“隨州市某建材裝潢五金城”某區某區*、*號的二間經營用房。合同約定租賃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年租金為11000元,環衛費和物業管理費按五金城市場統一標準交付,由原告代收;合同期滿后,本合同終止,乙方返還房屋。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按約定向原告交付了房租。該合同期限屆滿前,經原告管理人通知,被告拒絕交納下年度房租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期限屆滿后拒絕向原告管理人返還房屋。自2012年5月27日房屋租賃合同期限屆滿時起至本院受理本案時止,原告管理人不間斷地要求被告返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強行占用房屋至今。原告管理人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又查明,2012年5月初,原告管理人根據市場行情統一上調某建材裝璜五金城的房屋租金,并將上調后的租金標準在管理人辦公室外墻上懸掛張貼,同時報本院備案。租金上調后,被告承租的房屋年租金標準為16716元(折合每天租金為45.80元),被告未提出異議,且按照上述租金標準交納房屋占用費至2014年5月27日。
另查明,某建材裝璜五金城2015年物業管理費標準為1.40元每平方米,被告承租房屋的面積為87.23平方米。
再查明,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共欠交原告房屋占用費19472元(其中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欠2756元、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欠16716元)、物業管理費1460元(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共計20932元。
本院認為,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被告沒有與原告管理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且不基于任何法律關系而強行占用房屋的行為是對原告物權的侵害,應當依法向原告返還占用的房屋。被告侵害原告物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從事經營,致使原告不能實現對該房屋收益的權利,被告應當按照同區域房屋租金標準向原告支付占用費至返還之日止,以彌補原告物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損失。被告辯稱,其應當按照2011年的合同約定房屋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用費。因2012年原告上調房屋租金標準前,已將租金上調金額在管理人辦公室外墻上懸掛張貼多日,被告未提出異議且實際按照上調后的金額標準將截止2014年5月27日前的房屋占用費履行完畢,應視為被告對上調后房屋占用費標準的認可。因此,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形成房屋租賃關系而占用房屋,并因2015年11月水管破裂其財產受到損失而拒絕支付租金,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在2012年5月27日租賃關系終止后繼續形成了租賃合同關系。被告主張的其財產在租賃合同關系終止后受到損失,其損失的真實性及是否應由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屬另一法律關系,不是本案審理范圍。因此,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隨州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管理人返還位于隨州市某大道*號的“隨州市某建材裝潢五金城”某區*、*號的二間經營用房;
二、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隨州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管理人支付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房屋占用費、物業管理費等共計2093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費(按每天45.80元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4元,由被告劉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區支行,賬號: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汪 洋
人民陪審員 吳祖國
人民陪審員 陳義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江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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